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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文 代 理 人 葉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思語 代 理 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並無聲請之權限,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已屬無據,聲請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被告聘任之所有門市員工,包括相對 人即原告,於聘僱時均約定應配合全台各分店輪調,或至各 縣市出差等義務,並無如相對人所述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而 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南市,自應由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等語。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 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 、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 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 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相對人即原告係任職在聲請人新竹分公司門市部,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本院無從依職權移轉管轄,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