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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健雄 被   告 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黃健雄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被告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 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稽,被告之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健雄為被告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裕鴻泰公司) 之受雇司機,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 裕鴻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 車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訴外人許龍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該車倒下時擦撞到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傅麗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維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修護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3,824元(其中零件費用5,040元、烤漆費用4,3 20元、工資4,4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黃健雄提示並 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計算書、通知函及回執、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87-8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1-62頁)查明,核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由警繪現場圖 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近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黃健雄駕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停等前方 ,路口號誌時開啟左側車門,許龍泰駕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 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徐維達駕車沿新興路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在車道上停等前方路口號誌。依各車碰撞受損部位 (黃健雄788-S3左側車門受損;許龍泰900-MKE車頭受損、 右照後鏡斷裂;徐維達A LF-0722右後車尾受損)顯示黃健 雄駕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甚明。黃健雄駕車,因在車道上停等 號誌時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致與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左側直行之許龍泰車發生碰 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許龍泰駕車,屬在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右前方停等號誌之黃健 雄車開啟左側車門碰撞,致許車失控左偏碰撞同向左前方停 等號誌之徐維達車,無法防範。徐維達駕車,在內側車道停 等前方路口號誌,被同向右後方已先肇事之許龍泰車碰撞, 無法防範。黃健雄駕駛營業大貨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開 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許龍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徐維達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停等號誌,被後方已 先肇事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110-112頁)。足徵被告黃健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黃健雄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黃健雄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載有被告裕鴻泰公司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60頁),是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 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裕鴻泰公司所有,被告黃健雄駕駛肇 事車輛係為被告裕鴻泰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裕鴻泰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黃健雄既於執行職務中肇事,業據被告黃健雄 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裕鴻泰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就選任被告黃健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裕鴻泰公司應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黃健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 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用13,824元(零件費用為5,040元、烤漆費用4,320元、工 資4,464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 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7月 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汽車自出廠 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應以2014年7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 件以103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8日)已使用2年4月餘,以2年5月計,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9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烤漆費用4,320元、工資4,464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為10,482元(計算式:1,698+4,320+4,464元 =10,4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即零件費用、烤漆費用、工資計10,4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健雄108年3月15日公示送達,有公 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52條規定經20日即108年4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裕鴻泰公司1 07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翌 日即被告黃健雄自108年4月5日、被告裕鴻泰公司自107年1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82元及被告黃健雄自108年4月5日 、被告裕鴻泰公司自107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4,000元,已由 原告預納。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不影響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因被告經催告仍未賠償而有起訴必 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0×0.369=1,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0-1,860=3,180 第2年折舊值 3,180×0.369=1,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73=2,007 第3年折舊值 2,007×0.369×(5/12)=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309=1,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