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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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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訴訟代理人 彭曉薇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劉雅萍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日以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劉雅萍律師為被 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 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爰酌定劉雅萍律師擔任被告第一 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2,000元,並命原告墊付。又 原告墊付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