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楊敬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橋上近中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導致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所有
、力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並由訴外人邱姿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816
元(含工資7,800 元、零件1,016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
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
至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 年11月28
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405號函
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9至6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由東向西
行駛並停等紅燈號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往中華路陸橋
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同向在被告前停等紅燈號誌,
被告於綠燈號誌起步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有被告及訴外人邱姿穎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43至47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4
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8,816 元(其中工資7,800 元、零件1,016 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頁、
第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
於108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7 月4 日)
,已使用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29 元【計算式:1,016 -(
1,016 ×0.369 ×6 ÷12)=8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工資7,8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8,629 元(計算式:829 +7,800 =8,629 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
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816 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629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629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8 年11月
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29 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