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文
代 理 人 葉芸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思語
代 理 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並無聲請之權限,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已屬無據,聲請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被告聘任之所有門市員工,包括相對
人即原告,於聘僱時均約定應配合全台各分店輪調,或至各
縣市出差等義務,並無如相對人所述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而
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南市,自應由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等語。按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
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
、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
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
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相對人即原告係任職在聲請人新竹
分公司門市部,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本院無從依職權移轉管轄,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