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思語
訴訟
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
被 告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文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離職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396元,
惟原告
於108 年2 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未依原告薪資足額依法提撥
薪資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告於108 年2 月中
告知被告公司此事,惟被告公司遲未依法提撥,故原告於
108 年2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表示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詎料
,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即於當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
(二)原告因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提
撥不足額部分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遂於108 年2 月
26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工調解,
兩造間於108 年3 月29
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結果成立,並同意調解方案(
下稱第1 次調解方案)如下:「⒈資方同意給付勞退6%及
特休未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勞
方。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準
備金帳戶內,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⒊特休未休
為新台幣14,235元,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勞方薪
資帳戶內。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
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⒌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交付勞方。」。惟被告公司未依
約於108 年4 月3 日履行,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就
本件
再次調解(下稱第2 次勞資調解),但除「原調解紀錄
所
載特休未休14,235元,資方已匯入勞方薪資,勞方亦當場
確認無誤。」外,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部分,調解並未成立。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再次
調解(下稱第3 次勞資調解),但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而致
調解未成立。
(三)兩造於第1 次勞資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之內容第4 條雖有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
付。勞工簽收:陳思語」之記載,惟係因該次調解會之調
解委員鄧武炬表示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原告仍可持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補助,希望原告於此表示簽收,起訴
請求未必有勝算等語。然原告僅為任職於門市之銷售人員
,並不諳勞動法規,於第1 次調解會議時,未能判斷向
主
管機關所申請之失業補助,與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無直接關聯,而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該
171,528 元予原告。故原告若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勞
動基準法賦予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固有權利,當不致於該
簽收欄中簽名,而屬
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3
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
「已簽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依法撤
銷該意思表示,故仍得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
(四)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⒈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不足額79,147元:
第1 次調解方案第2 條為勞退6%為79,147元,資方提撥至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於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而被
告公司未於約定清償日108 年4 月3 日匯入原告勞退專戶
,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07,384 元:
⑴原告自108 年2 月2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
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
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均為32,396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
資
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
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4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74,670 元。
⑵又原告自108 年2 月2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1,090.47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714元。
⑶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應為207,384 元。
(五)並本院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84 元,
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提繳79,147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以湖口新工20號存證信函表示於同
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收悉後同意終止,被告
公司並無資遣原告,而係表示「依台端意願終止
僱傭關係
」,後原告因另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非自願離職證明
及勞退差額等部分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同年3 月29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時,由
於調解委員表示如果原告開除老闆並且還要向老闆請求資
遣費、這若傳出去對原告之後就職恐有不利影響,勸
諭原
告放棄資遣費等17餘萬元之請求,去申請失業給付對原告
之後的職涯較有利,原告經過一番思考後當場表示同意不
請求資遣費等,被告公司方同意勞退部分不變更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原告並同意以「於會議中當場給付」、「勞工
簽收」等敘述代替「不請求」等字樣,並記載於108 年3
月26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
(三)惟因原告早計畫好離職,除早已於1 月份將私人物品陸續
帶回家外,更於離職前即已敲定新工作報到時間,且於3
月初已無縫接軌新工作。其發現如此完美的安排反而令自
己陷入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的窘境後,
旋即反悔,要求調解
委員及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向被告施壓要被告同意再行調解
,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之勞動檢查員於是出言恫嚇被告,於
電話中表示若被告不出面處理(意即答應原告之要求),
將開出高額罰單,該勞動檢查員並多次前往被告營業場所
探查。雖皆查無被告違法情狀,然被告公司惟恐橫生枝節
,遂於同年4 月30日委任代理人出席協談,怎知原告竟然
坐地起價,要求之金額較前次更高,被告公司透過代理人
與原告溝通、表示其之請求並非合法合理、且計算方式有
誤,無奈原告始終堅持,雙方協談方破局。
(四)有關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爭議部分,被告公司僅同意第
1 次調解紀錄上「勞退6%」之記載,金額部分顯屬誤寫誤
算;查第1 次調解紀錄「一、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請
求資方給付…勞退6%…三、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給付勞
退6%…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準
備金帳戶內」,由於上開「勞退6%」文字重覆出現3 次之
多、又有79,147此一號碼,為以文字及號碼數次表示之情
形,依民法第4 條、第5 條應依「勞退6%」文字為準,
而
非計算錯誤之79,147此一號碼;且原告對「勞退6%」之記
載並無
異議,亦
可證明79,147為誤寫誤算之號碼,並非被
告公司同意之金額。假設被告公司對金額有同意(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亦係立基於原告同意不請求資遣費之前提
下才同意此一高於法定金額一倍以上之數字。若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會違反其自己簽字之承諾,即不會同意調解紀錄
上有關勞退金額之記載。況上開法定勞退6%部分,主管機
關於108 年8 月發繳費單要求依法提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被告依法提撥後已獲得滿足。
(五)被告只是微型企業經營者,並不諳法規,所有勞動法規遵
循、修法更新資訊皆委由負有主管職之原告協助;換言之
,勞動法規熟稔係原告之職務範圍,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
不諳勞動法規
云云,實屬臨訟狡辯之詞。假設被告有同意
第1 次調解紀錄「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有關79,147之記載(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此亦為立基於原告不請求資遣費等費用之前
提下之同意,屬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故被
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日起,
為撤銷第1 次調解紀錄中「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之
意思表示。
(六)原告既已於第1 次調解會議中已同意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即第1 次調解紀錄「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71,
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字句之真義為不請求資遣費,而
非已領收。據此,依民法第98條探求原告之真意,無論為
是不請求或已領收,原告皆無法再行翻為請求
系爭資遣費
等費用。又原告身為店長、掌管人事與勞動
法令遵循此項
業務範圍,即不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原告僅單純為銷
售人員爾,故不會有原告所謂重要爭點有錯誤得引用民法
第738 條第3 款撤銷之可能。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
8 條第3 款撤銷第1 次調解紀錄中「3.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之
合意,
即屬無據。
(七)
退萬步言,假設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費用(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原告所列之離職前7 個月薪資皆為32,396元,
最後卻因計算錯誤變為33,441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
均薪資應為32,396元方屬正確。依原告不爭執之新制資遣
費基數計算方式(5 +25/112),原告於資遣費部分得請
求亦僅為169,211 元。
(八)又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同法第16條第1 、3
項,得請求預告工資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無
理由。
(九)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以被告公司未
依原告薪資足額依法提撥薪資6 %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由,於108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即於當日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而資遣原告。原告復以被告
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提撥不足額部分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遂於108 年2 月26日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勞工調解,兩造間於108 年3 月29日於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調解結果成立,並同意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給付勞
退6%及特休未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予勞方。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
準備金帳戶內,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⒊特休未休
為新台幣14,235元,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內。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
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民
國108 年3 月29日交付勞方。」之事實,有有存證信函、10
8 年3 月29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對於勞資調解會議中調解
成立之內容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
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之和解有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之情形部分:(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提
繳79,147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對於勞資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
。勞工簽收:陳思語」之和解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
情形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者,該調解內容即為勞資雙方和解內容,具和解契約
之效力。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
。
⒉證人鄧武炬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卷第31-32 頁調
解紀錄並告以
要旨)當日調解你是調解委員?】是。」「
(問:當天勞資雙方有無調解成立?)勞方主張勞基法第
14條與公司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不同意
,我認為證據不夠,可能無法依第14條解僱資方,我認為
如果要資遣資方的話,以證據的話調解委員的方式是無法
判定符合第14條的,如果要依第14條要請法院判決。當時
有問資方,資方說如果要依第14條的話,要拿資遣費給她
,還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資方不同意勞方的條件
。雙方一直爭執,到最後不歡而散,我就問勞方要什麼,
她說
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就和資方說如果勞方要證明
書的話,資方要如何處置,我就給建議,當時我有念及勞
方的感受,說如果解僱資方之後找工作比較難,是不是要
用第11條來結束勞雇關係,因為用第11條會有資遣費、證
明書的問題,但因為勞方說只要證明書,資遣費勞方就不
要,我給她的建議是用第11條資遣費又沒給她,調解紀錄
會怪怪的,所以就寫當場領取資遣費,證明書當場開給她
。」「(問:證人陳思縈提及『後來委員說看願不願意用
別種方式請求,所以好像原告提出的勞基法第14條就變成
勞基法第11條』,有無此事?)。我當時說本來資方都不
同意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4條,我才建議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放棄資遣費,讓勞方請領失業補助
這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第196-197 頁)
。
⒊證人陳思縈於本院證述:「(問:請陳述當天調解情形。
)當天是我和原告去,被告也是姊妹去,還有加上委員一
起進去調解,因為原告好像有發動勞基法第14條有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日期好像是做到月底,被告前2 天
就收到,被告很不高興就叫原告走。當天調解就是大家都
不願意,原告要求的是資方要給資遣費、提撥每月少繳的
6%、預告工資,資方不願意,其中7 萬多元是提撥6%的金
額是原告計算的,因為當天原告拿很多東西給委員看,委
員看完也覺得是資方少繳,問我們這邊有沒有問題,我們
沒有問題,兩方也沒有問題,所以這個問題就解決了。另
外第2 個是資遣費的問題,資方不願意給付資遣費,原告
也覺得是資方沒有遵守約定,所以要給付資遣費,經過委
員的調解之後,委員有說如果雙方都這麼硬,就只能上法
院請法官處理,後來委員說看願不願意用別種方式請求,
所以好像原告提出的勞基法第14條就變成勞基法第11條,
委員就請資方去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說原告可以去政府
申請補助,因為當時原告有說她找到工作,應該不能申請
,委員說還有提前就業補助,所以兩邊各退一步,資方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我們就去申請失業補助。」「
(問:你剛才提及委員有說不請求資遣費、用別種方式請
求,別種方式的內容是什麼?)就是去和政府申請失業補
助。」等語。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在調解時,被告公司對於原
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係不同意,原告因調解委員分析
法律關係及勸諭可
以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補助、提前就業獎金,而原告
當時亦表示已找到工作,可知原告對於是否得領取失業補
助已有所質疑,另提前就業獎金申請是否准許,尚需經主
管機關之審核,原告自行考量此種可能性同意放棄資遣費
、預告工資,足見請領失業給付、提前就業獎金請領補償
並非兩造爭執之點。縱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誤解或認知錯誤
,亦非前條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原告主張對於勞
資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
計新台幣171,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
」之和解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而請求撤銷該
和解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原告於和解時同意放棄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另兩造雖於勞資調解會議中
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171,
528 元於會中當場給付。勞工簽收:陳思語」之和解內容
,惟前開內容實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亦
不得依前開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提繳79,147元至原告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兩造間於108 年3 月29日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結果成
立,並同意調解方案:「…⒉勞退6%為新台幣79,147元,
資方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前匯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
依前開和解內容提撥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茲被告公司已提繳37,552元,有被告公司
提出繳款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則
原告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提撥41,595
元。逾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⒉雖被告公司主張前開調解金額79,147元部分顯屬誤寫誤算
,應依「勞退6%」文字為準等語。然依證人鄧武炬及證人
陳思縈於本院證述前開金額為兩造所同意,且該金額亦為
當場所計算,被告公司當場並無爭執,亦有證人證述內容
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前開主張,同屬無據。
⒊另被告公司主張,前開調解內容為立基於原告不請求資遣
費等費用之前提下之同意,屬對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本件書
狀繕本送達日起,為撤銷第1 次調解紀錄中「勞退6%為新
台幣79,147元」之意思表示。然依證人鄧武炬及證人陳思
縈於本院證述,兩造係先就該內容達成調解成立後,續就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內容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195 頁),足見被告公司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
告公司主張重要爭點有錯誤,主張撤銷,同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就特休工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成
和解,兩造於和解內容亦無對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兩造即
不得請求撤銷該調解內容。原告依調解內容扣除被告公司已
提撥金額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勞工退休準備
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已於調解時同意不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