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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   告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原   告 龍翔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黃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談 被   告 鼎藏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簡港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再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詹文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 簡港泉,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嗣於108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 反訴(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 ,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被告反訴之撤回,即生 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翔管 理維護公司)簽訂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一)、與原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翔保全公司 )簽訂鼎藏光明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與 原告龍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翔管理顧問公司) 簽訂鼎藏光明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約定 由原告龍翔管理維護公司、龍祥管理顧問公司共同為被告提 供行政事務企劃、執行與監督、由原告龍翔保全公司為被告 提供警衛安全事務企劃、執行與監督等服務內容,服務期間 均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為期1 年,原告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6,750元(原告龍翔管理維護 公司部分)、231,000 元(原告龍翔保全公司部分)、47,2 50元(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部分)。而被告本應於每月次 月5 日、10日前給付服務費,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被告竟未給付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經原告於108 年3 月 6 日、108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繳 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即於通知終止契約後之108 年 3 月10日退場,並依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1條第2 、3 款 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尚積欠之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及108 年3 月10日退場前之服務費用各為75,667元(原告龍翔管理 維護公司部分)、308,000 元(原告龍翔保全公司部分)、 20,475元(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部分)。為此,依系爭 契約一、二、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龍祥管理維護公司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龍翔保全公司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龍翔管理顧問公司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雖有簽署將原告就所屬員工即 訴外人徐芷珊侵占款項中之316,227 元匯還被告帳戶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此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已合意解除 ,因被告事後於電話中向原告否認之,即解除上開債務承擔 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無時任之主任委員詹文昇簽章,訴外人 賴玉玲並主任委員,斯時亦未受詹文昇授權,無從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足 見雙方當事人無合意可言,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而屬 無效。縱認有效存在,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對該債務承擔契 約不予承認,亦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免除 原告債務,被告自無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又系爭契約 一、二、三第4 條第6 款約定載明:原告派駐被告之人員一 律不代收社區管理基金,定存單及銀行印鑑,除約定人員外 不代收或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被告開立禁止背書 轉讓並畫線之支票。如原告派駐之現場人員非因職務上機會 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故關 於徐芷珊侵占款項一事,客觀上原告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雖系爭契約一、二、三第11條 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雙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任意 終止本契約之特別約定,然該等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雙方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仍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一、二、 三之權利,且本件係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終止契約,非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原告毋庸賠償被告之損失。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可 抵銷之債權。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並不爭執,受原告指 派擔任社區秘書之徐芷珊於105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侵占 社區公款百餘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社區財務委員即 訴外人賴郁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 被告同意於108 年2 月23日前匯入107 年12月份及108 年1 月份之服務費共計670,000 元(含稅)至原告指定帳戶,原 告確認無誤後即於108 年2 月25日將徐芷珊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侵占入己之款項計316,227 元匯入被 告指定帳戶,如原告未遵期匯款,原告108 年2 月份之服務 費將「加倍」無條件供被告扣抵,可見原告已同意連帶負擔 上開侵占款項,並從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抵。被告既 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完成付款,原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匯 款,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一、二、三 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之特別約定,即屬有效,是原 告提早於108 年3 月8 日即任意終止而違約撤場,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以該違約加倍罰款金額(即632,454 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3 月份之服務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一、二、三,服務期間均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208 年3 月31日止,期間為1 年,每月之服 務費分別為56,750元(原告龍翔管理維護公司部分)、231, 000 元(原告龍翔保全公司部分)、47,250元(原告龍翔管 理顧問公司部分),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46頁),又原告派駐之人員徐芷珊在被告 處擔任社區秘書,有侵占社區管理費及應收帳款共計316,22 7 元之情事,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自108 年3 月10日起即未派員至被告社區服務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291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是查,被告雖應各給付上述服務費予原告,然 被告辯稱原告就所屬員工徐芷珊侵占社區公款乙事,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限給付316,227 元,逾期則被告可自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加倍扣抵,被告自得據以與尚未支付之上 述服務費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次查,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處之擔任秘書乙職之徐芷珊涉有 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乙事,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 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107.12月份及108.1 月份共計670, 000 元整(含稅)於108.2.23日前匯入乙方提供之帳戶,乙 方確認無誤後,將於108.2.25日前將乙方派駐之人員徐芷珊 小姐所侵占之107.4.1 日至107.12.31 日止金額共計316,22 7 元匯入甲方提供之帳戶,如乙方未於108.2.25日前將316, 227 元匯入甲方帳戶,乙方服務之108.2 月份服務費將加倍 無條件供甲方扣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 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惟後又稱系爭協議書無 當時之主委蓋章,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社區代表賴郁玲所簽立,其惟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擔任財務委員,且經主任委員詹 文昇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1 頁),自有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難採憑。 ㈣、又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兩造間107 年12月份及108 年1 月份之服務費共計670,000 元匯予原告,原告自應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徐芷珊侵占之款項316,227 元給付予被告 ,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僅辯稱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5日匯款 云云,然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業經原 告收受該服務費款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給付 徐芷珊侵占之款項予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向原告請求侵占款項加倍扣抵等情 明確,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以扣 抵108 年2 月份及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服務費,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應各給付上述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就所 屬員工徐芷珊侵占社區公款乙事,未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所約 定之期限給付被告316,227 元,且至今尚未給付,顯已逾期 ,則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08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加 倍扣抵之,被告自得據以與尚未支付之上述服務費即抵銷10 8 年2 月份及同年3 月1 日至3 月9 日之服務費,惟扣除被 告可主張抵銷之部分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是以原 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