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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張奕修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郭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其 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 頁),原告嗣將其聲明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遞延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上開 縮減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為原聲明請求範圍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債台高築生活困 苦,被告於107年2月間即交往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復於 107年4月至11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201,884元,又於交 往期間向原告借款繳納自小客車牌照稅及罰鍰26,030元、償 還積欠當鋪年息每月54,000元(每期5,400元,共10期)、 償還積欠前經紀公司債務1萬元、償還整形美容費用1萬元, 上開借款合計已達404,914元,並有多次直接以現金借款予 被告,遠超40萬餘元。嗣兩造分手時,被告仍未依約償還上 開借款債務,兩造乃於108年2月25日簽署和解書,約定被告 應償還原告40萬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還款3,000元予 原告,如未遵守即應將欠款全數返還予原告,被告並開立5 紙本票金額共40萬元作為擔保,詎被告僅依約償還1萬元, 尚積欠原告39萬元,迭經催討置之未理,自應償還全數款項 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簽署 和解書係因遭原告脅迫云云,然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何須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又何須依該和解書清償1萬元 予原告,且被告於簽署上開和解書後,於108年5月欲再向原 告借款時,仍有多次向原告表明願意還款,足見上開和解書 確實係被告自願簽立,並無遭脅迫之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和 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2 月25日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同居時,有陸續贈與被告20萬餘元 予被告,及於107年2月贈與被告1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並供 被告償還債務之用,原告雖曾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惟係 出於無條件自願幫忙,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繳交納自小客車牌照稅及罰 鍰,應該是因為原告開車載被告去繳費,單據才會在原告處 ,又被告雖有開口向原告商借金錢以償還積欠前經紀公司債 務1萬元、整形美容費用1萬元、積欠當鋪債務54,000元,但 原告沒有拿錢出來幫忙清償被告之上開債務。嗣兩造分手後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至原告住處搬東西時,突遭原告要求 被告還錢,拿出已用電腦繕打完成、借款數字欄為空白之和 解書及5紙空白本票,揚言倘被告不簽署該和解書,即要對 外公開兩人關係,並訛稱被告詐取其金錢等不實言論,又向 原告稱:「這張不是真正要跟你要錢,只要你每月跟我見面 ,不會失去聯繫,我不會跟你要錢」等語,可知原告真意在 兩造分手後仍得持續與被告見面,而非要求被告還款,而被 告聽到原告說詞深感惶恐,深怕原告對其不利,始未究明和 解書所載借款數額情形下,簽署該和解書及本票5紙,以求 脫身,足見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時,遭原告壓迫產生極大壓力 ,在原告脅迫所簽立,被告業以108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 撤銷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依該和解書對被 告請求。另被告於簽署和解書後雖曾匯款1萬元予原告,然 此僅係因被告於交往期間有用原告的錢,出於道義上給付, 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和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兩造有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原告借貸給 被告40萬元,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每月15號前最少3000元還 給原告,被告在未還款完成前不會無故完全失去聯繫。被告 並簽立5張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 (三)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後,有給付原告1萬元。 (四)原告於107年4月至11月期間,有陸續匯款共20萬1884元至被 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 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 決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 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 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 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 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 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前之107年2月期間 ,被告即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復於107年4月至11月間多次 向原告借款201,884元,均係自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繳納其自小客車牌照 稅及罰鍰26,030元,原告有代替被告償還其積欠當鋪債務10 期、每期5,400元,總計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當鋪之債務為54, 000元,原告另代替被告償還積欠前經紀公司債務1萬元、償 還整形美容費用1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至少為404 ,914元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手寫債務明細、被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收據 、兩造於107年10月6日所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7頁、第99頁、第101至107頁、第109頁),核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2月自原告處取得之10萬 元、107年4月至11月間自原告處取得之201,884元,均係原 告贈與被告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錢;被告之自小客車牌照稅 及罰鍰並非原告所繳納,原告亦未代替其清償當鋪債務、前 經紀公司債務、整形美容費用等情,惟查,原告提出上開被 告手寫之債務明細有包含「寶貝10萬元」,並經被告親自在 旁書寫:「寶貝,我知道這是我帶來的債務,本來不是你應 該要處理的,是我對不起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 ),以及被告有於107年10月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也會唸我,婆拜託你了,沒辦法了呀。剛剛算了 一下,車車是00000,前經紀公司10000,整形姐姐10000( 雖然很...但這個月只能先搪塞給她了,下個月我會想辦法 ),下禮拜還有當鋪的5400,要麻煩你了....我知道我很對 不起,要不是在催了,不然我也不想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原告確實有代替被告清償10萬元債務 、前經紀公司債務1萬元、整形美容費用1萬元、以及每期5, 400元之當鋪債務,而非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日常生 活使用之金錢,且被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收據係由 原告提出,衡情應係原告代替被告繳納該部分款項,始會取 得上開收據,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開車載其前往繳款,被 告下車繳納款項後,又有何必要特地將收據交由原告保管? 實與常理不符,則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再查,兩造分手後有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記載 :「因故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有借貸還款糾紛 已達成協議。乙方借貸給甲方共借款40萬元,已達成和解甲 方願意每個月15號以最少3,000元還於乙方,甲方在未還款 完成前不會無故完全失去聯繫,也願意在每個月準時還款, 如果有遲繳或是有困難甲方需要提早通知乙方,不能完全不 通知。如果甲方沒遵守和解內容,願意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 ,並將全部欠款還給乙方,乙方最多能接受5天遲繳時間, 除非乙方答應當月延期還款。內附5張本票40萬元視為還款 金額證明事後一一歸還給甲方,如不還款將當有效還款證明 ,甲方不得異議」等文字,被告並簽立5張金額為40萬元之 本票交予原告做完還款擔保,惟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僅清償 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第73至75頁),查原告前基於代替被告處理債務等原 因,陸續交予被告之金額至少已達404,914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兩造於108年2月25日所簽立和解書,係針對被告先前 積欠原告之所有金錢債務,經兩造合意以40萬元結算概括處 理,並同意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藉此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協 議,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收受原告上開金額之原因關係 並非消費借貸、而係贈與,其並無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義 務等情,惟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金錢往來之項目 與金額非少,亦無可能在每次交付金錢之當下,均能逐筆事 先具體約明是否、何時、如何清償,兩造於分手之際,為釐 清彼此間金錢往來關係之處理方式,既已合意以40萬元結算 先前之債務債務關係,應認其等係協議以該40萬元整體、概 括解決兩造分手前不論項目、金額及法律關係為何之全部金 錢往來關係,而屬創設性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 合意以此40萬元之和解契約取代先前之法律關係,於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所載內 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倘被告未依和解契約 履行,原告亦僅能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定性如何,概置不問,則不論 原告於和解書簽立前交予被告上開金錢當下,兩造間是否有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在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後 ,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能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定之,是被告 猶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當時、雙方並未明確達成消費 借貸合意等節置辯,難謂有據。 (四)被告復抗辯其於108年2月25日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和解書, 並撤銷該遭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於108年2月25日係遭脅迫而 簽立上開和解書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依上開和解書 之內容觀之,該和解書上原以電腦繕打「甲方願意每個5號 以最少5000元還於乙方」之文字,該「5號」經手寫更正為 「15號」、「5000元」經手寫更正為「3000元」,而由被告 所提出兩造於108年2月27日所為line對話內容,原告有向被 告表示:「原本五號,是妳改到每個月15號,怎麼會是我變 來變去,現在又說4號,妳手印蓋15號就15號,3月15號第一 次繳費,我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係被 告要求就還款日期、金額為上開更正,並經原告同意而更改 ,足見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當時,確實已針對還 款金額及方式為實質討論、磋商後而達成上開協議內容,並 無被告所稱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再者,兩造簽立上開和解 書後,被告復試圖向原告借款時,有向原告表示:「如果我 真的沒做到,有這些錄音,有我簽的那個單據,你要怎麼對 我,我都可以...我身上真的沒什麼錢了,我也不知道該怎 麼跟我媽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跟你拜託,可是我拜 託你幫我一下好不好」、「我傷你的我不知道你如何才能氣 消,但我願意等到你氣消我再回來!我會老老實實的每個月 按時還錢,至少這點我還做的到。你別再氣了,對身體不好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43頁),均明確表達願意上 開和解書內容還款之意願,被告復當庭自承其於簽立上開和 解書後有清償原告1萬元,其本來是要每個月還錢,但之後 原告一直到家中騷擾,所以不願意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和解書當時 ,確實有與原告達成按照該和解內容還款之意思合致,而係 事後因其他因素始反悔不願繼續履行,此與被告所辯其係遭 脅迫而簽立上開和解書等情,迥然不符。被告就其於108年2 月25日簽立和解書當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復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抗 辯此和解契約業因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等情,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8年2月25日針對先前金錢往來關係,已 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之和解契約,惟被告僅依約清償 1萬元,尚有39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