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健雄
被 告 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小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黃健雄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被告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
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稽,被告之
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
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
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健雄為被告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裕鴻泰公司)
之受雇司機,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
裕鴻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
車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訴外人許龍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該車倒下時擦撞到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傅麗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維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修護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3,824元(其中零件費用5,040元、烤漆費用4,3
20元、工資4,4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併以本
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黃健雄提示並
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起訴。
㈡、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計算書、通知函及回執、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87-89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1-62頁)查明,
核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警繪現場圖
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近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黃健雄駕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停等前方
,路口號誌時開啟左側車門,許龍泰駕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
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徐維達駕車沿新興路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在車道上停等前方路口號誌。依各車碰撞受損部位
(黃健雄788-S3左側車門受損;許龍泰900-MKE車頭受損、
右照後鏡斷裂;徐維達A LF-0722右後車尾受損)顯示黃健
雄駕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甚明。黃健雄駕車,因在車道上停等
號誌時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致與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左側直行之許龍泰車發生碰
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許龍泰駕車,屬在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右前方停等號誌之黃健
雄車開啟左側車門碰撞,致許車失控左偏碰撞同向左前方停
等號誌之徐維達車,無法防範。徐維達駕車,在內側車道停
等前方路口號誌,被同向右後方已先肇事之許龍泰車碰撞,
無法防範。黃健雄駕駛營業大貨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開
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許龍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徐維達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已
先肇事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110-112頁)。
足徵被告黃健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黃健雄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黃健雄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載有被告裕鴻泰公司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60頁),是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
客觀上認為該車
乃被告裕鴻泰公司所有,被告黃健雄駕駛肇
事車輛係為被告裕鴻泰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裕鴻泰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黃健雄既於執行職務中肇事,業據被告黃健雄
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裕鴻泰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就選任被告黃健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裕鴻泰公司應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黃健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
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用13,824元(零件費用為5,040元、烤漆費用4,320元、工
資4,464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
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7月
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汽車自出廠
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應以2014年7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
件以103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8日)已使用2年4月餘,以2年5月計,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9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烤漆費用4,320元、工資4,464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為10,482元(計算式:1,698+4,320+4,464元
=10,4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即零件費用、烤漆費用、工資計10,4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健雄108年3月15日
公示送達,有公
示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52條規定經20日即108年4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裕鴻泰公司1
07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翌
日即被告黃健雄自108年4月5日、被告裕鴻泰公司自107年1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82元及被告黃健雄自108年4月5日
、被告裕鴻泰公司自107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4,000元,已由
原告預納。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不影響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因被告經催告仍未賠償而有起訴必
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0×0.369=1,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0-1,860=3,180
第2年折舊值 3,180×0.369=1,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73=2,007
第3年折舊值 2,007×0.369×(5/12)=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309=1,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