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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盛邦實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簽立簡易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由被告進行「0000年生物安全專 業發展訓練研習會(II)」(下稱:研習會),約定由原告 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費用,並預先支付22萬元 之代墊款項供被告舉辦活動之用,系爭合約第3 條明白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同)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 政管理費用3 萬),依照本會第四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事項,盈餘由贊助會員與協會(即被告,下同)均分。註: 3 萬元及其中1 萬元給規劃課程者,其餘2 萬元給協會,盈 餘部分3 成給規劃者,其餘7 成分配給委辦(按:即原告) 及協會各50%。」,及至106 年7 月11日止,研習會實際收 入40萬4,500 元、至106 年8 月27日止,費用為23萬5,285 元,故被告依約本應先返還原告給付之22萬元代墊款後,再 分配盈餘5 萬9,225 元【計算式:(404,500 元-235,285 元)70%50%=5 萬9,22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下同)】,然被告卻將22萬元代墊款列為收入,若依被告算 法,此次研習之結餘則為38萬9,215 元【計算式:(220,00 0 元+404,500 元-235,285 元=389,215 元),民法 第541 條求為被告先返還22萬元代墊款,及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被告分配研習會盈餘5 萬9,225 元,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9,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忠於106 年6 月21日、8 月 3 日依序匯款12萬、10萬元進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公館分行之帳戶,被告不知其於研習會完畢後匯款之實際用 意為何?基於當時林正忠常務理事之匯款,故將該2 筆款項 列入研習會收入,而此次研習會收入59萬4,500 元(報名費 32萬8,500 元、現場收現金6 萬6,000 元、廣告頁一頁1 萬 元、前開2 筆匯款扣除行政管理費3 萬元計19萬元)、支出 44萬0,921 元(研習會相關憑證支出23萬5,285 元、專案規 劃人員薪資補貼2 個月計10萬元、人事行政成本含新竹及台 北2 個月計10萬5,636 元),結餘為15萬3,579 元(59萬4, 500 元-44萬0,921 元=15萬3,579 元),故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3 條僅應分配原告盈餘5 萬3,753 元(計算式:153,57 9 70%50%=53,75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9 頁(原證1 )兩造間簡易合約書,其形式及內 容真正沒有意見。 (二)本次為期5 天課程(台北2 天,高雄3 天),因此發生65 項支出,合計為23萬5,285 元,細目如本院卷第10頁(原 證2 ),兩造均不爭執(並參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書狀 附件11)。 (三)本院卷第62頁106 年6 月21日、8 月3 日,原告依序匯款 12萬、10萬元進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 帳戶,雖匯款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忠,但實際上是原 告因為委辦上開課程,而匯進被告的款項。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再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 造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 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合計22萬元的款項,原告依照民法 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二)雖本件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給付盈餘,兩造 沒有意見,但給付盈餘若干元?(備註:原告主張是5 萬 9,225 元,計算式:(404,500 -235,285 )0.7 0. 5 =59,225元;被告主張是5 萬3,753 元,計算式:(59 4,500 -440,921 )0.7 0.5 =53,753元。被告尚未 給付)。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其所收取之金錢,應以系爭合約就被告所收取金錢未 有其他約定情形下,始得為之。 六、查: (一)系爭合約係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研習會作為契約內容,核 屬委任契約,其中合約第2 條(經費給付):「二、付款 方式如下:(一)甲方應撥付乙方《行政管理費3 萬元整 》。(二)甲方應支付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請見7 月份 研習會預估費用表,需於合約生效後14日內先撥款完成5 萬元。1.二天課程…請於課堂課程舉辦前6/5 (星期一) 支付《課堂》課程尾款7 萬元,『多退少補』。2.三天《 技術課程》預估支出…,技術課程費用需於7/ 18 (星期 二)之前支付尾款10萬元,『多退少補』。」、第3 條( 盈餘分配):「甲方扣除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含行政管 理費用3 萬),依照本會第四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事 項,盈餘由贊助會員與協會均分。註:…盈餘部分3 成給 規劃者,其餘7 成分配給委辦及協會各50%。」(見本院 卷第9 頁),是兩造約定者,係:原告依約須負擔行政管 理費、所有研習會費用支出;被告依約辦理研習會後,如 有收入,應為盈餘分配。本件兩造各自主張研習會收入分 別為40萬4,500 元(原告主張)、59萬4,500 元(被告主 張),二者相差19萬元,即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共 2 筆匯款,扣除上開行政管理費3 萬元後為19萬元,審酌 該2 筆匯款係因應研習會之辦理,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使 被告之財產而為增加,且原告依約應先撥付5 萬元、7 萬 元、10萬元,且約定為『多退少補』,故應該2 筆匯款應 計入研習會之收入,所謂原告代墊款。 (二)雖原告仍堅持主張前開2 筆匯款為其代墊款項供被告舉辦 活動,並謂係先由費用再推算多少收入,以量出為入之方 式決定辦理活動,非由原告支付費用云云,然兩造就研習 會各自應負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既有簽署系爭合約,當 依系爭合約所載各項內容依約進行,兩造既未於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於研習會結束後,另須返還原告款項,該2 筆匯款原告亦未於匯款單據之附言特別表明其性質(見本 院卷第62頁匯款單影本2 紙),則不能僅憑系爭合約訂定 前之被告第四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若有動用到協會 資源者,加收行政管理費1 萬元為3 萬元」一語,或系爭 合約中有關研習會預估費用表之支出結論「…需24人報名 才可以損益兩平…損益平衡點為5 人報名…」(見本院卷 第6 頁原告書狀陳述及第11~12頁原證3 、4 ),即間接 推論前開2 筆匯款為代墊款性質,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 有由原告預先支付22萬元之代墊款供被告舉辦活動之合意 ,則關於其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其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研習會如有盈餘,應為盈餘分配, 已如前述,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求為被告分配盈餘 ,當屬有理。本件研習會為期5 天課程(台北2 天,高雄 3 天),因此發生65項支出,合計為23萬5,285 元,兩造 明白表示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至於本院 卷第46~47頁即被告書狀附件11,被告抗辯伊另有支出專 案規劃人員薪資補貼2 個月計10萬元、人事行政成本(含 會務人員薪水、竹北會計、台北辦公室補貼、竹北會址電 話費、台北辦公室水、電、電話費、雜費等,每月基本開 銷5 萬2,818 元,共2 月計10萬5,636 元),此係本件被 告協會自己之人事成本,非為兩造系爭合約約定所生之2 天《課堂費用》或3 天《技術課程費用》,核屬被告內部 營運成本或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委託被告 辦理本件研習會無涉,故不應認定所謂共20萬5,636 元云 云,係為研習會之支出。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盈餘12萬5,725 元【計算式:(594,500 元-235,285 元)0.7 0.5 = 12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 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 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7萬9,225 元,依同法 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已由原告預納( 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反面),依同法第79條規定,按 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添具繕本1 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 元;如被 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1,995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