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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東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博軒 被   告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華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1,313 元(包含資遣費53,245元、預告期間工資28,400元 、延時工資(俗稱加班費)281,728 元、特休未休及國定假 日未休之工資38,340元及每月提存及職災保險費4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 4,168 元(包含資遣費53,130元、預告期間工資27,422元、 延時工資210,3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3,710元、原告任職期 間每月提繳費及職災保險費4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2,319 元(包 含資遣費53,130元、預告期間工資27,422元、延時工資208, 457 元、特休未休工資13,710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提繳費 及職災保險費4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再於108 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4,174元(包含資遣費53, 130元、預告期間工資27,422元、延時工資202,564元、特休 未休工資13,710元、104年7月至105年2月短少提繳部分9,64 8元及職災保險費12,400元),並追加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1頁);復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 更正請求金額為296,826 元(包含資遣費53,130元、預告期 間工資27,422元、延時工資202,564元、特休未休工資13,71 0 元),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又追加追加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則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卡車駕駛員,雙方 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午餐費每日為70元(嗣於107 年 12月24日具狀改稱80元),105 年1 月、2 月午餐費採定額 每月為2,000 元,105 年3 月至106 年2月調整為每月2,100 元,106 年3 月至12月再調整為每月2,200 元,並於每月10 日發放上月薪資。而伊任職期間均盡忠職守,未曾曠職。詎 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晨會時,當眾向伊表示:你感冒回去 休息,等病好再說等語,伊一直在家等待被告通知回去上班 ,但遲無任何消息,直至107 年1 月30日,被告無預警將伊 之健保及職災保險退保,經由被告公司會計告知此情,伊才 知被告將伊解職。嗣伊於107 年2 月10日返回被告公司領取 元月份之薪資時,並當面向被告表示要返回原職繼續上班, 然被告未同意。是被告為辭退伊,竟謊稱伊有連續曠工之不 實情事,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解僱,然被告並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53,130元【 計算式:41,133元×(2 +7/12)×1/2 =53,130元】及預 告期間20日工資(計算式:41,133÷30×20=27,422),而 在職期間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或補給特 別休假未休之10日工資13,710元(計算式:41,133÷30×10 =13,710),亦未給予延時工資202,564 元,致勞工之權益 嚴重受損,伊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7 年4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伊於107 年1 月16日未曠工,當天有打卡上班,107 年1 月 18日聽令被告之指示回家休養,107 年1 月19日仍在家休養 中,並未請他人代為打卡,107 年1 月24日伊身體已康復, 當天下午有主動向被告提及可以復工之事,但被告並未同意 ,107 年1 月30日經被告公司會計告以上情,始得知遭被告 違法解僱。又被告要伊於107 年2 月12日找會計領取薪資, 伊於是日向公司會計領取薪資後即離去,被告當時不在現場 ,何來向伊終止僱傭契約之說?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更稱無解僱伊之意,107 年1 月30日退保乃 公司會計疏失之故,已於107 年2 月份加保,又於107 年5 月2 日辦理退保。另伊應徵時並無特休未休工資包含在薪資 明細中「其他費」欄位中之約定。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原告 於107 年1 月16日、19日(該日請同事幫忙打卡,但實未上 班)、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 未正常到班,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而擅自缺勤之行為 ,已構成連續曠職,被告乃於107 年1 月31日將原告退保, 並於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前來領取元月份薪資時,當面委 婉告知原告因從事司機駕駛工作,身體不好會有危險,等身 體好了再回來等語,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雙方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 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確有跟原告說回家休 息,等身體好再來(然於108 年4 月15日書狀改稱並未為之 ,縱使有,亦僅限於當日返家休息),嗣因被告公司會計作 業疏失始將原告退保,事後又因雙方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被 告不應逕予退保,被告始再加保,惟此並不影響兩造已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公司於應徵員工時,均有與員工達成協議,約定將特休 未休及每月公休未休之加班費分攤列入每月薪資明細中「其 他費」欄位,故原告實不得再為請求。縱認原告尚有10日特 休未休,原告以薪資41,133元為計算基準,亦有未合。 ㈢、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04 年7 月(2 日)、104 年8 月 (1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4 日)、10 5 年4 月(5 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 9 月(3 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2月(4 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3 月 (4 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4 日)、10 6年6月(3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4日)、106 年9月(4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4日)、10 6年12月(5日)之加班日數共88日。然關於加班費部分,應 以當月薪資計算,其中104年7月薪資為37,500元、104年8月 薪資為37,000元、105年1月薪資為36,250元、105年3月薪資 為39,600元、105年4月薪資為38,100元、105年5月薪資為38 ,100元或38,600元、105年6月、7月薪資為39,600元、105年 8月、9月、10月、12月及106年1月薪資為40,100元、105年1 1月薪資為39,100元、106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9月、11及12月薪資為40,700元、106年10月薪資為40,404 元。 ㈣、原告雖未主張104 年9 月至12月及107 年1 月之加班天數, 惟其中104 年9 月應休之日有7 日(其中單週週六即5 、19 日為上班日),原告已休7 日、事假4 日,則該月之全勤獎 金2,000 元應予扣除,扣除後薪資應為34,520元,換算日薪 為1,150 元,事假4 日應扣薪4,600 元,兩者合計6,600 元 ,故原告應返還104 年9 月溢領之薪資6,600 元;104 年10 月應休之日有7 日(其中單週週六即3 、17、31日為上班日 ),原告公休7 日、請假2 日,當月即不應領取全勤獎金2, 000 元,此部分應扣還,扣除後薪資應為36,060元,換算日 薪為1,202 元,請假2 日應扣薪2,404 元,兩者合計4,404 元;104 年11月應休之日有7 日(其中單週週六即7 、21日 為上班日),原告已休7 日、事假2 日,此月份之全勤獎金 2,000 元亦應扣除,扣除後薪資為37,150元,換算日薪為1, 238 元,事假2 日應扣薪2,476 元,兩者合計4,476 元;10 4年12月應休之日有6日(其中單週週六即3、19日為上班日 ),原告已休8日(多出之2日為翌月即105年1月公休日,提 前至本月公休)、事假3日,此月薪資為36,250元,換算日 薪為1208元,故此月份請事假3日應扣薪3,624元;107年1月 應休之日有9日,但原告僅有16日之上班日數,扣除應休假 日,尚有7日未上班,此月薪資為32,500元,換算日薪為1,0 83元,故7日曠職應扣薪7,581元。以上部分,被告即以之用 來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1,1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日數分別為104 年7 月:2 日、104 年 8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5 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4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9 月:3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4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3 月:4 日、106 年4 月:5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3 日、106 年7 月:5日、106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4 日、106 年10月:5日、106 年11月:4 日、106 年12月:5 日,以上共計88日(見本院 卷二第48至52頁,本院卷二第62頁誤載為89日)。 ㈢、被告主張抵銷104 年9 月之6,6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 4 日事假薪資4,600 元)、11月之4476元(全勤獎金2,000 元+2 日事假薪資2,476 元)、12月之3 日事假薪資3624元 ,合計1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49頁、第50 頁、第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 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 ,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 不生終止效力。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被告辯 稱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19日(該日請同事幫忙打卡,但 實未上班)、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 、31日未正常到班而已構成連續曠職為由,故於107年1月31 日將原告退保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107年1月份之 考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原告主張其係因病休假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況依107年4月10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告稱 原告流感請同事代為請假未附醫生診斷證明,被告並未知悉 ,卻未提及原告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等情明確,有該次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與法未合,應非可採。 2、次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 經雙方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 至被告處領取107年1月份薪資,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原告即未再到班,由前開過程可知,本件固係被 告先發動終止權片面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原告領取 107年1月份薪資後即行離去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到職服勞務, 時有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其等該時之 行為觀之,顯見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本件兩造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資 遣費之發給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 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 由雇主終 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預告工資;②依同法第12條 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給預告工資,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預告工資;(2)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 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 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雙方 既無資遣費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其工作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2、延時工資部分: ⑴、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加 班日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共計88日(本院卷二第 62頁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9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1.34倍計算 ,再延長工作時間6小時,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1.67 倍 計算加班費。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6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應 徵時與被告談妥月薪為4 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就原告每月薪資,本院審酌以原告提 出各該月薪資單(即各項給付費用加總)(見本院卷一第14 至21頁)及被告主張之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 ,以數額較高者為原告當月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為183,027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扣除原告 同意抵銷金額14,700元(即104年9月6,600元、同年11月4, 476元及同年12月3,624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 得請求168,3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至於被告其餘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薪資 單上之記載無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03頁之10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忠貞、蔡松樺 分別證稱員工薪水、特休、相關例假如何計算只有老闆娘知 道;只知道自己的特休、請假、曠職,其他同事的事情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此部分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 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至第6項 規定甚明。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 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至第6項亦有 規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並未休特別休假等語,雖為被告 執前詞所否認,但依前述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 準法第4項至第6項以後,應由雇主舉證勞工特休假之權利不 存在,而在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 前,雖無此舉證責任之規定,但當時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 否可以落實,仍待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 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 已,因此解釋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4項至第6項 前,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之規定,即係「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張有應休之 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完特別休假,或 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外,即應按該日數發給工 資。況且,原告於受僱期間,是否已有休特別休假,被告可 以提出勞基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被告應保存5 年之勞工工 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為核對釐清,但被告僅空言執前 詞抗辯,並無提出原告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具體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而查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07年2月1 2 日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前述),期間2年7個 月又12日,是原告於107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有10日,故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 基準即每月平均工資41,133元,則原告可請求之10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為13,711元(計算式:41,133元30日×10日= 13,711元),原告僅請求13,710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 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6 月 27日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2,037元(計算式:延時工資168,327元+特休 未休工資13,710元=182,037元)及自107 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任職時間 │兩造不爭 │該月薪資及換│原告得請領之金額│ │號│(民國) │執之加班 │算時薪(新臺│(新臺幣) │ │ │ │天數(日 │幣) │ │ │ │ │) │ │ │ ├─┼─────┼─────┼──────┼────────┤ │1 │104年7月 │2 │37,500元 │【(151×2×1.34│ │ │ │ │(本院卷一第│)+(151×6× │ │ │ │ │21頁、卷二第│1.67)】×2=3, │ │ │ │ │32頁) │836元 │ │ │ │ ├──────┤ │ │ │ │ │37,500÷31÷│ │ │ │ │ │8=151元 │ │ ├─┼─────┼─────┼──────┼────────┤ │2 │104年8月 │1 │37,500元 │(151×2×1.34 │ │ │ │ │(見本院卷二│+(151×6×1. │ │ │ │ │第32頁) │67)=1,918元 │ │ │ │ ├──────┤ │ │ │ │ │37500÷31÷ │ │ │ │ │ │8=151元 │ │ ├─┼─────┼─────┼──────┼────────┤ │3 │105年1月 │1 │41,500元 │(167×2×1.34 │ │ │ │ │(本院卷一第│)+(167×6×1.│ │ │ │ │20、卷二第32│67)=2,121元 │ │ │ │ │頁) │ │ │ │ │ ├──────┤ │ │ │ │ │41,500÷31÷│ │ │ │ │ │8=167元 │ │ ├─┼─────┼─────┼──────┼────────┤ │4 │105年3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9頁) │1.67)】×4= │ │ │ │ ├──────┤8,230元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5 │105年4月 │5 │38,100元 │【(159×2×1.34│ │ │ │ │(本院卷一第│)+(159×6× │ │ │ │ │19頁、卷二第│1.67)】×5=10,│ │ │ │ │32頁) │097元 │ │ │ │ ├──────┤ │ │ │ │ │38100÷30÷8│ │ │ │ │ │=159元 │ │ │ │ │ │ │ │ ├─┼─────┼─────┼──────┼────────┤ │6 │105年5月 │3 │39,600元 │【(16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0×6× │ │ │ │ │19頁) │1.67)】×3= │ │ │ │ ├──────┤6,096元 │ │ │ │ │39,600÷31÷│ │ │ │ │ │8=160元 │ │ ├─┼─────┼─────┼──────┼────────┤ │7 │105年6月 │4 │39,600元 │【(165×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5×6× │ │ │ │ │19頁、卷二第│1.67)=2,096】 │ │ │ │ │32頁) │×4=8,384元 │ │ │ │ ├──────┤ │ │ │ │ │39,600÷30÷│ │ │ │ │ │8=165元 │ │ ├─┼─────┼─────┼──────┼────────┤ │8 │105年7月 │4 │39,600元 │【(16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0×6× │ │ │ │ │18頁、卷二第│1.67)】×4=8, │ │ │ │ │32頁) │128元 │ │ │ │ ├──────┤ │ │ │ │ │39,600÷31÷│ │ │ │ │ │8=160元 │ │ ├─┼─────┼─────┼──────┼────────┤ │9 │105年8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8頁、卷二第│1.67)】×4= │ │ │ │ │32頁) │8,230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0│105年9月 │3 │40,100元 │【(167×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7×6×1.│ │ │ │ │18頁、卷二第│67)】×3=6,363│ │ │ │ │32頁) │元 │ │ │ │ ├──────┤ │ │ │ │ │40,100÷30÷│ │ │ │ │ │8=167元 │ │ │ │ │ │ │ │ ├─┼─────┼─────┼──────┼────────┤ │11│105年10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8頁、卷二第│1.67)】×4= │ │ │ │ │33頁) │8,230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2│105年11月 │3 │39,100元 │【(163×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3×6× │ │ │ │ │17頁、卷二第│1.67)】×3= │ │ │ │ │33頁) │6,210元 │ │ │ │ ├──────┤ │ │ │ │ │39,100÷30÷│ │ │ │ │ │8=163元 │ │ ├─┼─────┼─────┼──────┼────────┤ │13│105年12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7頁、卷二第│1.67)】×4= │ │ │ │ │33頁) │8,230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4│106年1月 │3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1.│ │ │ │ │17頁、卷二第│67)】×3=6,172│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5│106年3月 │4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16│)+(164×6×1.│ │ │ │ │頁、卷二第33│67)】×4=8,332│ │ │ │ │頁) │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16│106年4月 │5 │40,700元 │【(17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16頁、卷二第│67)】×5=10, │ │ │ │ │33頁) │795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17│106年5月 │4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16│)+(164×6×1.│ │ │ │ │頁、卷二第33│67)】×4=8,332│ │ │ │ │頁) │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18│106年6月 │3 │40,700元 │【(17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16頁、卷二第│67)】×3=6,477│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19│106年7月 │5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5頁、卷二第│67)】×5=10, │ │ │ │ │33頁) │414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20│106年8月 │4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5頁、卷二第│67)】×4=8,330│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21│106年9月 │4 │40,700元 │【(17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15頁、卷二第│67)】×4=8,636│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 │ │ │ │ ├─┼─────┼─────┼──────┼────────┤ │22│106年10月 │5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5頁) │67)】×5=10, │ │ │ │ ├──────┤414元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23│106年11月 │4 │40,700元 │【(170×2×1.3 │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 │14頁、卷二第│67)】×4=8,636│ │ │ │ │34頁) │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24│106年12月 │5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4頁、卷二第│67)】×5=10, │ │ │ │ │34頁) │414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 │ │ │ │ ├─┴─────┴─────┴──────┴────────┤ │ 共計:183,02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