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徐榮聰
訴訟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 頎律師
李榮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懿萱
被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
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存在,顯見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
前揭
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日具狀以系爭本票為其受被告脅迫所簽發,被
告係惡意取得票據行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追加
備位
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中
2,5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具共通性,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於
106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貳),被告投資竹風公司於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投資額為新臺幣(下
同)8,572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合建青田建案,其
中系爭協書第2條約定「自106年6月13日起,經履行乙方
與林宜靜所簽之協議(壹)後,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
含車位)及其土地持份之款項分配方式如下:(一)優先
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該戶之分戶貸款)。(二)扣除吉
美建設所占該戶
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之總價款後,
餘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
匯款予甲方,至甲方全數取得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可分得
之總價款止。」。原告為
擔保竹風公司就青田建案對於被
告之付款,遂於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嗣青田建案於興建時,雖開
始銷售,目前青田建案雖有部分已有
消費者訂購,但仍未
完成交屋
等情。
(二)查被告與竹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系爭本票
為擔保,而依系爭協議書(貳)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所投
資之8,572萬元,就每間出售之房屋,須優先償還青田建
案中該戶銀行貸款,並扣除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該戶
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比例後,餘款68.16%再由竹風
公司匯款予被告,其前提需青田建案完售,始有分配之情
況,然目前青田建案尚在銷售中,且未完成結算,被告與
竹風公司間之投資款之給付條件尚未完成,被告對竹風公
司之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於竹風公司尚不得請
求青田建案尚未出售之分配款,既然被告對於竹風公司請
求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
其中關於2,500萬元債權請求權尚不存在。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兩造曾於103年11月13日訂立投資協議書,投資
標的物共
28筆土地,約定投資案委由原告全權處理,並基於合夥經
營事業之性質,由被告出資,由原告合資並執行投資事業
,並在每建案興建並銷售完畢後,計算出售所得之資金,
扣除興建、管理、銷售、貸款本息等相關費用為結算盈虧
後,始依投資比例為分配。本件原告從合夥財產購置中壢
市○○段○○○○○○○○○○號土地,並由訴外人吉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與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希華公司)參與青田建案之出資興建等事項,且以登記
在林宜靜名下之青溪段55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在
青田建案銷售過程中,林宜靜負有移轉登記前揭青溪段
5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
足證林宜靜僅為青
溪段550地號土地之隱名
合夥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
告與林宜靜負有配合青田建案興建、管理、銷售等一切所
需手續之受任義務。嗣原告將系爭550地號在內之數筆土
地,由其所經營之竹風公司執行青田建案之興建、管理、
銷售等相關事項,向銀行為土地建物融資,並將貸得款項
用於青田建案之所需,而因青田建案之貸款期限屆至,銀
行要求原告及其所經營之竹風公司須於106年6月13日前完
成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對保簽名,銀行始同意展延青田建案
之貸款期限,否則將不同意繼續核貸,將造成竹風公司、
希華公司及吉美公司等合夥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及林宜
靜並非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為隱名合夥財產
借名登記
人,然其等竟不顧兩造間103年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拒絕
依協議或依指示完成展延青田建案貸款之手續,並藉此背
信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及另一紙6,000萬元之本票。而竹風
公司及希華公司如無法展延青田建案之貸款期限,將導致
該二家公司因資金無法調度而面臨倒閉之損害,且被告企
圖片面改變兩造依103年投資協議,全權委任原告之意旨
,須在建案銷售結案結算盈虧後,依投資比例分配投資款
之付款條件,進而不合理要求將隱名合夥財產之一的系爭
565-1地號土地需載明在協議書(貳)上,而被告投資在
系爭550地號及565-1地號土地之投資額,依103年投資協
議書各為5,008萬9,566元、8,571萬9,271元,卻要求原告
分別簽署6,000萬元及8,572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並在青田
建案銷售尚未完成之際,要求每戶出售後即需分配款項,
使被告之投資無須負擔投資可能導致之虧損,及要求預期
之利益,顯然兩者未有合理之關連,甚至已涉嫌背信行為
。由此可知,原告在前開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貳)顯然係遭脅迫所致,亦與被告
所稱需建案達結案後始
得請求之情況不符。被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2、被告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取得協議書(貳)及系爭本票,縱
鈞院認為原告受脅迫已逾
民法第93條之一年
期間,原告仍
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止請求權,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不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受脅迫已逾一年之期限,而不
得主張撤銷
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7、8月間向鈞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行之裁定,經鈞院於同年8月16日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此時始知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貳)係經被告所脅迫所交付如前所述,被告因
脅迫所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主張
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脅
迫所取得,縱認已逾越民法第93條之期間而不得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
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對證人陳述之意見:
1、由證人林靚宜在本院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在青田建案貸款
期限屆至時,以林宜靜拒絕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隱名合
夥財產(即系爭550 地號土地)需配合展延貸款之背信行
為,藉此取得系爭本票及另一紙6,000 萬元之本票,而竹
風公司、希華公司如無法展延青田建案之貸款期限,將導
致該二家公司因資金無法調度而面臨倒閉之損害,且被告
企圖片面改變兩造依103 年全權委任原告之投資協議條件
,進而被不合理要求將隱名合夥財產之一的系爭565-1 地
號土地需載明在協議書(貳)上,而被告投資在系爭550
地號及系爭565-1 地號土地之投資額,依103 年投資協議
書各為5,008萬9,566元、8,571萬9,271元,卻要求原告分
別簽署6,000萬元及8,572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並在青田建
案銷售尚未完成之際,要求每戶出售後,即需分配款項,
使被告之投資無須負擔投資可能導致之虧損即要求預期利
益,顯然兩者未有合理之關連,甚至已涉嫌背信行為。
2、又由證人林進輝證詞可知,原告在簽署協議(貳)及系爭
本票時,因當日銀行人員、代書等人員均在場欲確認青田
建案之土地所有人是否願意對保及簽名,如被告及林宜靜
不願簽名在銀行展延貸款文件上,則銀行即要求原告所經
營之竹風公司、訴外人吉美公司及訴外人希華公司償還青
田建案之全部借款,勢必影響竹風公司、吉美公司及希華
公司之資金調度,極可能導致竹風公司及希華公司因資金
無法周轉而使有公司倒閉之風險,原告在此一精神壓力下
,僅得被迫簽訂協議書(貳)及系爭本票,以解決青田建
案貸款屆期之問題,是原告係以林宜靜為青田建案之地主
之一,因該建案之貸款期限屆期,必須身為地主之一的林
宜靜對保並簽名銀行延期貸款相關文件,始得展延貸款,
被告以原告如不簽訂協議書(貳)及系爭本票,即不願意
在銀行貸款展延文件上簽名對保,逼迫原告不得不簽訂協
議書(貳)及系爭本票,雖被告無肢體上之暴力,然其行
為具有精神上壓力及經濟上之要脅,迫使原告簽訂協議書
(貳)及系爭本票,顯然有脅迫之行為,屬於受脅迫取得
票據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甚明。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00萬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宜靜為夫妻,林宜靜提供桃園市○○區
○○段○○○○號所持分之土地(持分範圍10.497%)、被告
投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任負責人
之竹風公司合建「青田建案」。林宜靜與被告於106年6月
13日,分別與竹風公司簽立投資款返還之協議書,並由原
告分別簽立金額為6,000萬元及8,57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依林宜靜與竹風公司之投資還款協議,竹風公司自106
年6月13日起,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土
地持分之款項,在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該戶之分戶
貸款),並扣除吉美公司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
.84%之總價款後,餘款68.16%由竹風公司於該戶交屋完成
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匯款予林宜靜,至林宜靜全數取得
可分得之總款項6,000萬元為止。次依被告與竹風公司之
投資還款協議,竹風公司自106年6月13日起,在履行與林
宜靜之還款協議後,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含車位)及
其土地持分之款項,在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該戶之
分戶貸款),並扣除吉美公司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
之31.84%之總價款後,餘款68.16%應由竹風公司於該戶交
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部匯款予被告,至被告全數取
得可分得之總款項8,572萬元為止。
(二)竹風公司於108 年4 月8 日,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向
林宜靜發函表示,自106 年10月23日至108 年3 月27日陸
續匯款60筆至林宜靜之帳戶,金額已達6,000 萬元,業已
履行協議書之給付義務,要求返還擔保本票一事,林宜靜
隨即於108 年4 月23日,委託明通法律事務所函覆,請竹
風公司出具匯款之對帳明細,雙方在查對金額無誤後,林
宜靜已將原告所開立之6,000 萬元擔保本票返還。竹風公
司及原告另於108 年4 月10日,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
向被告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聯繫並協商及結算盈虧,被告
接獲來函後,於108 年4 月23日委託明通法律事務所回覆
,要求竹風公司應依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辦理,
而非要求
理算盈虧,並催告竹風公司應依約給付已出售戶別之款項
。然而,竹風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遂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擔保本票向鈞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雖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被告對於竹風公司之請
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但依竹風公司過往履行與林宜
靜間投資協議之情形(逐戶出售即匯款),並相互參照兩
份協議書之契約文字,應可推知協議書中「青田建案所售
出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土地持分之款項分配方式如下:
(一)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該戶之分戶貸款)。(
二)扣除吉美建設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之
總價款後,餘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
該款項全部匯款予甲方,至甲方全數取得本協議書第一條
甲方可分得之總價款止。」,並未以青田建案全部銷售完
成為停止條件,且竹風公司每銷售一戶,即應依協議書給
付被告投資款項,直到被告取得全數投資款8,752 萬元為
止,被告確因竹風公司未履行協議,得持原告所開立之擔
保本票行使權利,應無疑義。
(三)竹風公司實際上曾分別與訴外人林宜靜及被告約定給付售
屋款項,並均由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兩份協議書所約
定文字幾乎完全相同,竹風公司過往履行
上開與林宜靜約
定之協議書,係逐戶出售時,即將該戶可得款項扣除貸款
及吉美公司所佔比例後,逐戶陸續匯款予林宜靜,直到約
定之6,000萬元悉數受領為止,林宜靜並已在取得全部約
定款項後返還原告所開立之同額擔保本票。是自上開履約
模式亦
可佐證,協議書應解釋為竹風公司負有逐戶出售即
給付該戶約定金額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竹風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貳),被告投資竹風公司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投資額為8,527萬元,雙方合建青田建案
。原告為擔保該建案被告可分配之總價款,遂於同日開立
發票日106年6月13日,票面金額8,527萬元,未載明到
期
日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嗣青田建案已開始銷售,
迄今
尚未完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貳)、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協議書(貳)及本
票,縱認原告受脅迫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期間,原
告仍得依198條之規定主張廢止請求權。再者,原告雖就
系爭協議書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約定,被告所投資之8,527萬元,就每間出售之房屋,須
優先清償青田建案中該戶之銀行貸款,並扣除吉美建設公
司佔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比例後,餘款68.16%
再由竹風公司匯款予被告,其前提需青田建案完售始得分
配,而青田建案尚在銷售中,因被告對竹風公司之債權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未發
生,
爰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關於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
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
嗣後消滅等)或內
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停
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謂條件,係指依當事人之約
定,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之不確定事實。
2、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宜靜於106年6月13日,分別與
竹風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投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林宜靜提供同段550地號持分土地與竹風
公司合建「青田建案」。並由竹風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分
別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紙金額6,000萬元本票作為被告及林
宜靜可分得款項之擔保,此有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壹)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自106年6月13日起,經履行乙方(即竹風公司)
與林宜靜所簽之協議書(壹)後,青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
(含車位)及其土地持分之款項分配方式如下:(一)優
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該戶之分戶貸款)。(二)扣除
吉美建設所占該戶所有權比例可分得之31.84%之總價款後
,餘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
部匯款予甲方,至甲方全數取得本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可分
得之總價款為止。」等情,對照
渠等於同日另行簽署之協
議書(壹)第2條之文字,除土地地號及投資金額相異外
,其餘內容均無不同。而二份協議書第2條均明定「…青
田建案所售出之房屋…優先償還『該戶』之銀行貸款,餘
款68.16%由乙方於『該戶』交屋完成第二日即將該款項全
部匯款予甲方…」,依
文義解釋,應認於每戶售出時即應
按上開方式分配款項,而非如原告主張需於青田建案完售
時始得分配;再者,前揭協議書(壹)簽訂後,竹風公司
亦依約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依銷售進
度陸續匯款53筆共6,000萬元之金額至林宜靜帳戶,並製
作「青田案返還林宜靜投資款明細」供林宜靜對帳後,委
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向林宜靜發函表示欲取回原告所簽
發之6,000萬元本票,此有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竹風公司製作之匯款資料、林宜靜返還原告擔保本票之證
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119至121頁),參以
系爭協議書
見證人即吉美公司總經理林進輝證稱:「(問
:你剛剛有提到在系爭共同土地上蓋房屋賣出後要給陳榮
源跟他太太,所謂『賣出去』是指每一戶賣出去,還是指
青田建案全部賣出去再還?有無做細節討論?)有,青田
這個建案從106年6月13日開始,每賣出一戶房子扣掉銀行
的貸款,再扣掉我吉美要拿的錢,剩下的是竹風的錢,竹
風要優先還給陳榮源跟他太太,所以是一戶一戶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相互核稽,
益徵系爭協議書竹風
公司與被告間就青田建案返還投資款之方式係採每出售一
戶,賣出價額先扣除銀行貸款及吉美公司可分得比例後即
應將餘款分配被告,至為明
灼。而被告抗辯青田建案共有
房屋231戶,於其提起本票裁定時已售出138戶,銷售比例
約60%,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
青田建案銷售情形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23至
129頁),亦未見原告所有爭執。則被告將協議書(壹)
(貳)應分配款6,000萬元及8,572萬元加總後依60%計算
,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6,000萬元,就剩餘之27,432,000
元債權(見本院卷第90頁),據以就系爭擔保本票中之
2,5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竹風公司請求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兩造與林宜靜間以合夥方式投資多筆土地,並
於103 年11月1 日簽署投資協議書,本件中壢市○○段
○○○○○○號土地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故
認被告應依約於106年6月13日之土地融資展延文件上簽名
,
詎被告竟趁機要脅原告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已涉嫌
背信云云,並提出該份投資協議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101年6月3日高鐵五字第1010011627號函、標售高鐵桃
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青溪段550
地號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3至190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投資協議書僅約定投資標的物、及
載有「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之約定,然仍與
合夥契
約內應約定相互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或隱名合夥契約內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有別,是該投資協議書
是否即能認定兩造間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或被告僅係
單純投資人之身分,不無疑義。再者,證人林進輝證稱:
「(你剛剛有提到陳榮源跟徐榮聰是合夥,購買土地後,
你知不知道陳榮源、林宜靜到底是土地真正的所有權人?
還是只是隱名合夥的土地名義登記人頭?)我也認識陳榮
源,就我所知他是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你剛剛說陳榮
源投資很多筆,很多土地也分散登記在很多不同人名下,
你為何知道陳榮源、林宜靜是這兩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陳榮源跟我說這兩筆土地是他的,詳情我不曉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亦不能為原告主張被告係借名
登記人有利之論據。是前開投資協議書內容既無法知悉兩
造間就分配利潤部分有所約定,則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再
代表竹風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款,並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竹風公司將依分配之約定返還投資款,即與前
開兩造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間並無不可割裂或具有矛盾之
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次查,原告又以備位主張被告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協議書
及本票,故其得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止
請求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如
前所述,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
告所
自承,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
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
票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林進輝到庭證稱:「(簽立協議書
的原因及經過情形?)陳榮源先生跟竹風的徐榮聰先生應
該有合夥投資財務上的糾紛,我們吉美公司、希華公司跟
陳榮源、徐榮聰都是青溪段土地的共同持有人,因為徐榮
聰、陳榮源兩人財務上有糾紛,詳情我不清楚,但陳榮源
他不願在銀行土地融資展期契約的書件上面蓋章,他說如
果沒有清楚的話他不蓋,因此他們雙方就到我們吉美公司
來開協調會,我有出面做和事佬,開會以後雙方自己談了
結論,結論就是陳榮源跟他太太兩個人要在銀行的展期貸
款書上蓋印,但條件是竹風的徐榮聰先生在土地蓋好房子
,將來出賣房子的錢要還給陳榮源跟他太太,所以徐榮聰
就開了一張6千萬、一張8500多萬的票放在陳榮源那邊,
保證將來賣房子後錢會給陳榮源跟他太太」、「(簽這份
協議書跟本票都是雙方洽談之後的結論?)是」、「(原
告徐榮聰這邊有受到任何脅迫嗎?)應該沒有言語上或是
動作上的脅迫」、「青田這個建案從106年6月13日開始,
每賣出一戶房子扣掉銀行的貸款,再扣掉我吉美要拿的錢
,剩下的是竹風的錢,竹風要優先還給陳榮源跟他太太,
所以是一戶一戶算」、「(如果展延書件,陳榮源、林宜
靜不簽名的話會有甚麼結果?)會影響到我們土地的融資
,那天到期,銀行的人跟代書都到公司,看我們能否協調
成功,如果協調破局的話,可能銀行就要把錢收回,其實
那天在我公司協商大家也是蠻緊張,希望可以談成」、「
(依106年6月18日簽這兩份契約時,徐榮聰一定要展延貸
款期限,是否有不得不簽署協議書貳及本票的情況?)就
是不簽的話陳榮源他們不蓋章,不蓋章的話貸款就不能延
期,事實大概就是這樣,銀行的人也來了,到期了就要延
期,如果不延期的話就要還錢,所以徐榮聰面臨的是這個
問題」、「(陳榮源跟徐榮聰發生有關於青田建案利潤分
配的糾紛之前,吉美是否在106年6月份之前已經拿到部分
的利潤?)我有拿回部分的錢,裡面有本金也有利潤,因
為房子每賣一戶扣除銀行貸款後,我有投資的部分我就要
先拿回來,其餘的再由竹風來轉給陳榮源先生,他們是這
樣講的」、「(106年6月13日簽立協議書當天,在這之前
陳榮源有提出就投資款8500萬希望可以加計3%利息的方式
由徐榮聰償還,另外徐榮聰提出可以用29戶的青田建案房
屋作為利潤的償還,你是否清楚此事?)其實我不清楚,
但是在兩造協調中我好像有聽到」、「(你可以理解到在
協調過程中,雙方就協商的條件其實是各有退讓,你可以
理解到協議的過程是這樣嗎?)那個時候雖然有貸款展期
的壓力,不過雙方大致上還是平和的來完成這個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47、148頁);又系爭協議
書之另名見證人即希華公司特別助理林靚宜亦證稱:「(
當時不願意簽名展延就是陳榮源跟林宜靜,所以才會簽這
份協議書嗎?)我們其他人如希華建設、竹風建設跟吉美
建設是沒有錢還一定要簽,林小姐也需要簽,應該是他不
簽才會要求開那個會,銀行的人在外面等,應該是林靜宜
小姐希望可以講清楚或是開本票,林小姐有要求他是地主
,如果房屋出售他可以拿到款項,之後房屋再賣掉也可以
分到款項,希望給他一個承諾,協議書才會這樣寫,還要
求開商業本票」、「(你們在簽協議書之前有無拿回部分
的本金或利潤嗎?)什麼時候分款我不記得,因為不是我
處理的,我知道銷售狀況不好,每銷售一戶還要先還銀行
貸款,所以回到公司的錢也不多,而且我不是財務部我也
不清楚具體數字,至於希華公司有沒有分到我不是很清楚
」、「(簽這份協議書是當時雙方斡
旋的結果,還是徐榮
聰當時有受到脅迫?)我不太懂脅迫的意思」、「(當時
開會時雙方有無言語上或是動作上暴力?徐榮聰有無受到
言語或是行為上的脅迫,讓他意志上不得不簽?)我記得
氣氛不是很好,他們講的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又因為當天
是銀行給我們最後要簽字對保的期限,如果沒有簽的話我
們大家就要還錢,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
不在展期契約上面簽名的話就要還錢?)對」、「(要還
錢給銀行對全體投資人都是損害?包括不簽名的那個人嗎
?)對,因為賣得不是很好,還不足夠還錢給銀行,那時
候如果不對保的話,大家都得從自己口袋掏錢出來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現場並無任何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而被告及林宜靜縱以其拒絕對保
延展貸款為條件與原告協商,然被告或林宜靜並無法律上
無條件配合原告延期貸款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進輝上開所
述,青田建案逐戶售出之房屋,吉美公司得取回一定比例
之投資款,則被告或林宜靜要求
比照相同條件而取回其投
資款,即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協商過程,亦非全盤接受
被告所提條件,而係互有退讓;原告因慮及融資展延如未
通過等經濟壓力,係其身為建商所能預期之事,應不致使
其有心生恐怖之可能。是原告於審酌各情後,同意按系爭
協議書之方式由被告取回投資款項,自
難認係受被告脅迫
所致。原告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應
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一情,
委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
行云云,均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2,500萬元債權既屬存在,而
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中2,500萬元票據債權,則原告以先
、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其中
2,500萬元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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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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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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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8572萬元 │ 無 │ 徐榮聰 │ TH0000000 │ │
│ │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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