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振城
被 告 胡恩語
訴訟
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東增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13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三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汽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修車
費新臺幣(下同)40,900元、拖吊費2,500元。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各自處理(車損)。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車損及拖吊費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3-29、1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71-90頁)。
被告則辯稱各自處理車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兩
造不爭執,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原
告請求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
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林東
增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沒有煞車而
我看到對方車輛時也已經來不及煞車,對方車輛就從我車尾
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
尾油箱蓋、左後輪處、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油箱蓋、左後
傳動軸及避震器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看路口沒有車輛,我就通過路口,突然間有一
台自小客車橫越道路(車道向左方),雙方發生碰撞,看到
對方時已經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車頭、引擎蓋
、保險桿、水箱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警繪現
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勝利三街
方向劃有「停」標字(如照片編號3所示,本院卷第84頁)
,明顯屬支線道,胡恩語駕車沿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林東增駕車沿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兩車受損
情形(胡恩語ALK-9139車頭受損;林東增JP-8423左後車身
受損)顯示胡恩語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路口右側直行之林東增車發
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林東增駕車,雖屬幹道車輛,有
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與路口左側直行之胡恩語車發生撞擊。胡恩語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
足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林東增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
事次因,胡恩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
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是以原告之使用人林東增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林東增、
被告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應依
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華隆汽
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7年5月承修車號00-0000之小
自客車左後方受損部位,確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無誤。依函
附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13,3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工資
費用13,600元(含拖吊費2,500元),共計34,600元,復審
酌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左後葉換新、後檔拆裝、後保
桿、後保桿側架、左後門、油箱蓋、左後避震器、左後仰角
、左後連桿(前)(後)等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有
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華字第1070004號
函、車輛受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應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992年2月出廠,
原發照日期為82年6月11日,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
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
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81年2月
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81年2月15日
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19日)已使用
26年餘,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30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費用7,700元、工資11,000
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0,482元(計算式
:1,330+7,700+11,100元=20,130)。又拖吊費2,500元
,有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145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拖吊費
用2,500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130元,合計為22,63
0元(計算式:2,500+20,130=22,630),又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5,841元(計算式:22,630-(22,630×30%)=15,841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5,84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4,000元,已由
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125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主張及所提證據等,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369=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4,908=8,392
第2年折舊值 8,392×0.369=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2-3,097=5,295
第3年折舊值 5,295×0.369=1,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5-1,954=3,341
第4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5年折舊值 2,108×0.369=7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8=1,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