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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俊宏 訴訟代理人 羅仁涓 被   告 曾明德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明德係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 之受雇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47分駕駛原皇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訴外人原裕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 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0.8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當時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李拓慶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修復,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車側公司名貼紙復 原費用945元、拖吊費3,55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行租車 之費用25,000元,是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計156,495元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惟認佐證資料不足,難以 釐清而無法據以鑑定。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27,000 元 ,推論其撞擊力道勢必相當強大,被告曾明德不可能不知, 且按物理定律及兩車相對位置推之,被告曾明德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在左側,系爭車輛如遭被告車輛撞擊,應向右側前方 推擠而非向左側方向繞過被告車輛再跑向內線車道。再論證 人即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李拓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所為關 於車速、撞擊位置、被告曾明德停車後又逕自離開等情之證 述,均不合於情理或實際情況。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曾明德駕駛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倘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針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及 殘值、拖吊費及車側公司名貼紙費應提出證明單據、租車之 交通費用則否認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故原告不得主張之。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係被告原皇公司之受雇人,訴外人李拓 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曾明德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撞擊而致毀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不爭執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惟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曾 明德是否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而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 被告曾明德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然為被告否認,則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曾明德之不慎而致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受損,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汽車修繕估 價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 第11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072702239號函(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 道路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5頁),被告對此則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曾明德駕 駛之曳引車碰撞所致、亦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經查 : 1.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即證人李拓慶於事故發生後自陳未記 下車號,其行車記錄器亦未錄下肇事過程或是肇事車輛之車 號等語,有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55 頁),以及是經警方調閱 ETC 資料後才指認肇事車輛,亦有本院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曾明德係於事故 發生後一個多月方接受警方製作談話記錄(見重簡卷第53頁 ),且從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亦無從判斷 被告曾明德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何撞擊之痕跡(見重簡卷 第63至64頁),原告亦自承無法得知該系爭曳引車當時碰撞 跡證、或舉證系爭曳引車曾經被告事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尚無從據為支持原告主張之 依據。復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7年4月16日竹監 鑑字第1070069501號函,亦以無從就車輛接觸部位、車損進 行比對鑑識、而內部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提供之資料於同一路段另有事故,本件事故是否為同一 事故不明,以及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等語 ,是認無法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業具被告提出上開函文為 憑(見重簡卷第85至86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為系 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並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證為真。 2.至於證人李拓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行經事故路段,伊所駕 駛系爭車輛行使外線車道,有一輛行駛中線車道砂石車從系 爭車輛左後方撞過來,有看到砂石車的樣子,即為重簡卷第 63頁之白色車頭之系爭曳引車,當時肇事車輛有停在路肩, 駕駛有下車,穿著紅色衣服西裝褲,當時天色已晚,後方車 道另有一件事故,且下班時間車多,道路救援之司機就請該 肇事司機不要過來,因有一段距離,所以我無法看到車牌號 碼,雙方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後改稱以事發當天於警方製 作談話記錄所述之九十幾公里為準)等語。惟查,證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乃原告之員工且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與原 告之利害關係密切,而與被告為相對立之關係,其立場是否 客觀已非無疑,又證人既證述當日事故現場另有其他事故發 生、現場車多,則其車速可否達其所述六、七十公里,甚至 改口後之九十公里,不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再者證人證稱當 天天色已晚、並未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又白色車頭之車輛並 非特殊少見,則證人以其所見之車輛為白色車頭之砂石車即 特定與系爭車輛碰撞之車輛為被告曾明德所駕駛之系爭曳引 車,應屬個人片面之臆測,故由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 從證明被告曾明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歸責事由。 3.被告曾明德雖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發現我右後輪 似乎有壓到東西並發出喀喀聲,於是我往前開約50公尺後停 至外側路肩查看」,惟亦稱: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 有事故所以行駛中線車道,突然有一小客車從內側車道欲變 換至中線車道,其亦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不清楚 有沒有撞到其他車輛,嗣經停車查看無車損後就逕行離去等 語(見重簡卷第53頁),可見被告曾明德當時雖因行駛中感 覺車輛右後輪壓到異物,但經停車於路肩察看無損害後方駛 離,此情與上述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無 從判斷系爭曳引車有何撞擊之痕跡相符,是仍無從由被告曾 明德之上開陳述逕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者即為被告曾明德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車輛受損等語,應係原告 片面之詞,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為真,自難遽以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曾明德、原皇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等損害等語,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56,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