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常青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慧貞
被 告 陳振峰即陳壹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106 年度司促字第79
01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8 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8,622元,
並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122元(18
,622元-500 元=18,122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
送達原告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證明附卷
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對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
竹縣○○鎮○○路○○○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