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伍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純吉
被 告 李曙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6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
上開規定給付
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457,6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108年1
月1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1月10日 │457,600元 │108年1月10日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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