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建雄
被 告 賴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
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甲○○共同給付工程款,原
告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屏東縣○○鄉○
○路○○○○號、新竹縣○○鄉○○村○○○街○○號,然未表明
被告之
年籍資料,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稱被告提供假的地
址與聯絡電話
等情,經本院依
上開地址對被告送達,
乃寄存
送達、
非本人收受,本院遂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
原告查明被告之
住居所,並提出
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有本院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補正之。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就
其所提供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請登記資料,亦非被告
本人,有資料查詢表置於證物袋
可參,故未能補正足以識別
被告之資料,是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致法院無從協助調查被告之基本資料,因之,原告
對被告之起訴應認不備法定必要程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