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俊宏
訴訟代理人 羅仁涓
被 告 曾明德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明德係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
之受雇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47分駕駛原皇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訴外人原裕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系爭
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0.8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當時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李拓慶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修復,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車側公司名貼紙復
原費用945元、拖吊費3,55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另行租車
之費用25,000元,是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計156,495元
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6,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
惟認
佐證資料不足,難以
釐清而無法據以鑑定。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27,000 元
,推論其撞擊力道勢必相當強大,被告曾明德不可能不知,
且按物理定律及兩車相對位置推之,被告曾明德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在左側,系爭車輛如遭被告車輛撞擊,應向右側前方
推擠
而非向左側方向繞過被告車輛再跑向內線車道。再論證
人即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李拓慶為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所為關
於車速、撞擊位置、被告曾明德停車後又逕自離開
等情之證
述,均不合於情理或實際情況。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曾明德駕駛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倘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
賠償責任,針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及
殘值、拖吊費及車側公司名貼紙費應提出證明單據、租車之
交通費用則否認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故原告不得主張之。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係被告原皇公司之受雇人,訴外人李拓
慶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曾明德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撞擊而致毀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不爭執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惟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曾
明德是否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而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
字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
被告曾明德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然為被告否認,則依
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曾明德之不慎而致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受損,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汽車修繕估
價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
第11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072702239號函(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
道路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5頁),被告對此則否認系爭車輛受損
乃被告曾明德駕
駛之曳引車碰撞所致、亦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經查
:
1.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即證人李拓慶於事故發生後自陳未記
下車號,其行車
記錄器亦未錄下肇事過程或是肇事車輛之車
號等語,有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 55 頁),以及是經警方調閱 ETC
資料後才
指認肇事車輛,亦有本院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曾明德係於事故
發生後一個多月方接受警方製作談話記錄(見重簡卷第53頁
),且從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亦無從判斷
被告曾明德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何撞擊之痕跡(見重簡卷
第63至64頁),原告亦
自承無法得知該系爭曳引車當時碰撞
跡證、或舉證系爭曳引車曾經被告事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尚無從據為支持原告主張之
依據。復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7年4月16日竹監
鑑字第1070069501號函,亦以無從就車輛接觸部位、車損進
行比對鑑識、而內部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提供之資料於同一路段另有事故,本件事故是否為同一
事故不明,以及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等語
,是認無法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業具被告提出上開函文為
憑(見重簡卷第85至86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為系
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並具有
可歸責事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無確實之證據
足證為真。
2.至於證人李拓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行經事故路段,伊所駕
駛系爭車輛行使外線車道,有一輛行駛中線車道砂石車從系
爭車輛左後方撞過來,有看到砂石車的樣子,即為重簡卷第
63頁之白色車頭之系爭曳引車,當時肇事車輛有停在路肩,
駕駛有下車,穿著紅色衣服西裝褲,當時天色已晚,後方車
道另有一件事故,且下班時間車多,道路救援之司機就請該
肇事司機不要過來,因有一段距離,所以我無法看到車牌號
碼,雙方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後改稱以事發當天於警方製
作談話記錄所述之九十幾公里為準)等語。
惟查,證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乃原告之員工且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與原
告之利害關係密切,而與被告為相對立之關係,其立場是否
客觀已非無疑,又證人既證述當日事故現場另有其他事故發
生、現場車多,則其車速可否達其所述六、七十公里,甚至
改口後之九十公里,不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再者證人證稱當
天天色已晚、並未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又白色車頭之車輛並
非特殊少見,則證人以其所見之車輛為白色車頭之砂石車即
特定與系爭車輛碰撞之車輛為被告曾明德所駕駛之系爭曳引
車,應屬個人片面之臆測,故由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
從證明被告曾明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歸責事由。
3.被告曾明德雖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發現我右後輪
似乎有壓到東西並發出喀喀聲,於是我往前開約50公尺後停
至外側路肩查看」,惟亦稱: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
有事故所以行駛中線車道,突然有一小客車從內側車道欲變
換至中線車道,其亦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不清楚
有沒有撞到其他車輛,
嗣經停車查看無車損後就逕行離去等
語(見重簡卷第53頁),可見被告曾明德當時雖因行駛中感
覺車輛右後輪壓到異物,但經停車於路肩察看無損害後方駛
離,此情與上述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無
從判斷系爭曳引車有何撞擊之痕跡相符,是仍無從由被告曾
明德之上開陳述逕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者即為被告曾明德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
前揭時
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車輛受損等語,應係原告
片面之詞,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為真,自難遽以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曾明德、原皇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等損害等語,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56,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