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郁若虹
訴訟代理人 傅譯葦
被 告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簽訂勞工派遣服務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所需之工作人員,
派遣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則依約支付派遣費用,而
原告已於同年4 月24日派遣2 名勞工(吳榆慧、黃詩萍)至
被告指定地點,期限至5 月10日止,應收但尚未收足之派遣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0,240 元(含稅),原告並已檢
附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統一發票
、
存證信函、打卡紀錄表、員工出勤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附於本院卷第8 ~13、3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0,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8 年9 月27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送達證書,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爰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