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建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朝竣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樑
被 告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關鍵應用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
惟業經本院向
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為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28
頁),揆之前開說明,即屬對被告為之,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氮氣條壓表、氣體鋼瓶及各類氣體等貨物,價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19,740元,原告已依約將
上開貨物交付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後
迄未給付款項,經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
依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全部貨款,
詎
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語。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款金額分別為6,930元
、2,625元、2,625元、4,935元、2,625元之統一發票(買受
人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紙,合計金額為19,740元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已有明定。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支付所購買貨品之價金19,740元予
原告,已如上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
知,
附此敘明。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