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楊榮江
訴訟
代理人 楊榮凱
被 告 張億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開立
本票20萬元1 張及車號000-00之車輛買賣合約
書1 份作為
擔保,借貸款項於同年底已全數清償完畢,本票
亦同時取回,
惟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當場取回,曾向被
告索討,被告告知該合約已銷燬,不用擔心,原告不疑有他
,於106 年至107 年間雙方未再提及合約之事,原告也
按時
繳交該車輛之貸款給銀行,未料107 年5 月17日清晨,突然
有3 名人士拿系爭合約到原告
住所要求交付系爭車輛,當下
原告因害怕受到傷害,暫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所委託之
該3 人,但系爭車輛確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於前年與原告簽約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已付清20
萬元價金,當時簽約後有同意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其後被告
因搬家過程將系爭車輛資料弄不見,之後又去大陸開餐廳,
至今年6 月回來後找到系爭車輛資料,並向原告商量處理,
惟原告置之不理,不得已被告才把系爭車輛取回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原告將
其所有2012年份型式國瑞廠牌轎車壹輛,牌照800-XS號,
引擎號碼2ARH087489,車身號碼AVV00-0000000 ,自願讓
售,議定價格為21萬元等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稽
(見第138 號卷第44頁),兩造既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
同意,依
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原告對於
有在系爭合約賣方欄上簽名
一節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上只有20萬元定金,沒有餘額,而系爭車輛新車價
是110 萬元,不可能在4 年後只以20萬元出售等語,然查
系爭合約第一條已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21萬元,第二條則
記載乙方(即買方)於合約簽定之同時,交付定金21萬元
等文字,是既係雙方約定於簽定系爭合約的同時交付全部
價金,自無原告
所稱之餘額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另依原告
起訴狀已載明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佐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01
年5 月,且兩造復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時間是
在105 年間即該車輛出廠後約4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若再加計零件折舊,則系爭車輛既為運輸
用之計程車,在出廠後使用約4 年後之殘值,確實已大幅
降至數十餘萬元一節,並
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為營業車買車折扣很大,一落地就是折價20萬元,4 年
大概就剩下30萬元,而且系爭車輛電瓶有問題,維修整組
大概也要10來萬元等語,即
尚非虛妄。
是以原告主張110
萬元之車輛4 年後不可能只有20萬元
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錢,簽發本票及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
書,這2 年系爭車輛的貸款均是原告繳納,並陳述借款清
償完畢,本票亦同時取回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車貸繳款證
明戶名非原告所有,繳款明細亦無法看出與系爭車輛之貸
款繳納有關,原告又無法提出借款、還款之相關證據,則
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合約只是單純借貸之擔保云云,即無
法採信。
(三)末按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
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分別為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
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
可資參照)。依
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既
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定系爭合
約後即向其借用系爭車輛等語,應認兩造已
合意由原告繼
續占有系爭車輛,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被告取得間接占有而已經讓與
被告,且其後被告復已直接占有系爭車輛,雖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登記車輛所有權人為藍天交通有限公司(本卷第37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是靠行所有,是以系爭車
輛所有權既屬被告所有,有無辦理過戶之行政上事項,並
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
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