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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思語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文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離職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396元,原告 於108 年2 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未依原告薪資足額依法提撥 薪資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告於108 年2 月中 告知被告公司此事,惟被告公司遲未依法提撥,故原告於 108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表示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料 ,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即於當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 (二)原告因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提 撥不足額部分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遂於108 年2 月 26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工調解,兩造間於108 年3 月29 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結果成立,並同意調解方案( 下稱第1 次調解方案)如下:「⒈資方同意給付勞退6%及 特休未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勞 方。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準 備金帳戶內,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⒊特休未休 為新台幣14,235元,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勞方薪 資帳戶內。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 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⒌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交付勞方。」。惟被告公司未依 約於108 年4 月3 日履行,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就本件 再次調解(下稱第2 次勞資調解),但除「原調解紀錄所 載特休未休14,235元,資方已匯入勞方薪資,勞方亦當場 確認無誤。」外,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部分,調解並未成立。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再次 調解(下稱第3 次勞資調解),但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而致 調解未成立。 (三)兩造於第1 次勞資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之內容第4 條雖有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 付。勞工簽收:陳思語」之記載,惟係因該次調解會之調 解委員鄧武炬表示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原告仍可持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補助,希望原告於此表示簽收,起訴 請求未必有勝算等語。然原告僅為任職於門市之銷售人員 ,並不諳勞動法規,於第1 次調解會議時,未能判斷向主 管機關所申請之失業補助,與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無直接關聯,而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該 171,528 元予原告。故原告若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勞 動基準法賦予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固有權利,當不致於該 簽收欄中簽名,而屬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3 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 「已簽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依法撤 銷該意思表示,故仍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 (四)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⒈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不足額79,147元: 第1 次調解方案第2 條為勞退6%為79,147元,資方提撥至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於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而被 告公司未於約定清償日108 年4 月3 日匯入原告勞退專戶 ,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07,384 元: ⑴原告自108 年2 月2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 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 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均為32,396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 資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 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4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74,670 元。 ⑵又原告自108 年2 月2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1,090.47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714元。 ⑶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應為207,384 元。 (五)並本院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84 元,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提繳79,147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以湖口新工20號存證信函表示於同 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收悉後同意終止,被告 公司並無資遣原告,而係表示「依台端意願終止僱傭關係 」,後原告因另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非自願離職證明 及勞退差額等部分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同年3 月29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時,由 於調解委員表示如果原告開除老闆並且還要向老闆請求資 遣費、這若傳出去對原告之後就職恐有不利影響,勸原 告放棄資遣費等17餘萬元之請求,去申請失業給付對原告 之後的職涯較有利,原告經過一番思考後當場表示同意不 請求資遣費等,被告公司方同意勞退部分不變更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原告並同意以「於會議中當場給付」、「勞工 簽收」等敘述代替「不請求」等字樣,並記載於108 年3 月26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三)惟因原告早計畫好離職,除早已於1 月份將私人物品陸續 帶回家外,更於離職前即已敲定新工作報到時間,且於3 月初已無縫接軌新工作。其發現如此完美的安排反而令自 己陷入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的窘境後,即反悔,要求調解 委員及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向被告施壓要被告同意再行調解 ,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之勞動檢查員於是出言恫嚇被告,於 電話中表示若被告不出面處理(意即答應原告之要求), 將開出高額罰單,該勞動檢查員並多次前往被告營業場所 探查。雖皆查無被告違法情狀,然被告公司惟恐橫生枝節 ,遂於同年4 月30日委任代理人出席協談,怎知原告竟然 坐地起價,要求之金額較前次更高,被告公司透過代理人 與原告溝通、表示其之請求並非合法合理、且計算方式有 誤,無奈原告始終堅持,雙方協談方破局。 (四)有關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爭議部分,被告公司僅同意第 1 次調解紀錄上「勞退6%」之記載,金額部分顯屬誤寫誤 算;查第1 次調解紀錄「一、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請 求資方給付…勞退6%…三、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給付勞 退6%…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準 備金帳戶內」,由於上開「勞退6%」文字重覆出現3 次之 多、又有79,147此一號碼,為以文字及號碼數次表示之情 形,依民法第4 條、第5 條應依「勞退6%」文字為準,而 非計算錯誤之79,147此一號碼;且原告對「勞退6%」之記 載並無異議,亦可證明79,147為誤寫誤算之號碼,並非被 告公司同意之金額。假設被告公司對金額有同意(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亦係立基於原告同意不請求資遣費之前提 下才同意此一高於法定金額一倍以上之數字。若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會違反其自己簽字之承諾,即不會同意調解紀錄 上有關勞退金額之記載。況上開法定勞退6%部分,主管機 關於108 年8 月發繳費單要求依法提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被告依法提撥後已獲得滿足。 (五)被告只是微型企業經營者,並不諳法規,所有勞動法規遵 循、修法更新資訊皆委由負有主管職之原告協助;換言之 ,勞動法規熟稔係原告之職務範圍,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 不諳勞動法規云云,實屬臨訟狡辯之詞。假設被告有同意 第1 次調解紀錄「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有關79,147之記載(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此亦為立基於原告不請求資遣費等費用之前 提下之同意,屬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故被 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日起, 為撤銷第1 次調解紀錄中「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之 意思表示。 (六)原告既已於第1 次調解會議中已同意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即第1 次調解紀錄「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71, 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字句之真義為不請求資遣費,而 非已領收。據此,依民法第98條探求原告之真意,無論為 是不請求或已領收,原告皆無法再行翻為請求系爭資遣費 等費用。又原告身為店長、掌管人事與勞動法令遵循此項 業務範圍,即不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原告僅單純為銷 售人員爾,故不會有原告所謂重要爭點有錯誤得引用民法 第738 條第3 款撤銷之可能。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 8 條第3 款撤銷第1 次調解紀錄中「3.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之合意即屬無據。 (七)退萬步言,假設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費用(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原告所列之離職前7 個月薪資皆為32,396元, 最後卻因計算錯誤變為33,441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 均薪資應為32,396元方屬正確。依原告不爭執之新制資遣 費基數計算方式(5 +25/112),原告於資遣費部分得請 求亦僅為169,211 元。 (八)又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同法第16條第1 、3 項,得請求預告工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無 理由。 (九)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以被告公司未 依原告薪資足額依法提撥薪資6 %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由,於108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即於當日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而資遣原告。原告復以被告 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提撥不足額部分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遂於108 年2 月26日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勞工調解,兩造間於108 年3 月29日於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調解結果成立,並同意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給付勞 退6%及特休未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予勞方。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 準備金帳戶內,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⒊特休未休 為新台幣14,235元,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內。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 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民 國108 年3 月29日交付勞方。」之事實,有有存證信函、10 8 年3 月29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對於勞資調解會議中調解 成立之內容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 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之和解有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之情形部分:(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提 繳79,147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對於勞資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 。勞工簽收:陳思語」之和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 情形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者,該調解內容即為勞資雙方和解內容,具和解契約 之效力。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 。 ⒉證人鄧武炬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卷第31-32 頁調 解紀錄並告以要旨)當日調解你是調解委員?】是。」「 (問:當天勞資雙方有無調解成立?)勞方主張勞基法第 14條與公司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不同意 ,我認為證據不夠,可能無法依第14條解僱資方,我認為 如果要資遣資方的話,以證據的話調解委員的方式是無法 判定符合第14條的,如果要依第14條要請法院判決。當時 有問資方,資方說如果要依第14條的話,要拿資遣費給她 ,還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資方不同意勞方的條件 。雙方一直爭執,到最後不歡而散,我就問勞方要什麼, 她說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就和資方說如果勞方要證明 書的話,資方要如何處置,我就給建議,當時我有念及勞 方的感受,說如果解僱資方之後找工作比較難,是不是要 用第11條來結束勞雇關係,因為用第11條會有資遣費、證 明書的問題,但因為勞方說只要證明書,資遣費勞方就不 要,我給她的建議是用第11條資遣費又沒給她,調解紀錄 會怪怪的,所以就寫當場領取資遣費,證明書當場開給她 。」「(問:證人陳思縈提及『後來委員說看願不願意用 別種方式請求,所以好像原告提出的勞基法第14條就變成 勞基法第11條』,有無此事?)。我當時說本來資方都不 同意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我才建議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放棄資遣費,讓勞方請領失業補助 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第196-197 頁) 。 ⒊證人陳思縈於本院證述:「(問:請陳述當天調解情形。 )當天是我和原告去,被告也是姊妹去,還有加上委員一 起進去調解,因為原告好像有發動勞基法第14條有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日期好像是做到月底,被告前2 天 就收到,被告很不高興就叫原告走。當天調解就是大家都 不願意,原告要求的是資方要給資遣費、提撥每月少繳的 6%、預告工資,資方不願意,其中7 萬多元是提撥6%的金 額是原告計算的,因為當天原告拿很多東西給委員看,委 員看完也覺得是資方少繳,問我們這邊有沒有問題,我們 沒有問題,兩方也沒有問題,所以這個問題就解決了。另 外第2 個是資遣費的問題,資方不願意給付資遣費,原告 也覺得是資方沒有遵守約定,所以要給付資遣費,經過委 員的調解之後,委員有說如果雙方都這麼硬,就只能上法 院請法官處理,後來委員說看願不願意用別種方式請求, 所以好像原告提出的勞基法第14條就變成勞基法第11條, 委員就請資方去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說原告可以去政府 申請補助,因為當時原告有說她找到工作,應該不能申請 ,委員說還有提前就業補助,所以兩邊各退一步,資方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我們就去申請失業補助。」「 (問:你剛才提及委員有說不請求資遣費、用別種方式請 求,別種方式的內容是什麼?)就是去和政府申請失業補 助。」等語。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調解時,被告公司對於原 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係不同意,原告因調解委員分析法律關係及勸諭可 以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補助、提前就業獎金,而原告 當時亦表示已找到工作,可知原告對於是否得領取失業補 助已有所質疑,另提前就業獎金申請是否准許,尚需經主 管機關之審核,原告自行考量此種可能性同意放棄資遣費 、預告工資,足見請領失業給付、提前就業獎金請領補償 並非兩造爭執之點。縱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誤解或認知錯誤 ,亦非前條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原告主張對於勞 資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 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 」之和解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而請求撤銷該 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原告於和解時同意放棄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另兩造雖於勞資調解會議中 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 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之和解內容 ,惟前開內容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亦 不得依前開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提繳79,147元至原告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兩造間於108 年3 月29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結果成 立,並同意調解方案:「…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 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 依前開和解內容提撥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茲被告公司已提繳37,552元,有被告公司 提出繳款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則 原告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提撥41,595 元。逾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⒉雖被告公司主張前開調解金額79,147元部分顯屬誤寫誤算 ,應依「勞退6%」文字為準等語。然依證人鄧武炬及證人 陳思縈於本院證述前開金額為兩造所同意,且該金額亦為 當場所計算,被告公司當場並無爭執,亦有證人證述內容 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前開主張,同屬無據。 ⒊另被告公司主張,前開調解內容為立基於原告不請求資遣 費等費用之前提下之同意,屬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本件書 狀繕本送達日起,為撤銷第1 次調解紀錄中「勞退6%為新 台幣79,147元」之意思表示。然依證人鄧武炬及證人陳思 縈於本院證述,兩造係先就該內容達成調解成立後,續就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內容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195 頁),足見被告公司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 告公司主張重要爭點有錯誤,主張撤銷,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就特休工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成 和解,兩造於和解內容亦無對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兩造即 不得請求撤銷該調解內容。原告依調解內容扣除被告公司已 提撥金額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勞工退休準備 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已於調解時同意不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