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龍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龍浩
被 告 李美英
訴訟代理人 方元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
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
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號(權利範圍61/1000
)、同段38-2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 建號建物(門牌為
新竹縣○○鄉○○路○段○○巷○ 弄○ 號,下稱
系爭建物,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尚未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代墊款121,694 元,經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拒
絕給付,因此訴請被告給付。又被告如已清償,原告會開收
據給其,請其提出收據為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判決後,被告有付款22萬元把
本票拿回來,被告
已經清償,否則原告要負
舉證責任,應提出本票為憑。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號等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
上開判決卷宗
查核屬實。其中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21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
事項有「㈠龍浩興業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美英,兩
造於100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800
萬元(土地480 萬元、建物320 萬元),李美英並於簽約
時給付定金50萬元,於100 年5 月15日給付第2 期500 萬
元,於100 年5 月30日給付第3 期240 萬元,合計已給付
被告價金790 萬元。㈡龍浩興業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第3 項約定,實際預先為李美英支付水、電、瓦斯
外管費、契稅、規費、代書費等稅費合計12萬1,694 元。
」等項(見該卷第110 頁反面),
堪認被告李美英在該案
承認積欠原告龍浩興業有限公司買賣尾款10萬元及原告龍
浩興業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實際
預先為李美英支付水、電、瓦斯外管費、契稅、規費、代
書費等稅費合計121,694 元,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
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
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
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稱原告同意買屋
尾款10萬元及其代墊款121,694 元,以22萬元償還,其已
清償
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參照上開規定,就應由被告
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
參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221,694 元以22萬元
清償,其並已清償等情,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尾款10萬元及代墊款121,694 元,依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雖定有期限或
未定期限,但經原告催告,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應付遲
延責任,是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負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21,6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94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
○○路○○○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