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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楊榮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凱 被   告 張億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開立本票20萬元1 張及車號000-00之車輛買賣合約 書1 份作為擔保,借貸款項於同年底已全數清償完畢,本票 亦同時取回,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當場取回,曾向被 告索討,被告告知該合約已銷燬,不用擔心,原告不疑有他 ,於106 年至107 年間雙方未再提及合約之事,原告也時 繳交該車輛之貸款給銀行,未料107 年5 月17日清晨,突然 有3 名人士拿系爭合約到原告住所要求交付系爭車輛,當下 原告因害怕受到傷害,暫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所委託之 該3 人,但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於前年與原告簽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已付清20 萬元價金,當時簽約後有同意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其後被告 因搬家過程將系爭車輛資料弄不見,之後又去大陸開餐廳, 至今年6 月回來後找到系爭車輛資料,並向原告商量處理, 惟原告置之不理,不得已被告才把系爭車輛取回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將 其所有2012年份型式國瑞廠牌轎車壹輛,牌照800-XS號, 引擎號碼2ARH087489,車身號碼AVV00-0000000 ,自願讓 售,議定價格為21萬元等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第138 號卷第44頁),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 同意,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原告對於 有在系爭合約賣方欄上簽名一節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上只有20萬元定金,沒有餘額,而系爭車輛新車價 是110 萬元,不可能在4 年後只以20萬元出售等語,然查 系爭合約第一條已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21萬元,第二條則 記載乙方(即買方)於合約簽定之同時,交付定金21萬元 等文字,是既係雙方約定於簽定系爭合約的同時交付全部 價金,自無原告所稱之餘額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另依原告起訴狀已載明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佐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01 年5 月,且兩造復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時間是 在105 年間即該車輛出廠後約4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若再加計零件折舊,則系爭車輛既為運輸 用之計程車,在出廠後使用約4 年後之殘值,確實已大幅 降至數十餘萬元一節,並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為營業車買車折扣很大,一落地就是折價20萬元,4 年 大概就剩下30萬元,而且系爭車輛電瓶有問題,維修整組 大概也要10來萬元等語,即尚非虛妄。是以原告主張110 萬元之車輛4 年後不可能只有2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錢,簽發本票及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 書,這2 年系爭車輛的貸款均是原告繳納,並陳述借款清 償完畢,本票亦同時取回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車貸繳款證 明戶名非原告所有,繳款明細亦無法看出與系爭車輛之貸 款繳納有關,原告又無法提出借款、還款之相關證據,則 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合約只是單純借貸之擔保云云,即無 法採信。 (三)末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 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分別為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 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既 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定系爭合 約後即向其借用系爭車輛等語,應認兩造已合意由原告繼 續占有系爭車輛,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被告取得間接占有而已經讓與 被告,且其後被告復已直接占有系爭車輛,雖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登記車輛所有權人為藍天交通有限公司(本卷第37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是靠行所有,是以系爭車 輛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有無辦理過戶之行政上事項,並 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 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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