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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雄 被   告 賴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甲○○共同給付工程款,原 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屏東縣○○鄉○ ○路○○○○號、新竹縣○○鄉○○村○○○街○○號,然未表明 被告之年籍資料,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稱被告提供假的地 址與聯絡電話等情,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對被告送達,寄存 送達、本人收受,本院遂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 原告查明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補正之。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就 其所提供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請登記資料,亦非被告 本人,有資料查詢表置於證物袋可參,故未能補正足以識別 被告之資料,是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致法院無從協助調查被告之基本資料,因之,原告 對被告之起訴應認不備法定必要程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