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麗傑開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昭惠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
2 項約定:「本合約如需訴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小調字第11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故被告公司設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惟
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定之15分別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變更聲明金額僅得於
10萬元以下範圍為之,原告
乃變更第1項聲明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嗣後原告另就第1項聲明追加請求其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最終變更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
,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簽訂專案委外開發契約(下稱
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製作「圖塊編輯器」應用
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
報酬總價為8萬元。依系爭開
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於收訂後,未
依約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合約即告終止,乙方需返還訂金價
格,作為不當簽約之補償」,原告並於108年1月22日給付被
告4萬元定金,
詎被告簽約後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應用程
式第一階段成果,且除要求原告延後交貨期限外,甚至向原
告要求增加報酬總額,為此
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4萬
元。又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應用程式,迫使原告於108年3月25
日將本件應用程式另交由外包人員鍾○○接手開發,致原告
額外支出48萬元,原告復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加計上開定金4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㈡、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第一次審查
期
日時,即須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UI(即使用者介面)外觀及
檔案總管之功能,108年3月11日第二次審查期日時須完成編
輯器功能,108年3月25日第三次審查期日則須將前二次之功
能進行整合,被告雖於原定第一次審查期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原告就系爭應用程式專案相關之檔案(即PBF檔),惟該檔
案僅係原告早於108年1月31日寄送原告之補充資料(即樣品
檔),並非被告完成之檔案。嗣後被告將第一次審查期日推
遲至108年2月22日,並於當日先後交付二種版本之應用程式
供原告驗收,惟經原告測試後發現先後二版本之交付之應用
程式均無法使用,被告僅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UI畫面,其餘
第一次審查期應完成之功能均未完成。然被告之專案人員竟
於108年3月15日前來原告公司,除向原告要求延長工作時間
,並要求增加報酬,原告考量被告直至第三次審查期日亦未
交付第一次審查期日應完成之部分,始決定於108年3月25日
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
㈢、被告
抗辯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就專案交付所為彈性
之審查時間規劃,
而非正式預定之審查期日等語,顯係被告
藉由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用語詞彙不精確而顛倒是非,臨訟推
諉之詞,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鍾○○為合作推廣關係等
語,實際鍾○○為原告按月支酬之外包人員,因被告無法如
期遞交成果,迫使原告於108年4月1日與鍾○○另行簽訂合
約,進行本件app開發工作,是鍾○○與原告並非合作推廣
關係,而係原告按月支酬之外包人員,被告所辯,均非屬實
。
㈣、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
約定:「合約期限:自本合約簽訂日起至甲方(即原告)驗
收完成日止,但不超過2019年4 月中旬」,係列載不明確之
期限,被告認為上開期限應理解為108 年4 月15日,是原告
於108年3月25日以非正式書面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被
告提出解約要求,其提出解約之時間點,被告履行契約尚未
逾期。
㈡、次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若中途解約,
雙方同意應就乙方(即被告)已完成部分商議就實際已完成
部分之合理補償辦法」,則本件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原告
以Line通知被告解約退費之
翌日止,已編列專案經理1 名、
專案業務同仁1 名、軟體開發工程師2 名等4 位專案開發人
員,應以上開專案人員就系爭應用程式實際完成進度,給予
合理補償,原告不得於合約未逾期前,逕予解除系爭開發契
約,並要求返還定金4萬元。
㈢、復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個審查日前交
付
標的物予甲方,甲方應於已方交付日起一周內進行驗收,
如發現有不符附件中
所載之需求或功能,甲方應即通知乙方
修復。乙方於收到通知後一周內告知甲方修復完成日。甲方
於乙方交付標的物後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應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通知乙方。於交付標的物後一周,乙方若無收到驗收
完成書信,即自動視為驗收完成」。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
條約定以108 年2 月15日為第一次審查期日,當日兩造尚有
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並寄送系爭應用程式專案之相關檔案(
即PBF 檔),且被告專案同仁並於開發期間,除線上向原告
回報進度,另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15日親臨
原告公司報告本件專案進度。是原告最早自第一次審查期日
起一周內如發現系爭應用程式有未符合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之
需求或功能,即應以系爭開發契約約定方式通知被告進行修
復,惟
迄至108 年2 月27日被告同仁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專案
報告時,並直至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解約前,原
告均未提出相關異議,期間兩造尚有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進
行連絡,可知被告自始未有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第
8 條第2 項之情形。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開發契
約,其亦應回歸合約約定方式提出正式書面或以電子郵件方
式進行終止協議,而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
解除
契約。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8 年3 月5 日尚未完成系爭應用
程式於第一次審查期日應完成之檔案總管匯入功能等語,惟
系爭開發契約第3 條所約定者為「預計審查期日」之各項時
間點,依契約
文義解釋,該項約定之審查期日僅係「預計審
查日」,應屬兩造於簽約時就專案交付所為彈性之審查時間
規劃,而非正式預定之審查期日,且兩造約定第一次審查之
內容僅有系爭應用程式之UI畫面,亦即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時
僅須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介面外觀,並無要求須達可使用之
狀態,而第二次審查期日須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添加物件、
刪除、複製、貼上物件等功能,
復於第三次審查再完成後續
選項功能。至於檔案總管之匯入功能,被告僅係基於一般檔
案總管均有匯入、匯出功能,而於108 年3 月5 日向原告詢
問是否加入匯入之功能,並非經此詢問即表示該項功能屬於
第一次審查之內容,是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期日交付系爭應用
程式時尚未逾期,亦無違反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
8 年3 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自屬惡意解約。
㈤、另原告主張另尋訴外人鍾○○接續系爭應用程式完工等語,
惟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另尋他人進行銜
接性開發建置,並與被告毀約,要求
損害賠償,實為荒謬,
且鍾○○為原告年度聘任顧問,其任期自108 年4 月1 日起
至109 年3 月1 日止為期1 年,早已超過系爭開發契約約定
之期限108 年4 月中旬。況依原告提出其與鍾○○間之顧問
聘任合約書所載,其中第1 條「顧問工作項目範圍」中並未
針對系爭應用程式之相關規格進行開發;第4 條「報酬給付
方式」中第2 項「原始價碼值及選擇權」中可知原告與鍾○
○間屬於合作關係,而非聘雇關係;第8 條「兼業及
競業禁
止」中,可知原告與鍾○○間僅為業務合作推廣關係。又原
告雖每月給付鐘長恩2萬元作為報酬,惟此尚不得
佐證原告
聘任鍾○○為原告之顧問,係因系爭應用程式開發爭議所導
致之人力及開發需求,故原告聘任鍾○○為其顧問等人事計
畫,與
本案無關。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製作「圖塊編輯器」應用程式,報酬總價為8萬元,原
告已於當日交付4萬元定金。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
期限為「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驗收完成日止,但不超
過108年4月中旬」(見司促卷第8頁)。
㈡、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有工作中間進度審查日期:
1第一次審查即108年2月15日時,被告應完成編輯器基本UI外
觀(3個Menu選單、瀏覽器功能選項)、預覽區(可存取圖
塊二進位檔、簡易說明、預覽圖區、縮放選項)、圖塊二進
位檔案總管(列表、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編輯
器選項中的畫面UI(功能選項、簡易說明、尺規、工作區)
。
2第二次審查即108年3月11日時,被告應完成瀏覽器二進位檔
編輯器選項中的功能:添加物件(簡單文字、Windows Font
、Logo、生產日期、過期日期、工班、單計數器、棧/箱計
數器、條碼、字串)、刪除物件、複製物件、貼上物件、縮
放物件、對齊物件、行設定、儲存修改、取消修改、物件相
關參數設定。並與第一次審查之內容結合。
3最後審查即108年3月25日時,被告應完成編輯器功能選單的
配置選項、編輯器選項(偏好設定、前置零格式設定、工班
格式設定、日期時間格式設定)、輔助說明/關於視窗選項
、工具選單的圖案瀏覽器。並與前兩次製作內容結合。提供
必要之應用程式安裝及程式說明文件(見司促卷第8頁)。
㈢、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於每次審查時
,將須完成之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文
件檔案,交與原告查收。且被告應於每個約定審查日前交付
標的物予原告,原告應於被告交付起一周內進行驗收,如發
現有不符附件中所載之需求或功能,原告應即通知被告修復
,被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周內告知原告修復完成日。若原告驗
收完成後,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若於交付標的物
後一周,被告未收到原告通知驗收完成之書信,即自動視為
驗收完成(見司促卷第8頁)。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業務專
員陳俊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要求被告應解約退費,
原告並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6
至7頁),主張因各次審查點之驗收未完成,依系爭開發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按時提
出第一次審查之工作內容。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4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如原告上開爭點一之主張無理由,原告應依系爭開
發契約第8條第1項補償被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
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即僱用顧問鍾○○之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
4萬元,為有理由:
1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製作系爭應用程式,報酬總價為8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
付4萬元定金;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限為「自本
合約簽訂之日起至原告驗收完成日止,但不超過108年4月中
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先
堪認
定。又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有工作中間進度審查日期,
第一次審查即108年2月15日時,被告應完成編輯器基本UI外
觀(3個Menu選單、瀏覽器功能選項)、預覽區(可存取圖
塊二進位檔、簡易說明、預覽圖區、縮放選項)、圖塊二進
位檔案總管(列表、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編輯
器選項中的畫面UI(功能選項、簡易說明、尺規、工作區)
,此有系爭開發契約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亦
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之約定,如期交付
符合第一次審查內容之成果;被告則抗辯:預計審查日期之
約定並非正式預定之審查期日,而係簽約時彈性之規劃,且
被告交付成果供原告審查時,原告亦從未依系爭開發契約第
5條之方式通知驗收未通過或要求修復
云云。
經查:
⑴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第一次審查之日期原應為108年2月
15日,然因被告未能完成工作內容,原告同意將審查之日期
延後自108年2月22日,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員工楊○○於108
年2月22日以LINE對話約定第一次審查之進行方式為:由被
告員工楊○○以Line傳送應用程式檔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測試;被告員工楊○○於當日下午
6時25分,將檔名為「第一次驗收V2.rar」之檔案傳送予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裝後,表示:「現在icon
都沒功能嗎?」,被告員工楊○○則回覆:「是的,工程師
正在測」,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
頁)。由上開第一次審查之情形可知,被告交付供審查之檔
案後,原告隨即質疑該檔案內之圖標並無功能,且被告員工
楊○○亦承認此情,並表示工程師仍在測試等語,堪認原告
已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應用程式
予以修復,被告接受該意思表
示後,亦同意進行修復。
⑵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成果具備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第一次審查
之內容云云。
惟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包含編輯器基本UI外觀(3個Menu選單
、瀏覽器功能選項)、預覽區(可存取圖塊二進位檔、簡易
說明、預覽圖區、縮放選項)、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列表
、新建空檔、複製、尋找、刪除)、編輯器選項中的畫面UI
(功能選項、簡易說明、尺規、工作區)(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就編輯器及其上之選項,約定被告應完成使用者介
面之外觀、畫面,但預覽區、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部分則未
特別約定,其真意顯係約定被告應完成預覽區、圖塊二進位
檔案總管部分之程式功能,而非僅要求完成外觀。惟經本院
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其操作被告交付之系爭應用程式成果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像開始平板電腦上應用程式之圖示,操
作者點入執行左邊的應用程式。影像至27秒,可見應用程式
內左方及上有功能選項的圖示,中間主要顯示的部分,可見
APPLE、BANANA、CAT、DOG,影像42秒操作者點選左方及上
方功能選項的圖示,應用程式並無反應。點選APPLE、BANAN
A、CAT、DOG分別顯示蘋果、香蕉、貓、狗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38頁)。依該影像觀之,被告雖已製作應用程式之外
觀,然可供執行之功能,僅有預覽區之預覽圖片功能,而預
覽區之其餘功能,及圖塊二進位檔案總管之列表、新建空檔
、複製、尋找、刪除等功能,皆未見於影像之中,被告雖提
出光碟主張另曾交付原告系統架構簡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40頁、卷一第355頁),惟其自承總共只有交付一次檔案
或是程式碼;且於雙方於108年3月5日仍針對第一次審查之
內容討論時,被告僅交付UI畫面,但程式功能尚未啟動,並
非可供執行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325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之工作成果具有其他第一次審
查應具備之功能,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成果檔案並未完
成第一次審查之工作內容。
⑶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方式:⑴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每個審查日前交付標的物與甲方(即原告,下同
),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日起一周內進行驗收,如發現有不符
附件所載之需求或功能,甲方應即通知乙方修復。乙方於收
到通知後一周內告知甲方修復完成日。⑵甲方於乙方交付標
的物後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乙
方。於交付標的物後一周,乙方若未收到驗收完成書信,即
自動視為驗收完成」。被告抗辯其於108年2月22日已交付第
一次審查之成果供原告審查,然原告於一周內並未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通知驗收完成,依上開約定應視為驗收完成云云。
惟自上開約定之體系觀之,原告如發現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
不符合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
通知被告修復;如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均符合契約約定,則
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通知被告驗收完成;如原告未通知被告
修復亦未通知被告驗收完成,則依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約
定視為驗收完成。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22日收
受被告員工楊○○傳送工作成果後,隨即質疑檔案內之圖標
並無功能,且被告員工楊○○亦同意修復,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已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被告修復工
作成果中不具契約約定功能之部分,且因該條項並未約定原
告通知被告修復之方式,原告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負責系爭
應用程式開發之專案經理楊○○,並無不可,自堪認該通知
已送達被告。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應修復其工作成果,被告自
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1周內告知原告修
復完成日期及依約修復,並無再適用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第一次審查之結果應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為無理由。
3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於收訂後,未依約
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合約即告終止,乙方需返還訂金價格,
做為不當簽約之補償」(見司促卷第9頁)。上開條項雖約
定被告一旦未依約交付第一階段成果,契約自動終止,惟與
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合併觀之,原告如於審查時發現被
告交付之工作成果未符合契約約定,自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
5條第1項先通知被告修復,始能確定審查之結果,而如被告
無法修復時,第一次審查則確定不通過,此時原告自得依系
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經查,被告雖於兩造約定之108年2月
22日交付第一次審查之工作成果,惟內容不符合系爭開發契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後亦未於1周內
告知原告修復完成之日期,亦未再補提合乎第一次審查要求
之應用程式檔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於108年3月15日向
原告請求延長系爭開發契約之履約期間之增加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327頁),顯見被告已無法於原定之修復程序補正系
爭應用程式於第一次審查應具備之功能。因此,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之業務專員陳俊廷
,要求被告應解約退費(見不爭執事項㈣),符合系爭開發
契約之約定,其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4萬元,為有理由。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7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
之約定終止契約時,尚未逾越系爭開發契約第1條約定108年
4月中旬之期限,且各次審查之時間,僅為彈性之規劃,並
非正式、硬性規定,故原告不得於108年4月中旬之契約期限
屆滿前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已明定第1次審查之日期及未通過審查之效果,被
告就其抗辯兩造真意實為被告不受該日期
拘束乙節,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員工楊○○於108年2月22日傳送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檔案名稱為:「第一次驗收V2.rar」,顯見兩
造之代表皆明知該次傳送檔案即屬第一次審查,而審查之效
果當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之約定定之,已如前述,被告自
不能主張第一次審查之時間未確定或無契約上之效力。何況
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得於第一次審查終止契約之目的即在
確保被告如顯無履約能力或進度嚴重落後時,原告得及早終
止契約,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108年4月中旬之契約期限屆
滿前終止契約云云,顯與該條項約定之目的不符,亦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既符合系爭
開發契約之約定,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訂金4萬元
,則其並非任意中途解約,自不適用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依該條項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實際已完成之工
作補償被告,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6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故於108年3
月25日將本件應用程式另交由外包人員鍾○○接手開發,共
支出48萬元,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
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另聘任訴外
人鍾○○之費用均為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惟兩造如
依系爭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元始能取
得系爭應用程式,該8萬元為原告於應有狀態下本應支出之
金額,不得認定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應具體舉證證明其為開
發系爭應用程式,因被告不履行系爭開發契約,原告另委由
他人完成同一工作,致生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始堪認為原
告之損害。
2再查,依原告與訴外人鍾○○間之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聘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條約定原告聘任訴
外人鍾○○為該公司之顧問,工作項目包含特定產品及其他
諮詢事項之開發和指導,其中開發指導之項目範圍除「協助
噴印機的App及韌體特定產品開發」外,尚包含「由甲方(
即原告)依工作需要指派之顧問任務」;第3條約定訴外人
鍾○○除應報告產品開發之進度審核外,尚應親自赴原告辦
公處所指導原告指派人員。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縱原告主
張訴外人鍾○○開發之特定產品即係用於替代系爭應用程式
等情屬實,系爭聘任契約與系爭開發契約之性質
顯有不同:
系爭開發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原告
受領工作後給付報酬,而依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則係
委託訴外人鍾○○處理一定事務,且除開發產品外,訴外人
鍾○○尚負有指導原告人員、處理原告指派之顧問任務等契
約上義務,該部分之事務並非被告依系爭開發契約所應完成
之工作,原告不得以給付訴外人鍾○○之報酬,當作將被告
原應給付之工作交由他人完成之支出。從而,原告給付訴外
人鍾○○之報酬與被告未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間,
難認
具有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聘任訴外人鍾○○之報酬6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之業務專員陳
俊廷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則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返還定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
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