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黎煥麟
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ㄧ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煥麟係受僱於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其於
民國106 年5 月23日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執行工程勤務,行經新竹縣○○市○○路○○○ 號巷口處時,
因操作028-TU號工程車車尾門下降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下降中之工程車尾門擦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李馨
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該車毀損。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74,400元(板金拆裝工資16,220元、烤漆工
資22,512元、零件費用35,668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
僱傭人責任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方面:被告黎煥麟於路邊施工,車輛無移動,應無
過失等語,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告泉銘工
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5 至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8 年4 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2838號函
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道路挖掘展延通知書、新竹縣
道路挖掘許
可證、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32至43頁),被告雖不爭執黎煥麟於前開時、地駕駛車
輛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惟辯稱黎煥麟之駕駛行為無過失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均有過失?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ㄧ)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ㄧ、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靜止之A 車
(即被告黎煥麟所駕駛之028-TU工程車)車尾超出福興路
839 巷口號誌燈1 公尺(見本院竹北小卷第33頁),且被
告黎煥麟於警詢時
自承:「我駕駛工程車(028-TU)由福
興路西往東直行於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看到福
興路839 巷往福興路的號誌是紅燈,便放下後尾門,後尾
門因為放下到一半號誌就變成綠燈,因而與對方的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頁)
,
核與訴外人李馨怡陳稱:「我駕駛自小客(系爭車輛)
由福興路839 巷南往北右轉福興路,行經事故地點時,與
停於右方之工程車(028-TU)的後車尾門下降時,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6頁),情節相符。是
被告黎煥麟明知竹北市○○路○○○ 巷○設○號誌,隨時有
車輛通行之情況下,竟臨時停車,且未注意通行路口之車
輛,開啟後尾車門,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
黎煥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
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黎煥麟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黎煥麟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黎煥麟係受僱於被告泉銘工
程有限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
上開侵權行為,為
兩造
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泉銘工程有限公司自應與其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
支付修理費用74,4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6,220元、烤漆
工資22,512元、零件費用35,668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4至19頁),經
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
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
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3日),已
使用1 年3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0,431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含鈑金拆裝工資16,220元、烤漆工資22,512元
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59,163元(計算式:20,431+16,220+22,512=59,163 )。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
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4,400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9,163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
59,163元為限。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7
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63元,及自
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雅婷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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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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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35,668×0.369=13,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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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68-13,161=22,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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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22,507×0.369×(3/12)=2,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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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07-2,076=20,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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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35,668 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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