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博軒
被 告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華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叁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1,313 元(包含
資遣費53,245元、預告
期間工資28,400元
、延時工資(俗稱加班費)281,728 元、特休未休及國定假
日未休之工資38,340元及每月
提存及職災保險費49,6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
4,168 元(包含資遣費53,130元、預告期間工資27,422元、
延時工資210,3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3,710元、原告任職期
間每月提繳費及職災保險費4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又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2,319 元(包
含資遣費53,130元、預告期間工資27,422元、延時工資208,
457 元、特休未休工資13,710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提繳費
及職災保險費4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再於108
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04,174元(包含資遣費53,
130元、預告期間工資27,422元、延時工資202,564元、特休
未休工資13,710元、104年7月至105年2月短少提繳部分9,64
8元及職災保險費12,400元),並追加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1頁);
復於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
更正請求金額為296,826 元(包含資遣費53,130元、預告期
間工資27,422元、延時工資202,564元、特休未休工資13,71
0 元),並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又追加追加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則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卡車駕駛員,雙方
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午餐費每日為70元(嗣於107 年
12月24日具狀改稱80元),105 年1 月、2 月午餐費採定額
每月為2,000 元,105 年3 月至106 年2月調整為每月2,100
元,106 年3 月至12月再調整為每月2,200 元,並於每月10
日發放上月薪資。而伊任職期間均盡忠職守,未曾曠職。
詎
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晨會時,當眾向伊表示:你感冒回去
休息,等病好再說等語,伊一直在家等待被告通知回去上班
,但遲無任何消息,直至107 年1 月30日,被告無預警將伊
之健保及職災保險退保,經由被告公司會計告知此情,伊才
知被告將伊解職。嗣伊於107 年2 月10日返回被告公司領取
元月份之薪資時,並當面向被告表示要返回原職繼續上班,
然被告未同意。是被告為辭退伊,竟謊稱伊有連續曠工之不
實情事,片面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解僱,然被告並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53,130元【
計算式:41,133元×(2 +7/12)×1/2 =53,130元】及預
告期間20日工資(計算式:41,133÷30×20=27,422),而
在職期間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或補給特
別休假未休之10日工資13,710元(計算式:41,133÷30×10
=13,710),亦未給予延時工資202,564 元,致勞工之權益
嚴重受損,伊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於107
年4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伊於107 年1 月16日未曠工,當天有打卡上班,107 年1 月
18日聽令被告之指示回家休養,107 年1 月19日仍在家休養
中,並未請他人代為打卡,107 年1 月24日伊身體已康復,
當天下午有主動向被告提及可以復工之事,但被告並未同意
,107 年1 月30日經被告公司會計告以上情,始得知遭被告
違法解僱。又被告要伊於107 年2 月12日找會計領取薪資,
伊於是日向公司會計領取薪資後即離去,被告當時不在現場
,何來向伊終止
僱傭契約之說?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更稱無解僱伊之意,107 年1 月30日退保
乃
公司會計疏失之故,已於107 年2 月份加保,又於107 年5
月2 日辦理退保。另伊應徵時並無特休未休工資包含在薪資
明細中「其他費」欄位中之約定。
㈢、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原告
於107 年1 月16日、19日(該日請同事幫忙打卡,但實未上
班)、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
未正常到班,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而擅自缺勤之行為
,已構成連續曠職,被告乃於107 年1 月31日將原告退保,
並於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前來領取元月份薪資時,當面委
婉告知原告因從事司機駕駛工作,身體不好會有危險,等身
體好了再回來等語,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雙方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
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確有跟原告說回家休
息,等身體好再來(然於108 年4 月15日書狀改稱並未為之
,縱使有,亦僅限於當日返家休息),嗣因被告公司會計作
業疏失始將原告退保,事後又因雙方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被
告不應逕予退保,被告始再加保,惟此並不影響兩造已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公司於應徵員工時,均有與員工達成協議,約定將特休
未休及每月公休未休之加班費分攤列入每月薪資明細中「其
他費」欄位,故原告實不得再為請求。縱認原告尚有10日特
休未休,原告以薪資41,133元為計算基準,亦有未合。
㈢、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04 年7 月(2 日)、104 年8 月
(1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4 日)、10
5 年4 月(5 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
9 月(3 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2月(4 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3 月
(4 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4 日)、10
6年6月(3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4日)、106
年9月(4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4日)、10
6年12月(5日)之加班日數共88日。然關於加班費部分,應
以當月薪資計算,其中104年7月薪資為37,500元、104年8月
薪資為37,000元、105年1月薪資為36,250元、105年3月薪資
為39,600元、105年4月薪資為38,100元、105年5月薪資為38
,100元或38,600元、105年6月、7月薪資為39,600元、105年
8月、9月、10月、12月及106年1月薪資為40,100元、105年1
1月薪資為39,100元、106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
、9月、11及12月薪資為40,700元、106年10月薪資為40,404
元。
㈣、原告雖未主張104 年9 月至12月及107 年1 月之加班天數,
惟其中104 年9 月應休之日有7 日(其中單週週六即5 、19
日為上班日),原告已休7 日、事假4 日,則該月之全勤獎
金2,000 元應予扣除,扣除後薪資應為34,520元,換算日薪
為1,150 元,事假4 日應扣薪4,600 元,兩者合計6,600 元
,故原告應返還104 年9 月溢領之薪資6,600 元;104 年10
月應休之日有7 日(其中單週週六即3 、17、31日為上班日
),原告公休7 日、請假2 日,當月即不應領取全勤獎金2,
000 元,此部分應扣還,扣除後薪資應為36,060元,換算日
薪為1,202 元,請假2 日應扣薪2,404 元,兩者合計4,404
元;104 年11月應休之日有7 日(其中單週週六即7 、21日
為上班日),原告已休7 日、事假2 日,此月份之全勤獎金
2,000 元亦應扣除,扣除後薪資為37,150元,換算日薪為1,
238 元,事假2 日應扣薪2,476 元,兩者合計4,476 元;10
4年12月應休之日有6日(其中單週週六即3、19日為上班日
),原告已休8日(多出之2日為翌月即105年1月公休日,提
前至本月公休)、事假3日,此月薪資為36,250元,換算日
薪為1208元,故此月份請事假3日應扣薪3,624元;107年1月
應休之日有9日,但原告僅有16日之上班日數,扣除應休假
日,尚有7日未上班,此月薪資為32,500元,換算日薪為1,0
83元,故7日曠職應扣薪7,581元。以上部分,被告即以之用
來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1,1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日數分別為104 年7 月:2 日、104 年
8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5 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4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9 月:3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4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3 月:4 日、106 年4 月:5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6 月:3 日、106 年7 月:5日、106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4 日、106 年10月:5日、106
年11月:4 日、106 年12月:5 日,以上共計88日(見本院
卷二第48至52頁,本院卷二第62頁誤載為89日)。
㈢、被告主張抵銷104 年9 月之6,6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
4 日事假薪資4,600 元)、11月之4476元(全勤獎金2,000
元+2 日事假薪資2,476 元)、12月之3 日事假薪資3624元
,合計1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49頁、第50
頁、第6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
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
,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自
不生終止效力。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被告辯
稱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19日(該日請同事幫忙打卡,但
實未上班)、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
、31日未正常到班而已構成連續曠職為由,故於107年1月31
日將原告退保
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107年1月份之
考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原告主張其係因病休假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佐證,
況依107年4月10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告稱
原告流感請同事代為請假未附醫生診斷證明,被告並未知悉
,卻未提及原告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
等情明確,有該次調
解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與法未合,應非可採。
2、次按
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
嗣後倘
經雙方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即
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
至被告處領取107年1月份薪資,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原告即未再到班,由前開過程可知,本件固係被
告先發動終止權片面表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原告領取
107年1月份薪資後即行離去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到職服勞務,
時有默示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其等該時之
行為觀之,顯見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本件兩造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資
遣費之發給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
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 由雇主終
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預告工資;②依同法第12條
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給預告工資,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預告工資;(2)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
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
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雙方
既無資遣費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無預告期間之
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其工作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2、延時工資部分:
⑴、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加
班日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所載,共計88日(本院卷二第
62頁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9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1.34倍計算
,再延長工作時間6小時,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1.67 倍
計算加班費。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6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應
徵時與被告談妥月薪為4 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就原告每月薪資,本院審酌以原告提
出各該月薪資單(即各項給付費用加總)(見本院卷一第14
至21頁)及被告主張之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
,以數額較高者為原告當月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為183,027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扣除原告
同意抵銷金額14,700元(即104年9月6,600元、同年11月4,
476元及同年12月3,624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
得請求168,3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至於被告其餘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薪資
單上之記載無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03頁之10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忠貞、蔡松樺
分別證稱員工薪水、特休、相關例假如何計算只有老闆娘知
道;只知道自己的特休、請假、曠職,其他同事的事情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此部分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
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至第6項
規定甚明。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
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至第6項亦有
規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並未休特別休假等語,雖為被告
執前詞所否認,但依前述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
準法第4項至第6項以後,應由雇主舉證勞工特休假之權利不
存在,而在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
前,雖無此舉證責任之規定,但當時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
否可以落實,仍待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
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
已,因此解釋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4項至第6項
前,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之規定,即係「
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張有應休之
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完特別休假,或
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外,即應按該日數發給工
資。況且,原告於受僱期間,是否已有休特別休假,被告可
以提出勞基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被告應保存5 年之勞工工
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為核對釐清,但被告僅空言執前
詞抗辯,並無提出原告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特別休假不
可歸
責於被告之具體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而查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07年2月1
2 日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前述),期間2年7個
月又12日,是原告於107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有10日,故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
基準即每月平均工資41,133元,則原告可請求之10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為13,711元(計算式:41,133元30日×10日=
13,711元),原告僅請求13,710元,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
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被告應自107 年6 月
27日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2,037元(計算式:延時工資168,327元+特休
未休工資13,710元=182,037元)及自107 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併
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任職時間 │兩造不爭 │該月薪資及換│原告得請領之金額│
│號│(民國) │執之加班 │算時薪(新臺│(新臺幣) │
│ │ │天數(日 │幣) │ │
│ │ │) │ │ │
├─┼─────┼─────┼──────┼────────┤
│1 │104年7月 │2 │37,500元 │【(151×2×1.34│
│ │ │ │(本院卷一第│)+(151×6× │
│ │ │ │21頁、卷二第│1.67)】×2=3, │
│ │ │ │32頁) │836元 │
│ │ │ ├──────┤ │
│ │ │ │37,500÷31÷│ │
│ │ │ │8=151元 │ │
├─┼─────┼─────┼──────┼────────┤
│2 │104年8月 │1 │37,500元 │(151×2×1.34 │
│ │ │ │(見本院卷二│+(151×6×1. │
│ │ │ │第32頁) │67)=1,918元 │
│ │ │ ├──────┤ │
│ │ │ │37500÷31÷ │ │
│ │ │ │8=151元 │ │
├─┼─────┼─────┼──────┼────────┤
│3 │105年1月 │1 │41,500元 │(167×2×1.34 │
│ │ │ │(本院卷一第│)+(167×6×1.│
│ │ │ │20、卷二第32│67)=2,121元 │
│ │ │ │頁) │ │
│ │ │ ├──────┤ │
│ │ │ │41,500÷31÷│ │
│ │ │ │8=167元 │ │
├─┼─────┼─────┼──────┼────────┤
│4 │105年3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9頁) │1.67)】×4= │
│ │ │ ├──────┤8,230元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5 │105年4月 │5 │38,100元 │【(159×2×1.34│
│ │ │ │(本院卷一第│)+(159×6× │
│ │ │ │19頁、卷二第│1.67)】×5=10,│
│ │ │ │32頁) │097元 │
│ │ │ ├──────┤ │
│ │ │ │38100÷30÷8│ │
│ │ │ │=159元 │ │
│ │ │ │ │ │
├─┼─────┼─────┼──────┼────────┤
│6 │105年5月 │3 │39,600元 │【(16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0×6× │
│ │ │ │19頁) │1.67)】×3= │
│ │ │ ├──────┤6,096元 │
│ │ │ │39,600÷31÷│ │
│ │ │ │8=160元 │ │
├─┼─────┼─────┼──────┼────────┤
│7 │105年6月 │4 │39,600元 │【(165×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5×6× │
│ │ │ │19頁、卷二第│1.67)=2,096】 │
│ │ │ │32頁) │×4=8,384元 │
│ │ │ ├──────┤ │
│ │ │ │39,600÷30÷│ │
│ │ │ │8=165元 │ │
├─┼─────┼─────┼──────┼────────┤
│8 │105年7月 │4 │39,600元 │【(16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0×6× │
│ │ │ │18頁、卷二第│1.67)】×4=8, │
│ │ │ │32頁) │128元 │
│ │ │ ├──────┤ │
│ │ │ │39,600÷31÷│ │
│ │ │ │8=160元 │ │
├─┼─────┼─────┼──────┼────────┤
│9 │105年8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8頁、卷二第│1.67)】×4= │
│ │ │ │32頁) │8,230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0│105年9月 │3 │40,100元 │【(167×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7×6×1.│
│ │ │ │18頁、卷二第│67)】×3=6,363│
│ │ │ │32頁) │元 │
│ │ │ ├──────┤ │
│ │ │ │40,100÷30÷│ │
│ │ │ │8=167元 │ │
│ │ │ │ │ │
├─┼─────┼─────┼──────┼────────┤
│11│105年10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8頁、卷二第│1.67)】×4= │
│ │ │ │33頁) │8,230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2│105年11月 │3 │39,100元 │【(163×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3×6× │
│ │ │ │17頁、卷二第│1.67)】×3= │
│ │ │ │33頁) │6,210元 │
│ │ │ ├──────┤ │
│ │ │ │39,100÷30÷│ │
│ │ │ │8=163元 │ │
├─┼─────┼─────┼──────┼────────┤
│13│105年12月 │4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 │
│ │ │ │17頁、卷二第│1.67)】×4= │
│ │ │ │33頁) │8,230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4│106年1月 │3 │40,100元 │【(162×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2×6×1.│
│ │ │ │17頁、卷二第│67)】×3=6,172│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100÷31÷│ │
│ │ │ │8=162元 │ │
├─┼─────┼─────┼──────┼────────┤
│15│106年3月 │4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16│)+(164×6×1.│
│ │ │ │頁、卷二第33│67)】×4=8,332│
│ │ │ │頁) │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16│106年4月 │5 │40,700元 │【(17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16頁、卷二第│67)】×5=10, │
│ │ │ │33頁) │795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17│106年5月 │4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16│)+(164×6×1.│
│ │ │ │頁、卷二第33│67)】×4=8,332│
│ │ │ │頁) │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18│106年6月 │3 │40,700元 │【(17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16頁、卷二第│67)】×3=6,477│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19│106年7月 │5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5頁、卷二第│67)】×5=10, │
│ │ │ │33頁) │414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20│106年8月 │4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5頁、卷二第│67)】×4=8,330│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21│106年9月 │4 │40,700元 │【(170×2×1.34│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15頁、卷二第│67)】×4=8,636│
│ │ │ │33頁) │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 │ │ │ │
├─┼─────┼─────┼──────┼────────┤
│22│106年10月 │5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5頁) │67)】×5=10, │
│ │ │ ├──────┤414元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23│106年11月 │4 │40,700元 │【(170×2×1.3 │
│ │ │ │(本院卷一第│)+(170×6×1 │
│ │ │ │14頁、卷二第│67)】×4=8,636│
│ │ │ │34頁) │元 │
│ │ │ ├──────┤ │
│ │ │ │40,700÷30÷│ │
│ │ │ │8=170元 │ │
├─┼─────┼─────┼──────┼────────┤
│24│106年12月 │5 │40,700元 │【(164×2×1.34│
│ │ │ │(本院卷一第│)+(164×6×1.│
│ │ │ │14頁、卷二第│67)】×5=10, │
│ │ │ │34頁) │414元 │
│ │ │ ├──────┤ │
│ │ │ │40,700÷31÷│ │
│ │ │ │8=164元 │ │
│ │ │ │ │ │
├─┴─────┴─────┴──────┴────────┤
│ 共計:183,02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