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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徐國千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被   告 劉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貳拾元,及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承鈞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各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劉承鈞連帶負 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被告劉承鈞(下 逕稱其姓名劉承鈞)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參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承鈞作 為旭航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車輛(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損訴外人徐永松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求為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4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明請求範圍應擴張及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無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6,000 元與原告出席 調解須請假3 日而需工資補償7,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筆錄,下稱:最後聲明。42,200+6,000 +7,200 =55,4 00,而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核與上揭規定,核 無不合,其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劉承鈞係旭航公司之受僱人,於107 年12月3 日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與長富路口處, 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 萬2,200 元,包括更換零件2 萬0,200 元、工資1 萬4,000 元、烤漆 8,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6,000 元、請假出席本件車禍調解之3 日而需工資補償7,200 元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行 照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5、57頁),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 料(見本院卷第27~42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 「A 車(即肇事車輛)未注意前方,碰撞前方停等之B 車( 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劉承鈞於警詢時 稱「我駕駛營業大貨車KLD-5110從楊梅往新豐方向行駛,行 駛於汽車車道外側車道,要去新豐,行經該處時我因為號誌 燈從紅燈轉為綠燈,我以為對方2A-1501 有往前開,我就繼 續直行,就撞倒對方、、、當時路況正常、晴天、無障礙物 、視線、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 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營業用之肇事車輛確實 係被告旭航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 人復對於 劉承鈞受僱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但不慎撞損系爭車輛 之事實,未加反駁,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信劉承鈞確有因執行職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六、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准、駁如次: (一)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見。 2、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4 萬2,200 元(更換 零件2 萬0,200 元、工資1 萬4,000 元、烤漆8,0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在卷(附於本院卷第7 頁 ),經核上開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財政部10 6 年2 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45)臺財字 第418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營業用之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0.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89年2 月份出廠之非 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其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2 萬0,200 元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2,020 元,另工資1 萬4,000 元及烤漆8,000 元,合計2 萬2,00 0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 萬4,020 元(2,020 元+22,000元)。 (二)交通費用: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2、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無代步車輛,而另行支出 交通費用6,000 元,然據原告本人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修車期間的交通費是其從湖口到中 壢,再到公司,一天要300 元,修了16天,修好車其要牽 車被告不給其錢,其又要支出交通費,共6,000 元,但其 沒有單據,其是用悠遊卡,交通車也沒有單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筆錄),原告既無法舉出單據,則本院尚難認 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資補償: 1、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2、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出席調解之3 日而需工 資補償7,200 元,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附 於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說明,因此非屬他方應賠償 之損害,故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 萬 4,020 元,及旭航公司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劉 承鈞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及本院卷第45~46頁送達證書參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為被告2 人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雖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為上開 職權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