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富宇雙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泓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富宇雙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 戶,並為系爭社區地下室A棟B1-28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86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相鄰之停車位則經被告富宇雙學苑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規劃為卸貨車位(下稱 系爭卸貨車位)。詎料,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 交屋後至今,該卸貨車位經常性有3.5噸卡車停放於該區, 且越線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286號停車位,並在該車位內吐 有檳榔汁,甚有其他住戶之車輛亦會侵占停放在系爭286號 停車位內,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及受被告管委會之 委託,負責系爭社區之車輛進出、停車場管理、維護之被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執勤人員反應,並 要求撤除系爭卸貨車位,卻為渠等所拒,且一直未得被告二 人之解決方法,渠等甚至在同一時間,仍放任多部不特定車 輛進入社區,停放於系爭卸貨車位或其上開之車位內或該車 位之正前方。詎料,於108年3月19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286號停 車位內,卻無端遭他人撞及,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等受有 損害,原告發現後即向被告公司駐派之總幹事反應上情,卻 遭其消極處理,未立即備份影像,並推卸責任,稱卸貨車位 係經管委會決議,如要反應問題,需至系爭社區APP填寫住 戶意見,才能受理等語,嗣於同月25日晚間8時52分,原告 乃依被告管委會之建議,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報案,被告公司之總幹事及被告管委會主委卻均避不 見面,事後並稱影像已刪除。因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支 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0元,乃肇因於被告公 司值勤人員未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住戶即原告之財產安全, 及被告管委會放任被告公司人員不去管理停車位,怠於監督 被告公司人員之值勤,有未盡受委任人之義務所導致。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卸貨車位在建商出售建物時,即已經 規劃為社區之卸貨區,管委會僅係依原本建商之規劃來執行 管理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情形,且原 告於本件事發前,未曾向被告管委會反應系爭286號停車位 有遭侵占,或外車亂停卸貨車位之情事;又被告亦爭執系爭 車輛係停在系爭286號停車位內被撞,且縱使如此,其受損 亦係因遭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管委會無關,被告管 委會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社區關於監視器之設置,須兼顧社 區公共安全及住戶隱私權保障,於建商移交予被告管委會後 ,被告管委會即善盡管理之責,而社區監視器之調閱,亦須 依照社區相關辦法辦理,被告管委會並無無故不給予原告調 閱之理。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係遭不明人士以不明原因致其 車體外觀受損,被告管委會僅能本於協助之角色,以盡社區 管理之責,並無原告所訴須為此等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 理等語。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係受被告管委會之委任,並依照保 全服務契約之內容執行服務,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 逕依保全服務契約,要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且因當時系爭社區很多住戶都在進行房屋室內裝潢,被告公 司係依被告管委會所制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讓廠商在裝潢 住戶房屋時,可以停在卸貨車位,且停車場管理辦法亦無規 定同一時間不能讓多部廠商之外車進入停車場,被告公司亦 無原告所稱隨意放任外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情事。又被 告公司係自108年3月1日起,始開始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服 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公司人員亦未接獲原告反應外 車亂停卸貨車位等情形,且被告公司人員亦無執行職務有疏 失之情事,是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無賠償之義務等 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286號停車位之 專有權人,系爭286號停車位右邊之系爭卸貨停車位,乃為 系爭社區所規劃外車進入下貨所停放之卸貨車位。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3月19日發現該車輛之左 後側車身遭碰撞,致其之左後車門等處受有損害,原告隨即 向被告二人反應,並要求被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其 後向原告表示監視器畫面,未能拍到系爭車輛被撞之情形, 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向轄區之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 ,經警員到場協助檢視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 被撞之畫面,致警局無法進一步追查造成該車輛受損之行為 人,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11,73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原告於事 發後上被告APP網站反應之資料、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 、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管委會於108年1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見本 院卷第93-100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 管理維護系爭卸貨車位之疏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其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從而,於契 約之債,除需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需 其該等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時,債務人始應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卸貨車位有管理維護疏失之債務不履行 ,致其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及舉證 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其該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固以:其於本件事發之前,自其於107年10月間購入系 爭286號停車位後,即多次向被告反應有3.5噸卡車,於停放 系爭卸貨車位時,越界占用到其上開車位,或有他車占用其 該停車位,要求被告二人處理或撤除系爭卸貨車位,惟被告 二人均未置理,可見被告二人並未盡到管理停車位之職責, 致其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並提出停車照片及原告上被告APP 網站反應之資料、原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黃郁鈞、羅 志華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第87 -91、181-205)。惟查,觀以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黃郁鈞及羅 志華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固多次向出賣其建物及該車位之 建商人員黃郁鈞反應上情,並要求建商更換車位,然原告此 等反應行為,係向建商為之,核與管委會及提供保全服務之 被告二人無關;另先前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人員羅志華,固 曾於107年11月間回覆原告表示,會向管委會建議取消系爭 卸貨車位(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公司係自108年3月 起,始在系爭社區開始從事保全服務之工作,與羅志華所屬 之保全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 司否認於事發前,已接獲原告上開之反應,且核閱原告所提 其上被告APP網站反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依所載之時點均係在本件事發之後,另觀以原告提出之照片 ,亦無從顯示係在本件事發前所拍攝,並有提交予本件被告 公司,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於事發前,確有向被 告公司人員反應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本件事發前接獲原告之上開反應,卻 未為置理乙節,已難以信實。又縱認被告管委會於本件事發 前,確有接獲原告上開之反應,惟查,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1、2款、第11款已有 規定,而系爭卸貨車位,乃係建商於銷售系爭社區建案之房 屋及停車位時,所預先規劃作為外車載貨進入社區之卸貨停 車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卸貨車位,即屬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之停車位,被告管委會既係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等事項,並負責管理、維護該供卸貨使用之停車 位,參酌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之規定意旨,並考量系爭社區之住戶戶數不少,當時亦 有多戶同時在進行房屋之裝潢,確有卸貨車位之需求,則就 該卸貨之共用車位之撤除,及其使用方式之變更,是否被告 管委會即能自行決定,而不須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被 告管委會即能自行決定撤除該卸貨車位,是自不得以被告管 委會接獲原告反應後,未予以決議並撤除系爭卸貨車位,即 謂被告管委會已有疏於執行管理事務之情事存在。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一時間,放任多部不特定車輛進入 社區,停放於系爭卸貨車位或系爭286號停車位內或該車位 之前方等情事,可見被告管理維護有疏失,並提出訪客、施 工、送貨、仲介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63頁)及照 片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 訪客、施工、送貨、仲介登記簿影本,固堪認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確有同時間讓多部外車進入系爭社區卸貨之情, 惟原告並未舉證依系爭社區所制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已有 禁止同時間讓多部裝修、載貨之外車,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停放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同時間有多部裝卸貨物之外車,同時停放在 系爭卸貨車位及其系爭286號停車位內、其車位前方,或隨 意亂停放於該處附近之情形,是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 被告同時間有讓多部外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內,亦難據此即謂 被告就停車之管理、維護,已有違反規定並有疏失之情事。 是就被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固然 被告公司之保全管理服務內容,包括車輛進出管制、停車場 管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管委會受原告等住 戶之委任,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對系爭卸貨車位負有管理維 護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二人有何管理維護疏失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構成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乙 節,即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陳稱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現停放在系爭28 6號停車位內之系爭車輛被毀損時,即向社區櫃台之保全人 員反應,請求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先生於發現車輛受損後,即向社區櫃 台保全人員反應之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參諸原告表 示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均係停在系爭286號停車位內,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觀以原告之 先生於發現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被告反應時,系爭車輛受損處 之痕跡尚屬新穎,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286號停 車位內,遭他人毀損之情,固堪信為實在。惟查,系爭車輛 之受損,容或可能係因遭欲停放於系爭卸貨車位之外車所碰 撞,或其上下貨時碰撞所致,應屬該等人一時之過失行為所 致,難認被告未就系爭卸貨車位予以撤除或讓多部車輛同時 進入社區等之行為,即當然會發生該卸貨車輛定會撞及,或 上下貨時定會損及系爭車輛之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亦無 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疏於管理、維護系 爭社區停車位等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二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系爭車輛之修車 費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