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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常青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慧貞 被   告 陳振峰即陳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6 年度司促字第79 01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 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8,622元, 並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122元(18 ,622元-500 元=18,122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 送達原告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證明附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對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 竹縣○○鎮○○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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