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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NGUYEN DINH HUNG(中文姓名:阮庭雄)       DUONG THI QUYEN(中文姓名:楊氏娟)       DUONG HONG VINH(中文姓名:楊紅榮)       LE HONG QUAN(中文姓名:黎紅軍)       LO VIET DANH(中文姓名:呂越名) 相 對 人 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0 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審查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薪資等事件,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北 勞簡調字第3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