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仁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瑋伶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7 日與原告
簽定輕質隔間磚材料合約書,約定被告依工程進度之實際需
要分次向原告訂購建材,每期以實際出貨數量依單價金額給
付100%材料款、訂購金額需外加
營業稅,並約定原告出貨後
逕以貨運方式運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順峰鼎
住宅店鋪大樓新建工程,由現場人員簽收,原告再以月結方
式向被告請款,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被告
先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輕質隔間磚,含稅後貨款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1,676元,原告皆已完成出貨,原
告交貨日期及每次貨款(含稅)亦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並開
立請款發票,
詎料被告並未清償
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亦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7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請
款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4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 交貨日期 │
發票日期 │數量(塊) │金額(新臺幣)│
│ │ │ │含稅 │
├──────┼───────┼──────┼───────┤
│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5日 │11,200 │61,152 │
├──────┼───────┼──────┼───────┤
│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5日 │11,900 │64,974 │
├──────┼───────┼──────┼───────┤
│106年8月9日 │106年9月1日 │16,800 │91,728 │
├──────┼───────┼──────┼───────┤
│106年9月23日│106 年10月3日 │700 │3,822 │
├──────┴───────┴──────┼───────┤
│ 合計 │221,6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