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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淑君 被   告 商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柏宇 訴訟代理人 謝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6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3,976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民 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愛慕、葉慈、君天下等房 地不動產銷售業務,並約定銷售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10 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及自107 年11月24日 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佣金以銷售戶數為準,分別以每戶 房地總價之千分之3 及千分之4 計算,另訴外人盛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公司)亦願提供銷售2-5 樓低樓層完 成銷售加發每戶千分之3 予原告做為激勵獎金。如原告於10 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銷售期間,在期限內售 出3 戶,佣金即調整為千分之4 。茲原告自107 年8 月24日 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期間內完成標的君天下房地如附表所 示銷售戶數4 戶,其中編號4 銷售戶因原告前3 戶銷售已達 成調整佣金標準,佣金調整為按銷售總價千分之4 計算外, 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計232,480 元;自107 年11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完成標的君天下、愛慕房地售 戶數如附表編號5 、6 ,其中附表編號5 因銷售價過低,兩 造同意佣金依約定成數打55哲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 報酬計61,49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976 元之承攬 銷售報酬。惟上開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則以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之約定為由,拒為給付報酬,然 系爭契約雖定有未滿約期之約定,但特殊事由如經公司同意 則不在此限,原告離去前已另找尋訴外人顏鳳玫接續其房地 銷售事務,復經被告之同意,故被告應不得拒絕給付上開銷 售報酬。且上開約定即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均違反公平 原則,蓋佣金市醫幫被告獲利合理的獎金,如果是行為上懲 處應另置法官處置,不應該綁約在可任意不發放獎金為此條 約受限。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976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依兩造所定系爭契 約第3 條第9 款,銷售佣金不予發放;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4 款規定,銷售人員處理事務包含陪同客人交屋,行政流 程完成,是此原告需配合被告行政作業到流程完畢,而第1 份契約原告銷售的4 戶行政作業是到原告離職後才完成,原 告不應請求,因為被告是屬銷售公司,如果銷售人員離職或 不告而別,要再培養新的人員,目的就是為了銷售的順暢及 服務客人的完整度;且訴外人顏鳳玫與被告有簽另一份契約 ,否認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銷售愛慕、葉慈、君天下等房地不動產銷售業務,銷售期間 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期間銷售完成戶 數除以每戶房地總價千分之3 計算佣金外,另由被告每日支 付原告日薪1,000 元。兩造於上開期間屆期後,復續行訂立 銷售期間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承攬契約 ,約定期間銷售完成戶數則以每戶房地總價千分之4 計算佣 金,另由被告每日支付原告日薪1,300 元。而被告於前開期 間已銷售如附表所示銷售戶數之事實,有承攬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9-37 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於自107 年8 月 24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銷售期間期限內達成銷售戶數即可 調整銷售佣金每戶房地總價千分之4 ?(二)兩造是否有約 定激勵獎金?(三)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3 條第9 款、第5 條第4 款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四)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於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 月23日銷售期間期限內達成銷售戶數即可調整銷售佣金每 戶房地總價千分之4 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11 月23日銷售期間,如於期限內達成銷售戶數即可調整原告 銷售佣金每戶房地總價千分之4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雖證人顏鳳玫於本院證述:經理有向伊表示,如果成績不 錯即成交2 至3 戶,會把佣金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細閱兩造簽訂第1 份承攬契約書除未有此約定外 ,原告對於調整細節均屬不明確,且未舉證證明。而前開 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時間及成數,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可採。 (二)關於兩造是否有約定激勵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銷售2-5 樓低樓層完成銷售加發每戶千分之3 予 原告做為激勵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顏鳳玫於本院證述: 低樓層2-5 樓樓層銷售另提供激勵獎金,以每戶房地總價 之千分之3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在卷,原 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關於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3 條第9 款、第5 條第4 款約定 ,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於本院證述:伊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期間亦簽 訂與原告相同之承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足見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係為被告公司用於與所聘用 之房地銷售人員簽訂同類之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⒊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第3 條第9 款固約定:「如未滿約 期逕行離職者,銷售佣金則不予發放。(特殊事由如經公 司同意則不再此限。)。」前開內容,顯然係就銷售人員 於約定期間內離職時,就已完成銷售時取得佣金之權利, 不論何種情形,除經告公司同意外,銷售人均無條件拋棄 佣金報酬請求權,此種約定,單方面剝奪原告已發生報酬 請求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⒋又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4 款固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現場業務、直銷作業暨行政工作需與甲方配合 。倘有違反上列各款約定者,甲方得以違約處理,隨時解 除合約,並放棄一切應得權利及佣金,…。」。然被告於 本院自陳前開約定目的是為了銷售順暢及服務客人的完整 度,銷售人員一旦與客戶簽約後,依第5 條第4 款約定銷 售人員要陪同客人交屋、行政流程完成(過戶、撥款、交 屋、佣金請款),過戶、撥款、交屋均由建設公司負責, 雖銷售人員要陪同客戶直到交屋為止,佣金請款欸告公司 有行政窗口林珊負責等語,足見前開約定內容,均非原告 應負責之業務。被告僅以原告提前離職,而以前開非原告 應負責業務始原告放棄期佣金報酬請求,亦顯失公平,該 部分約定,同為無效。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兩造對於原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出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 所示銷售價額房地並不爭執,則依兩造約定佣金成數,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佣金報酬為204,236 元(計算式如附表) 。 ⒉又兩造對於被告銷售房地如為2-5 樓低樓層,另可請求以 每戶房地總價之千分之3 計算激勵獎金,已如前述。而原 告銷售如附表編號1 、4 房地分別為5 樓、3 樓,此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激勵獎金76 ,590元【計算式如下:(12,350,000+13,180,000)×0. 003 =76,590】,即屬有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報酬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減縮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惟並未提出該書狀送達證明,自應就108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個案名稱│訂單編號│ 簽約日期 │ 銷售價額 │ 請求報酬 │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君天下 │0000000 │107 年9 月23日│1,235 萬元│37,050(計算方式: │ │ │ │(5 樓)│ │ │12,350,000×0.003=37,050) │ ├──┼────┼────┼───────┼─────┼────────────────┤ │ 2 │君天下 │0000000 │107 年9 月25日│ 965 萬元│28,950(計算方式: │ │ │ │ │ │ │9,650,000 ×0.003 =28,950) │ ├──┼────┼────┼───────┼─────┼────────────────┤ │ 3 │君天下 │0000000 │107 年10月7 日│1,239 萬元│37,170(計算方式: │ │ │ │ │ │ │12,390,000×0.003=37,170) │ ├──┼────┼────┼───────┼─────┼────────────────┤ │ 4 │君天下 │0000000 │107 年11月4 日│1,318 萬元│39,540(計算方式: │ │ │ │(3 樓)│ │ │13,180,000×0.003=39,540) │ ├──┼────┼────┼───────┼─────┼────────────────┤ │ 5 │愛慕 │0000000 │107 年12月28日│1,268 萬元│27,896(計算方式: │ │ │ │ │ │ │12,680,000×0.004 ×0.55=27,896│ │ │ │ │ │ │) │ ├──┼────┼────┼───────┼─────┼────────────────┤ │ 6 │君天下 │0000000 │108 年1 月26日│ 840 萬元│33,600(計算方式: │ │ │ │ │ │ │8,400,000 ×0.004 =33,600) │ ├──┴────┴────┴───────┼─────┼────────────────┤ │ 總銷售價額 │6,865 萬元│204,2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