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 告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妙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許榮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950元及
執行費3,080元,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144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榮權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7月3
日以108年司執字第22506號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移轉
執行
命令,命令訴外人許榮權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在逾14,866元之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命令之
翌日起應予
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於108年7月8日收受
系爭薪資
債權移轉命令後,
旋於翌日即108年7月9日以「債務人
非第
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然依訴
外人許榮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均
有給付訴外人許榮權薪資所得,顯見被告
所稱不實。為此,
爰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8年7月3日起至訴外人許榮權離職之日
止,將訴外人許榮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如附件(即
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惟不得逾應領薪資之1/3)所示
按
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訴外人許榮權之債權金額384,950元
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執行費用3,080元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榮權於106年、107年任職被告公司,故
有發薪水,但訴外人許榮權107年6月30日即已離職,因此依
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
僅292,240元,如今更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無任何薪資可
資領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榮權前積欠原告384,950元及執行費3,0
80元,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46號
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榮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令訴外人許榮
權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逾14,866元之
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命令之翌日起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於108年7月8日收受系爭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
,旋於翌日即108年7月9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
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之事實,固據提出本
院108年7月3日108年司執字第22506號執行命令、訴外人
許榮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2506號執事事件案卷
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訴外人許榮權固於1
06年、107年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抗辯訴外人許榮權
已於107年6月30日離職,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榮權仍受僱
於被告,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許榮權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應認為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惟被告已
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許榮權仍受僱於被
告,則原告仍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自108年7月3日起至訴外人許榮權離職之日止,將
訴外人許榮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如附件(即扣
除14,866元後之差額,惟不得逾應領薪資之1/3)所示按
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訴外人許榮權之債權金額384,950
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執行費用3,080元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