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NGUYEN DINH HUNG(中文姓名:阮庭雄)
DUONG THI QUYEN(中文姓名:楊氏娟)
DUONG HONG VINH(中文姓名:楊紅榮)
LE HONG QUAN(中文姓名:黎紅軍)
LO VIET DANH(中文姓名:呂越名)
相 對 人 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0
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
律師協助
,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審查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薪資等事件,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北
勞簡調字第3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