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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被      告
反訴原告    鼎洋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杉 
訴訟代理人    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鑑定勘查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元,餘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愛迪生山莊社區住宅編號A102,下稱A102建物)與81號旁(愛迪生山莊社區住宅編號C79,下稱C79建物)之室內樓梯扶手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45元(見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卷第174號卷〈下稱竹東簡卷〉第13頁書狀、第19頁訂購單),求為被告除應給付前開工程尾款10萬8,045元外,尚應給付精神賠償與利息費用20萬元,共30萬8,045元(見竹東簡卷第63頁書狀、本院卷第35頁筆錄),原告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沒有追加利息請求,先前所謂之利息係指自系爭工程完工日起算即民國108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系爭工程尾款擴張至包含精神賠償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利息費用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上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見。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收狀日,下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給付不完全所造成之損害12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書狀、第99頁明細),並於109年11月24日變更請求金額至21萬1,220元(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書狀、第145頁修正明細),核與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大忠公司)主張如下:
(一)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忠公司已依竹東簡卷第19頁大忠公司新現代扶手專用訂購單(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客戶寶號其簽約者彭進東其意見,進行維修訴外人彭進東對系爭工程不滿意之處,唯一剩下僅係鐵件底部與地面存有空隙,大忠公司認為上開情形係現場地面本就不平整,並非大忠公司使用之鐵件有何瑕疵,但是鼎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洋公司)插手後卻說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缺失云云,形同二套標準,明顯是不想給付款因此隨便編織理由,大忠公司從系爭工程接案到成交都誤以為彭進東是鼎洋公司之採購與承辦人,等到發生糾紛,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協調時,才知道此人不是鼎洋公司的人,而是建商即訴外人豐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的人,鼎洋公司應該讓大忠公司知道這件事,卻沒有告知大忠公司,也沒有出面或打電話到大忠公司談,或是約時間找豐澤公司或鼎洋公司相關人員會同大忠公司去現場協調資以圓滿,大忠公司事實上是遭到欺騙才簽約承作,鼎洋公司說有授權給彭進東代理鼎洋公司訂約,那麼授權書在哪裡,簽約時訴外人彭進東也沒有出示授權書為證。
(二)雖鼎洋公司認為大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歪斜瑕疵,但經認可之歪斜其工差範圍標準何在、超過多少才算是瑕疵、超過多少間隙才屬於不合理?鼎洋公司原先訂歪斜標準為傾斜若干公分屬不合格,後來又改口為傾斜若干公分以上屬不合格,前、後標準差異這麼大,肯定是所謂傾斜0.2公分屬不合格乙詞純粹是為了不付尾款所設想出來之不合理要求,因為鼎洋公司知道在法院不能說話無憑無據,迫使鼎洋公司不得不從實招來,而忘了當時自己提供之報告書標準,騙局不攻自破,實則訴外人彭進東在更早之前,曾向大忠公司反應有幾支歪斜,調整後已為接受,唯獨幾處立柱與樓梯踏板產生間隙,經大忠公司說明可能係樓梯踏板不平整所造成,之後竟接到鼎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並要求更換全新之扶手,若按此標準重作其成本更高,大忠公司覺得根本是莫名奇妙,鼎洋公司完全處於狀況外,竟隨便找個不想付款之說法。
(三)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商品售出7日完成驗收,視同驗收」,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存有數量爭議,鼎洋公司於核對數量時才反應有瑕疵,大忠公司不需要理會鼎洋公司隨便找的藉口,鼎洋公司臨訟還說大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戶時就有通知瑕疵,試問何時通知、通知何人、證據何在?有沒有證據?假設開頭之第一戶就有瑕疵,那為何不請大忠公司將第一戶修好,還允許大忠公司繼續用同樣之方式承作第二戶,真是太矛盾,且大忠公司亦否認鼎洋公司有針對系爭工程另行雇工維修,因為大忠公司沒有看到鼎洋公司請人去現場,也沒有看到結果,鼎洋公司提出修正明細之費用云云,同樣應該被否定,因為就算要調整立柱,頂多僅係1、2仟元,現在鼎洋公司隨便講講9萬4,500元(含稅),這個金額有誰報價又有誰同意,至於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收據是可以造假的,縱使沒有造假,費用這麼多,是否以小開大謊報,而且只是維修一下而已,鼎洋公司卻要全部拆掉重做,爭議太大。
(四)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一開始跟大忠公司談價錢與品質均由彭進東決定與指示,原告質疑彭進東與彭金龍倆人之關係,又無論如何,大忠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簽署者彭進東之標準改正缺失,即不能因鼎洋公司不想付款就形成第二套驗收標準,故大忠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求為鼎洋公司給付10萬8,045元工程尾款侵權行為法則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聲明:(1)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45元及自108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鼎洋公司主張如下:
(一)對於大忠公司說遭到欺騙云云,鼎洋公司認為訴外人彭進東固然不是鼎洋公司負責人,但是在房屋營造工程中,有關結構以外之裝修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磁磚、樓梯扶手等等,均是交由業主即起造建商挑選訂購後,再委由營造廠安裝及監造施工,此為尋常不過之事,彭進東經過授權而代理鼎洋公司與大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情又合理,鼎洋公司訴訟代理人彭金龍自始任職於鼎洋公司,固為豐澤公司代表人彭進東之兄長,但分屬不同公司法人,各有合法權益,鼎洋公司為豐澤公司當然監造人,後續工程管理甚至於訴訟,受託之營造商本應負代位執行之角色,於系爭工程安裝缺失之聯絡維修、協調至後續調解及訴訟,鼎洋公司與豐澤公司為一體互補,並無權利主體錯亂問題,至於大忠公司說是維修已至彭進東滿意、唯一不滿意是鐵件之間隙云云,非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豐澤公司會勘,發現樓梯扶手有底座殘膠、面漆污染、橫桿端部收口歪斜、橫桿固定座歪斜及目視即可辨識之鋼立柱偏斜等多項缺失,上開鋼立柱偏斜經豐澤公司會同鼎洋公司派員確認於A102建物,14支立柱有8支偏斜超過1公分、於C79建物,22支立柱,有3支偏斜超過1公分,以上36支立柱,共11支肉眼明顯可見之嚴重偏斜,數量已近3分之1,結構安全有問題,且先為施工之A102建物之施工瑕疵經提醒,之後施工C79建物即大幅地改善,大忠公司曾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8年3月19日調解會議中,表示因初始以為訂購人是末端消費者,不是營造公司或建設公司,故施工標準並非針對營造或建設公司之標準來施工,更明言是一分錢一分貨,亦即鼎洋公司所付費用,僅能獲得如此安裝結果,大忠公司方面同時詢問在場調解委員,是否有國家標準訂定對扶手立柱安裝傾斜度之容許值,其後歷次調解,大忠公司更無端地懷疑樓梯地磚踏面平整度係造成立柱安裝偏斜之主因,甚至於109年10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召開第1次鑑定說明會議中,大忠公司更拒絕承認鼎洋公司自始提出之施工缺失數據及相片,實則依本院卷第143〜144頁A102建物扶手立柱相片資料,足以說明立柱偏斜與樓梯地磚踏面水平之關聯性,顯示大忠公司辯稱所謂樓梯踏面平整度影響立柱安裝偏斜云云之說法,完全不能夠成立,且依鼎洋公司詢問樓梯扶手立柱材料供應商之說明,其金屬底蓋材料特性與地磚平整度有相當容許值,斷無可能造成底蓋與地磚之明顯隙縫,故本件完全係大忠公司施工之人為缺失,偷工減料所致,從而,鋼立柱上之扶手採更新方式為合理,不能強令鼎洋公司以重複鑽孔、修補過之材料來驗收,否則因拆裝同一處重複鑽孔,勢必損及扶手本身強度及耐用度,大忠公司寧可浪費司法資源,不願務實盡責修繕施工缺失,以拖待變,僭稱為權利人或偽裝為受害者。
(三)工程實務都有所謂瑕疵保固日期,大忠公司自行曲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商品售出,7日完成驗收,視同驗收」之意義,認為7日內無異議就不負瑕疵保固,並不可採,何況鼎洋公司與豐澤建設於108年1月5日~3月15日期間,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向大忠公司反應上述工程缺失需立即改善,也曾告知大忠公司須於108年1月20日前改善完成,以配合鼎洋公司對豐澤建設之驗收時間,但大忠公司一直藉故拖延,不願配合改善,之後大忠公司於108年3月7日派遣安裝師傅前來,僅維修部份缺失項目,同時表示其他修復項目必須老闆親自決定,大忠公司預約之修復時間每次都是臨時通知,或者預約於正常上班時間之外,致鼎洋公司人員難以配合,鼎洋公司復於108年4月12日為確認大忠公司之維修時間及方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忠公司,請其於文到後即以書面通知維修方案及時間,並提供鋼立柱及扶手之材質證明,且敘明若大忠公司仍置之不理,鼎洋公司為確保自身及業主豐澤建設權益,將進行後續全部扶手拆除換新或另聘專業廠商進行維修,但大忠公司至此全無回覆,鼎洋公司於4月下旬介紹其他工程行於業主豐澤公司,替本建案其中扶手工程進行重新檢查、拆解、調整、安裝,鼎洋公司因此支付扶手修復工程費用9萬元(未稅,A102建物3萬6,000元、C79建物5萬4,000元),該維修費用對特定需求者而言,本就屬於寡眾市場,價格自然不一,沒有統一行情,若如大忠公司所述簡單、價廉云云,何以大忠公司事發當時拒不維修而再三拖延,事後又以各種莫名理由,質疑該維修費用其真實性或抱怨維修費用過高?
(四)鼎洋公司原應支付大忠公司尾款10萬8,045元,扣除鼎洋公司已付因大忠公司之安裝缺失所造成之修復費用9萬元(未稅),故大忠公司可請求尾款固為1萬8,045元,但對於大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致使鼎洋公司產生下列損害:1、出席調解庭員工人事費5次(寶山鄉公所1次、本院4次)共7,500元;2、法院出庭員工人事費5次共7,500元;3、扶手維修監造人事管理費4,500元;4、測量施工瑕疵工資6,000元;5、存證信函、通知等書狀撰寫及寄送費用6,000元;6、鼎洋公司對豐澤公司因扶手維修延遲3個月交屋之罰款6萬元;7、經修繕之樓梯扶手減價驗收款2萬4,000元;8、訴訟資料整理、討論之諮詢及人事費用4,500元;9、民事訴訟費1,220元;10、樓梯扶手缺失修復費用9萬元(未稅),以上1~10各項合計共21萬1,220元,早已超過大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0萬8,045元,又大忠公司消極地不作為、不盡維修義務,哪有什麼精神賠償20萬元可言,聲明:(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1,220元。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竹東簡卷第19頁)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且尾款為10萬8,045元(4,90042-61,740-36,015=108,045,該10萬8,045元之尾款金額,被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書狀第八點)。」(見本院卷第190頁筆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系爭工程尾款10萬8,045元: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見)。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鼎洋公司(上1公司代表人:林瑞杉,見本院卷第179頁)與豐澤公司(上1公司代表人:彭進東,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彭金龍與彭進東為親兄弟,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該二公司間就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倆筆土地上依序有包括戶別A102、C79之愛迪生山莊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5〜265頁),又本件大忠公司新現代扶手專用訂購單:「寶號:鼎洋營造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聯絡人:彭進東;K703C(小底板型),數量約42公尺,單價4,900元,總價20萬5,800元;工地名稱:愛迪生山莊透天2戶(1-3樓、1-4樓);工地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編號A102)、81號旁(編號C79);工地進度:急(階梯石材已作好);扶手形式:剪刀梯(二折梯);備註:1.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之。2.工程訂金30%,尾款完工後7日内付現金70%尾款。3.本報價不含5%稅金。4.商品售出,七日完成驗收,視同驗收。5.本報價有效期限:30天。6.訂金:6萬1,740元;客戶簽章:彭進東(簽名),12/5。」(見竹東簡卷第19頁107年12月5日訂購單),兩造復不爭執豐澤公司於愛迪生山莊新建工程與鼎洋公司間先有承攬關係,再由鼎洋公司發包給各小包,原告僅是其中一個小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足見原告須完成被告承攬訴外人豐澤公司關於愛迪生山莊編號A102、C79建物新建工程中其一部之樓梯扶手工程,於系爭工程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雖原告主觀認知訴外人彭進東於簽約時,未據實告知其豐澤公司代表人身分導致原告遭到欺騙云云,然原告亦稱系爭工程契約未經撤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筆錄),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於未經合法撤銷以前,難認為無效,兩造皆應受契約規範之拘束
 (3)依系爭工程契約備註第2點「工程訂金30%,尾款完工後7日内付現金70%尾款」(見竹東簡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竹東簡卷第1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彭金龍於109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亦稱:「一、(本公司鼎洋營造有限公司)與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扶手安裝工程,簽約並支付30%工程訂金共計61,740元,大忠金屬公司並於107年12月安裝完成。二、本公司之上包豐澤建設於會勘時,發現大忠公司所安裝扶手有多項缺失,包括底座殘膠、面漆污染、木橫桿端部收口歪斜、木橫桿固定座歪斜,及目視即可辨識之鋼立柱偏斜。本公司及豐澤建設於108年1月5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向大忠金屬公司反應上述工程缺失需立即改善,且曾告知大忠金屬公司須於108年1月20日前改善完成,以配合本公司對業主豐澤建設之驗收時間。但大忠金屬一直藉故拖延,不願配合改善,導致本公司無法如期點交予豐澤建設…八、本公司原應支付大忠公司尾款108,045元,扣除本公司已付因大忠公司之安裝缺失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合計90,000元,大忠公司可請求尾款,實則為18,045元。但若加計本公司因大忠公司施工缺失,本公司所多付出的人事及工程管理費用,及業主豐澤建設因此案對本公司之減價驗收差額及延遲交屋罰款…等等,實際本公司在本項扶手發包的支出,遠已超過業主與大忠公司簽訂的工程款總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3頁),並據提出書面資料佐證抗辯之所謂諸多缺失乙情(見本院卷第14〜24、139〜144頁),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瑕疵鑑定事宜(見本院卷第111頁),經該會以109年10月30日(109)鑑字第1331號函覆以:「三、惟本件原告『完工內容是否有瑕疵』等鑑定事項,經鑑定人於初勘會議時知悉現場可鑑定之標的物瑕疵已不存在,且被告提供之歷史施工照片及量測資料原告否認其真實,鑑定單位亦無法單以紙本文件判斷其瑕疵程度。四、綜上所述,本件因鑑定標的瑕疵已不存在,鑑定單位無法依囑託事項進行後續鑑定」(見本院卷第130頁),兩造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持續地互為爭執系爭工程是否曾有未改善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筆錄),可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能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假設系爭工程曾有未改善之瑕疵,亦屬107年12月完成之工作物其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請求之範疇,被告卻將扶手予拆解、更新,亦欠缺法文或契約依據,經核本件尾款付款條件「完工後7日内付現金70%尾款」既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求為尾款10萬8,045元及其遲延利息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見),茲非為自然人之原告就所謂產生精神上痛苦云云之原因事實,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皆未據其說明,況查原告組織既為有限公司,由股東出資組成,難為想像其能感受痛苦,故原告求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全然無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表列項次:1、出席調解庭員工人事費5次共7,500元;2、法院出庭員工人事費用5次共7,500元;4、測量施工瑕疵工資6,000元;5、存證信函、通知等書狀撰寫及寄送費用共6,000元;8、訴訟資料整理、討論之諮詢及人事費用4,500元;及9、民事訴訟費1,22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修正明細):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調解、訴訟、蒐證,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本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2)查,反訴原告主張上列各項費用縱使假設為真,亦屬反訴原告為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本即存有勞費支出,尚不得以訴訟前之調解行為或因應訴訟之相關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且訴訟案件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若干,當依判決結果由法院於裁判主文定其負擔比例,故反訴原告不得逕就其所預納反訴起訴裁判費,再以訴請求他造當事人返還甚明(詳本判決後開第九點計算)。
   2、另關於項次:3、扶手維修監造人事管理費4,500元;6、鼎洋公司對豐澤公司因扶手維修延遲3個月交屋之罰款6萬元);7、經修繕之樓梯扶手減價驗收款2萬4,000元;及10、樓梯扶手缺失修復費用9萬元(同上卷頁修正明細):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2)查,本件鑑定標的即系爭工程瑕疵已不存在,又未經反訴原告聲請保全證據,107年12月已完工之扶手復經拆解、更換,因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項次3即扶手維修監造人事管理費4,500元與項次10即樓梯扶手缺失修復費用9萬元,不能認合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工作發生瑕疵之要件,即無從准許,而上開項次6即鼎洋公司對豐澤公司延遲交屋罰款6萬元與項次7即減價驗收款2萬4,000元,此係大包即反訴原告與業主即豐澤公司之間就新建愛迪生山莊之承攬工程,該二公司間所訂完工日預計108年2月之合約工程(總價高達1,054萬0,253元、A102戶,見本院卷第205頁;總價高達1,216萬1,000元、C79戶,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小包即反訴被告107年12月已完工其受分包之部分,苟若真有瑕疵且拒絕修補,則反訴原告非不得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且反訴原告與建商二公司間之遲延交屋或減價收受其結果,係對應該二公司間之約定而來,甚至營造商遲延交屋或建商辦理減價收受之原因眾多不一,反訴原告逕責任轉嫁於多數小包之一即反訴被告,乏其根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10萬8,045元及自108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看,及竹東簡卷第19頁約定付款日期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以修正明細表列1至10項共21萬1,220元,其反訴並無根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1)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8,045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310元,經原告預繳,有規費收據二紙在卷(附於竹東簡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初次勘查鑑定費用8,000元,由原告預繳,有規費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合計本訴訴訟費用1萬1,310元,因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2)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1,22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320元,經反訴被告預繳,有規費收據二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因反訴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令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之,爰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如被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萬8,04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如反訴被告對於反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萬1,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