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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學輝 被   告 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諺 訴訟代理人 楊育儒 訴訟代理人 徐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滑雪教學地點位於新竹縣小叮噹科學股份有公司經營之主題 樂園內(調字卷第1、25-27頁),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列 楊宗諺為被告(調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0 月28日具狀列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諺、小 叮噹科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欣怡,請求賠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343,170元(調字卷第8頁),108年12月12日 調解程序撤回小叮噹科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欣怡之 起訴,請求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39,640元(調字卷 第38頁),於109年3月16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5,79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變更、更正,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滑雪場滑雪,以每人 每小時825元報名專業雪板教學1小時,由被告指派訴外人蔣 承安負責指導教學。原告信任被告標榜具有專業合格教練, 所聘用之教練與使用之器材應具有專業性與安全性,原告進 行裝備檢查時,發現雪板與雪鞋間之固定扣環已損壞無法扣 緊,立即告知教練蔣承安,蔣承安查看後,竟無更換雪具或 進行修復,仍指示原告繼續課程,致原告摔倒受有左側尺骨 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被告應賠償435,790元,包含 醫療費用5,642元、就醫車資12,000元、工作損失318,14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9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雪板與雪鞋之固定扣環已損壞一事,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處分書可參。原告在最 高點往下滑,雪場滑道長60公尺、寬30公尺、坡度14度,顯 然原告是在低點適應後教練才允許原告往上走至高點進而滑 下後所產生之意外,可知係原告自身不小心與操作不當所致 。原告最後一次就醫紀錄為107年2月8日,與診斷書相隔1年 10個月,此期間未有再次就醫紀錄,原告病症應於107年2月 8日已傷癒不會有宜休養二個月之事由,請求薪資減損二個 月於法不合。10月份原告有上工開業、員工也上班就會有收 入,非全然無收入,無營業損失。原告所附打卡表係108年 10月非事故發生年月份,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經營位於新竹小叮噹科學股 份有限公司內之北海道滑雪場,由被告聘請之教練蔣承安進 行滑雪教學。原告於滑雪過程中跌倒,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 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79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定有明文。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以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 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 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 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 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 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蔣承安於偵訊中稱:陳學輝所謂的課程是體驗課。陳 學輝說他的雪具扣不緊,我跟他說可以自行到外面換,但是 陳學輝沒有去處理,有重新幫陳學輝穿鞋,陳學輝說雪具壞 掉,我說沒有,所以我幫他重新穿過,直到可以滑雪狀態。 等語(本院卷第194、205頁)。原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報 名初階滑雪課程,約上課10分鐘,我便發現我左腳的鞋具與 雪板之扣環帶無法繫緊,導致於滑雪過程中無法固定及滑動 。我便馬上和教練說扣不起來,於是教練也沒多說什麼,僅 將其中一邊之扣環拉緊,便繼續上課,也未幫我更換;偵訊 中稱:我有說雪具鬆脫、綁不緊,我向蔣承安反應,蔣承安 只把我鞋子前面的扣環扣緊,但是後面完全壞掉,沒有辦法 扣緊,課程是1個小時,但是我15分鐘後就摔倒,跌倒後, 我左手肘關節處斷裂,蔣承安跟我太太、我朋友謝世國一起 攙扶我到外面,把雪具等脫下,因為我當時痛到不行,整個 手紅腫起來,我們後來自行開車送醫急診等語(本院卷第18 0、194頁)。證人謝世國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學輝、周靜 瑋(陳學輝之妻)、陳學輝的女兒4人要學滑板的滑雪,因 為我們隔年要去日本滑雪,所以預先去小叮噹學滑雪。教練 教我們選擇鞋子的大小跟滑板的大小,選好後,就到滑雪場 的最底層,因為我們都不會,教練跟我們講解規定跟滑雪的 基本動作,講約10幾分鐘,我們圍成一個小圈圈在聽,聽完 後,教練叫我們走了5、6公尺,就叫我們把滑板穿起來,穿 起來後,我們有滑了1次下來,我們又上去5、6公尺,每個 人依序滑下來,教練是在下面等,等到陳學輝時,陳學輝就 暫停,並跟教練說鞋子有鬆掉,教練有上來,並檢查陳學輝 的鞋具,並重新幫陳學輝穿鞋子,接著我們繼續玩,後來陳 學輝就滑下去,滑不到2公尺就摔倒了,陳學輝是整個往後 倒,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去撐雪地手就不能動了。陳學輝 在摔倒之前,有成功滑下來過1次。陳學輝跌倒下來時一直 注意陳學輝的手,沒有注意鞋具有無脫落。因為鞋子跟雪板 要扣緊,陳學輝說某一隻腳的後面綁不緊,所以教練有重新 綁過。陳學輝確實有跟教練講,教練也有來檢查,但是我不 確定摔倒時雪板到底有沒有脫離陳學輝的腳。陳學輝確實有 說鞋子有問題,教練也確實有檢查,我們也不懂鞋子要怎麼 穿,我們也有付費請專人指導,希望有好的品質給我們等語 (本院卷第204-205頁);謝世國書面說明記載:沒有先教 導跌倒之動作,教練引導我們3人進人雪場後,在平坦處, 先做暖身運動3分鐘,只有提供只有鞋子以及滑板,陳學輝 跌倒時手往後支撐於地,屁股著地(本院卷第283頁)。次 查,中華民國滑雪協會109年3月6日華體滑字第1090000056 號函記載:若學員反映鞋具不合(扣不緊),教練應協同協 助至器材租賃處進行調整或更換器材設備。如有上開情形不 建議繼續滑行。鞋具不合扣不緊不一定會造成滑倒,而是場 地雪面是否結冰或其他因素所致,比較容易造成滑倒或跌倒 之可能性較高。教導初學者在雪地上跌倒、爬起之方法與措 施,這是每位教練必備的基本教學一環。在滑雪場有許多不 可抗力之因素很難掌控。進行滑雪時,租賃單位基本上必須 供租賃之滑雪器材:安全帽、滑雪鞋、滑雪板、雪杖等。如 有特殊需求個人可以準備護膝、護背墊、護臀墊、雪鏡等個 人安全護具(本院卷第221-222頁)。參酌原告已向被告僱 佣之蔣承安反應鞋具不合扣不緊問題,蔣承安未協助原告至 器材租賃處進行調整或更換器材設備,原告為初學者,不熟 悉滑雪器材之控制技巧,蔣承安亦未確實教導安全跌倒方法 ,鞋具不合扣不緊、原告跌倒時手往後支撐於地,致受有左 側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提供之 滑雪教學欠缺安全性與原告跌倒受傷致生「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滑雪教學之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責任,以證明所 提供之滑雪教學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安全學習滑雪 之合理期待。觀諸,被告負責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蔣承安 是由何人測驗,我不清楚。另外我們有內規,工讀生認為夠 資格,就會發給他合格證書。我們的測驗是比較簡單的。蔣 承安當教練到公司工作一定是超過3個月以上的考核,且認 為具有運動細胞,才會發給他證書,讓他去教導客人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蔣承安警詢稱:從去年(106年)5月至 今年1月左右在新竹縣小叮噹滑雪場任職打工,工作內容包 含外場租借雪具、內場打掃雪場及簡單教導體驗課程之客人 滑雪基本的動作(本院卷第184頁)。中華民國冰雪協會滑 雪技術檢定證書是在小叮噹滑雪場取得。就是考滑行,有轉 彎滑行的測驗。我大概滑了4欠,每一次都沒有摔倒。我是 讀明新科大運動管理系,我在實習時,有在那裡練習,並且 取得檢定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又具本會C級教 練資格者,方可指導教導無滑雪經驗者之初學者,教學建議 在初級滑道進行安全教學指導,避免意外之產生,有中華民 國滑雪協會前開函文可佐,蔣承安偵訊中稱:小叮噹分成體 驗課跟專業滑雪,體驗課是1小時,認證班是3小時。告訴人 (原告)是參加體驗課。全部雪道總長是60公尺,中間約是 30公尺,我是帶到雪道30公尺左右練習(本院卷第199-200 頁),衡諸滑雪是一項高危險運動,初學者應於初級滑道, 進行安全教學指導,學員反映鞋具不合(扣不緊),教練應 協同協助至器材租賃處進行調整或更換器材設備。如有上開 情形不適合繼續滑行。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滑 雪教學服務,不足認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 保護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於本件系爭滑雪過程中跌倒,受有左側尺骨喙狀 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5,642元,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有永 昇骨科診所函附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99頁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陳學輝自106年 10月15日起醫療費用明細為1,092元(本院卷第105-116頁) ,及函附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7-45頁) 。前開醫療費用中所列永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300元、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450元,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 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5,642元(4,550+1,092=5,64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費用: 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記載:患者因為左手有打石膏,左手無法 使用,打石膏及復健期間無法騎車或開車(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主張就醫車資為12,000元,雖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 此項支出,然其搭車前往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然為治 療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屬 有據。查原告住處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至永昇骨科診所台中市○區○○路○○○號,依原告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車資估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253頁),預估車資 為170元至225元,而此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 計算,原告以每趟200元計算,堪認可採,原告於106年10月 16日至107年2月8日因左側尺骨骨折至永昇骨科診所診療30 次,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車資為30×2×2 00=12,000元,原告請求就醫車資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333,850元扣除食材 支出222,776元後之淨利為111,074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 法工作2個月,損失222,148元,另支付租金60,000元、員工 半薪36,000元,共計318,148元,提出攤販證、租賃契約、 營收支出表、營業稅繳款書、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本院卷 第257-273頁)。依永昇骨科診所函記載:因患者從事餐飲 業,受傷期間確實導致其不能工作,因患者為近端尺骨骨折 ,雖程度不需要手術,但一般需要石膏固定4-6周,石膏移 除後因關節僵硬,也需要復健恢復活動度及肌力,故建議休 養兩個月(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提出之營收支出淨利表 記載收入金額為原告自行填載,尚不得以此計算事故時原告 之營業損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5月7日 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1726號函記載:查鑫食舖狀元 四神湯營業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負責 人為周靜暐,並核定為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 開業日為108年11月5日。每月核定查定銷售額為124,416元 (本院卷第297頁),關於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106年 度、107年度餐館業之「麵店、小吃店」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皆為9%,則原告2個月營業之淨利金額為22,395元( 計算式:124,416元×2個月×9%=2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淨利率係已扣除人事等各項成本,然上開小吃店為 原告1人獨資經營(登記負責人周靜暐為原告之妻),其不 能營業期間,仍需支付每月店租3萬元,因此計算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再加上原告個人之工資以 及每月店租。查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月薪 21,009元,2個月為21,009×2=42,018元。原告2個月營業 之損失金額應為124,413元(22,395+60,000+42,018=124 ,413元)(此與原告原主張之營業損失亦較為相符,見本院 卷第8頁),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尺骨喙狀突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為左手,慣用手為右手,須休養2 月,原告經營小吃店,106年所得為1,600元、1,508元,有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2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055元(5,642+12,000 +124,413+30,000=172,055)。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參以原告自陳當時已發現鞋子扣不緊,試溜一兩次發 現鬆脫,未向教練請求更換鞋具等語(本院卷第167、289頁 );於警詢中稱:約上課10分鐘,我便發現我左腳的鞋具與 雪板之扣環帶無法繫緊,導致於滑雪過程中無法固定及滑動 等語,原告當時已發現鞋子扣不緊,無法固定及滑動,竟未 要求更換,證人謝世國稱原告在摔倒之前,有成功滑下來過 1次,是以原告就其鞋具之是否更換,及滑雪方法控制等對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及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0,439元(計算式:172,0 55元×70%=120,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未 提出送達回執,以109年3月26日庭期為送達日)之翌日即10 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43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4,740 元已由原告預繳)。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