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紹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語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同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