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東方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光晨
訴訟代理人 孫大年
鄭淑云
被 告 樂整合行銷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徐沛駖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簽立專案外包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為
原告代為經營管理FB粉絲專頁、LINE@生活圈建置及經營管
理、簡報及影片製作、線上課程製作與上架等事務。原告並
依照約定,以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服務費用予被告代表
周振家之銀行帳號,支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惟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即要求原告自行做後續經營服務,與
合約委託被告經營之方向有違,造成原告之業務執行不便,
且被告坦承因帳戶無法使用,讓原告無法接受,
嗣原告多次
告知被告應履行合約但未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始於108年8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及商討合約結束後續相關事
宜,並於同年9月向法院提出調解申請,惟調解不成立。為
此,
爰依兩造合約及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支付之每月4萬元為墊
付款,再由盈利多出部分支付被告之建置費10萬元。被告於
合約
期間內均有代經營與管理粉絲專頁,並經告知原告員工
同意後,始指導原告相關人員使用管理。LINE@生活圈於合
約期間內均有建置與代經營管理,並指導原告相關人員使用
管理。更有甚者,原告於合約結束後單方面將權利占為己有
,並持續使用經營原告之業務。線上課程製作與上架被告已
盡良善義務輔助與指導,且因原告之肇因,導致被告製作多
份合約外之內容未能符合第三方平台規範,故無法上架。原
告於合約期間主張利潤分配需調整,被告不同意且認定原告
無繼續合作之誠意,而於合約到期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再者
,原告於付款過程或溝通過程中並無表示不悅,如履約過程
中原告有不
合意,應當即為中止合約,
而非合約到期後始主
張返還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至第4條約
定,合約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止,由原告
委託被告經營外匯狙擊手趙光晨網路行銷相關工作,內容
包含粉絲團代經營管理、LINE @生活圈建置與代經營管理
、5個簡報及影片製作、線上課程製作與上架。標的建置
與製作費為10萬元,代經營管理費用為每月4萬元,原告
先行支付每月4萬元,成本收入(課程收入、影片廣告、
客戶盈利提成與返佣收入)攤提標的建置與製作費,此有
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之代經營管
理費共計12萬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三)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41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
略以:「…合約載明雙方合作期間
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由於貴我雙方對
於合約標的內容多有互相不能理解及多次溝通無效之情狀
,為避免損及雙方之權益等事項,我司擬於合約到期後終
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語,經被告於同日或次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117、275頁)。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至六之
形式真正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7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約定期限所交付之合約標的項目未達原
告之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其自得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服務費乙情
,並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125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則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萬元
有無理由?
(一)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
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107年
度
台上字第21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
行系爭合第1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已陷於給付不能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FB「外匯狙擊手趙
光晨教你加薪小秘方」粉絲專頁,自108年5月19日起至8
月20日止,每日或隔日均有貼文(見本院卷第181至213頁
),代經營LINE@生活圈並於FB粉絲專頁宣傳(見本院卷
第214至221頁)、簡報與影片製作之資料夾明細,及協助
問題排除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課程內
容製作與上架(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為證,
足徵被告
顯已完成相當之工作,自
難認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實現之
給付不能情事;至原告或認被告履約內容有不具備兩造約
定之品質或方式,然此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實與給付
不能
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得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次依系爭合約第1條標的內容之性質觀之,系爭合約為原
告委託被告經營外匯狙擊手趙光晨網路行銷相關工作,本
係藉由原告之專業與被告之技術,經過不斷的溝通、協調
、討論等反覆之程序,始能順利進行原告之業務,此可見
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3
至85頁)。且自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服務
期間,雙方溝通過程中,就被告亦有積極提出之經營、管
理、製作等意見,原告多無
異議,並配合處理,尚無原告
所稱不滿意或合作不愉快之情事。至原告以被告於108年
6月19日以後將粉絲頁之經營維護交由原告自行管理,與
合約中委託經營之目的不合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粉絲專
頁於108年6月19日之後的貼文係由原告自行管理經營,然
辯稱:「(問:對於原告前開稱6月19號以後粉專的貼文
都是原告公司人員做的,有何意見?)
可參答辯狀證5,
當時我們在處理外匯課程的講稿,而且提出發文協助並無
收到原告不願意的意思。原告提到的帳戶被鎖的部分,當
初
起訴狀裡面我方有明確告知要到群組發送消息,並不是
貼文被鎖,這部分也不是合約內容所規範,而是我方贈送
的。(問:被證四、被證五是趙光晨與誰的對話紀錄?)
是跟我的對話紀錄。(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專案
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此與兩造提出之
LINE通訊對話截圖所示:「Ace周r(即被告專案負責人)
:以後分析可以考慮先寫在網站再貼在粉專。趙總(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操作,你得教我。Ace周r:你們
分析給我之後,我貼完給你們網址就可以。…Ace周r:為
了避免重工,要不要粉專跟生活圈以後回訊的部分您處理
就可以了。原告員工:好。請問一下生活圈是?Ace周r:
那個我們架好了,但是因為手機app還沒開放,所以還在
等他。應該月底就可以在手機上使用。原告員工:喔喔。
好。我知道了。好的,以後就都我回覆。Ace周r:好喔,
這樣才不會重工或資訊對不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7頁)
勾稽比對,可見被告當時係以其在處理外匯課程講
稿,為免粉絲專頁與LINE @生活圈回訊部分重複為由,而
向原告員工說明並提出自行回訊之請求,原告員工隨即應
允而無異議,足見前開方式確經原告之同意無疑。縱使被
告未按兩造原始約定方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既經
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即難認有何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末按解除契約,
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
始歸於消滅之
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
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
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民法
第450條第1項復規定,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
債權人即
無就該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期
限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8年8月
20日到期當日以
前揭存證信函表明合約到期後終止兩造合
作關係,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已因期限屆滿
而消滅之契約即無從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代經營管理費12萬元,顯無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
致其業務執行產生不便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
之規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