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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雄 被   告 周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楊建雄為原告提起訴訟,並 聲明:被告周秋芳、賴建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金鉅錩工程有限公 司為原告、撤回楊建雄部分之起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 認聲明為:被告周秋芳、被告賴建國應共同給付原告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24 頁、第351 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而被告未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楊建雄撤回部分,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即應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請求賴建國共同返還43萬元部 分,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 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賴建國二人於107 年10月間,透過大慶鋁業公司介紹 ,委請原告裝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 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報價226,280 元,並 追加工程款202,220 元,嗣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減收價款 1 萬元,故於LINE對話中一再提及工程款為42萬元;而其中 追加工程款即誠億電器行19,903元與銓泰裝璜工程行70,450 元部分,原告業已全額墊付,並自誠億電器行與銓泰裝璜工 程行受讓上開權利,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 曾於109 年5 月12日簽發到期日109 年5 月12日、票面金額 4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其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曾代 被告墊付工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照片、 Line對話內容、工程報價單、誠億電器行商品估價單、銓泰 裝璜工程行估價單、代墊工程款證明、本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99頁、第119 頁至第215 頁、第267 至269 頁、第327 頁至第3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工 程報價單、商品估價單及代墊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9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本件工程款及代墊款合 計為428,500 元(226,280 +111,867 +19,903+70,450= 428,500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建雄於109 年1 月10日之 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被告曾向其要求減價,雙方同意以42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8 頁),應認本件工程總價經兩造 合意約定為42萬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賴建國共同給付工程款,被告及賴建 國雖應就等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清償之責;惟本件工程款 債權性質屬可分之債,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賴建國對於 原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之約定,復查無其他法 律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賴 建國就本件工程債務,即應平均分擔,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工程款2 分之1 即21萬元(計算式:42萬元×1/2 =2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雖未於工程報價單中約定給付期限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已承諾於107 年11月 26日付款(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 1 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21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