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澤偉
訴訟代理人 彭曉薇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劉雅萍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日以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劉雅萍律師為被
告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
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
爰酌定劉雅萍律師擔任被告第一
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2,000元,並命原告墊付。又
原告墊付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