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伍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純吉 被   告 李曙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7,6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 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457,6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108年1 月1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1月10日 │457,600元 │108年1月10日 │A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