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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振城 被   告 胡恩語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東增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13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三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汽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修車 費新臺幣(下同)40,900元、拖吊費2,500元。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各自處理(車損)。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車損及拖吊費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3-29、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71-90頁)。 被告則辯稱各自處理車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兩 造不爭執,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原 告請求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 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林東 增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已經過路口一半,對方沒有煞車而 我看到對方車輛時也已經來不及煞車,對方車輛就從我車尾 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 尾油箱蓋、左後輪處、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油箱蓋、左後 傳動軸及避震器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看路口沒有車輛,我就通過路口,突然間有一 台自小客車橫越道路(車道向左方),雙方發生碰撞,看到 對方時已經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撞擊部位車頭、引擎蓋 、保險桿、水箱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警繪現 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勝利三街 方向劃有「停」標字(如照片編號3所示,本院卷第84頁) ,明顯屬支線道,胡恩語駕車沿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林東增駕車沿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兩車受損 情形(胡恩語ALK-9139車頭受損;林東增JP-8423左後車身 受損)顯示胡恩語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路口右側直行之林東增車發 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林東增駕車,雖屬幹道車輛,有 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與路口左側直行之胡恩語車發生撞擊。胡恩語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東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足徵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林東增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 事次因,胡恩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 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131-134頁)。是以原告之使用人林東增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林東增、 被告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華隆汽 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7年5月承修車號00-0000之小 自客車左後方受損部位,確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無誤。依函 附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13,300元,烤漆費用7,700元,工資 費用13,600元(含拖吊費2,500元),共計34,600元,復審 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左後葉換新、後檔拆裝、後保 桿、後保桿側架、左後門、油箱蓋、左後避震器、左後仰角 、左後連桿(前)(後)等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有 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華字第1070004號 函、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應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992年2月出廠, 原發照日期為82年6月11日,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 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 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81年2月 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81年2月15日 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19日)已使用 26年餘,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30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費用7,700元、工資11,000 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0,482元(計算式 :1,330+7,700+11,100元=20,130)。又拖吊費2,500元 ,有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145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拖吊費 用2,500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130元,合計為22,63 0元(計算式:2,500+20,130=22,630),又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5,841元(計算式:22,630-(22,630×30%)=15,841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5,841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4,000元,已由 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8、125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主張及所提證據等,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369=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4,908=8,392 第2年折舊值 8,392×0.369=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2-3,097=5,295 第3年折舊值 5,295×0.369=1,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5-1,954=3,341 第4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5年折舊值 2,108×0.369=7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8=1,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