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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陶宛誼 法定代理人 陶文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曉玫 原   告 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被   告 劉知緯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宛誼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李曉玫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 臺幣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曉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陶宛誼、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曉玫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巷 ○○號前,突然人車倒地,機車因而滑行,並撞擊停止在旁 之原告李曉玫騎乘原告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陶宛 誼之左側(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李曉玫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陶宛誼受有左 上腹壁挫傷、左膝挫擦傷,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廣富公司之機車亦部分損毀。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陶宛誼之身體、健康,原告陶宛誼所 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新臺幣(下同)10,950 元: ㈠、醫療費用950 元。 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陶宛誼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開 傷害,除精神上之莫名恐懼久久不散外,亦有長達十餘日受 傷勢影響,生活作息及行動上飽受困擾與不便,故向被告請 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曉玫之身體、健康,原告李曉玫所 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291,660 元: ㈠、醫療費用共計22,660元: ⒈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40元。 ⒉仁人中醫診所(下稱仁人中醫)18,420元;信彰中醫診所 (下稱信彰中醫)3,200 元: 原告李曉玫受傷之左小腿雖外觀並無明顯傷口,然卻持續 發炎腫脹未見改善,遂改採中醫療法,透過熱敷、針灸、 電療等治療方式,以減緩疼痛不適感,另於信彰中醫治療 期間,又再經確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㈡、交通費用19,200元: 原告李曉玫因醫療需要,須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信彰中醫 ,以大都會衛星計程車所預估之車資單趟約600 元-645元, 以最低車資600 元計算,往返車資為1,200 元,前往信彰中 醫就診共16次,故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0元。 ㈢、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20,000元: 原告李曉玫為使受傷部位盡快痊癒,購買大量消炎貼布及營 養補給品。 ㈣、薪資損失共計179,800 元: ⒈原告李曉玫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時需請假就醫而有薪資損失 ,累計請假140 日約4.6 個月,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3,000 元核算,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151,800 元。 ⒉監評薪資損失部分為28,000元: 原告李曉玫為美容職類乙、丙級技術士術科之監評人員,因 每場次考評人數均有近百人次,需長時間站立,因系爭車 禍造成之傷害,無法久站,而被迫婉拒監評工作,計有10場 次無法參與考評,每場次之報酬以2,800 元計算,計有28,0 00元之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李曉玫因無端遭受被告撞擊,除飽受驚嚇外,肢體上之 傷勢,更造成生活、工作上之不便,必須經常請假就醫,精 神上倍受折磨等語,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原告廣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被告追撞造成部分毀損,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 有維修紀錄及發票影本可佐。 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宛誼10,950元、原告李 曉玫291,660 元、原告廣富公司6,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人車倒地,機車因而 滑行致生系爭車禍。 二、惟否認應賠償原告陶宛誼、李曉玫、廣富公司主張之上開金 額。並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被告就 系爭車禍不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尚未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陶宛誼部分: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未記載陶宛誼,究否為系爭車禍 之當事人,又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 義。 ㈡、原告李曉玫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東元醫院1,040 元:倘為系爭車禍所致,不爭執。 ⑵原告李曉玫因腰部挫傷至信彰中醫就診之時間為106 年2 月 24日開始,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期間,是否與系爭車禍 具有因果關係,容有疑問;另仁人中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本診 斷書法律訴訟無效,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左側小腿挫傷需持 續復健之情況甚少,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 醫療行為,被告爭執之。 ⒉交通費用: 原告李曉玫之傷勢下肢不能行走,亦未開刀住院,是否必 須乘坐計程車就診,應由原告舉證其必要性。 ⒊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 非屬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之必需品,應予扣除。 ⒋薪資損失: 原告李曉玫主張請假140 日及投保薪資33,000元,究竟如何 計算,原告應就此舉證。另原告聲稱無法久站之監評場次共 10場次,每場次報酬2,800 元,看不出來原告李曉玫每年固 定都去做監評的工作,被告對此亦有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廣富公司部分: 車損之修理費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予以折舊較為妥適等語。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陶宛誼是否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受有上開傷害與系爭 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李曉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雙方過失之 比例為何? 三、原告李曉玫受有腰部挫傷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陶宛誼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業已 載明原告陶宛誼確實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由原告李曉玫搭載 之乘客(本院卷第24頁),原告陶宛誼與原告李曉玫同時入 東元醫院急診,復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08 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是原告 陶宛誼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並因而受有傷害,無訛。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 任: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過失,惟辯稱並非全部責任。經查,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被告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李曉玫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則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肇事原因(調 字卷第33頁)。原告李曉玫亦稱:我對於警方出具的初判表 雖然有意見,但我沒有要聲請鑑定,請法官做出一個適當的 過失比例等語(本院卷第62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直行於中華路405 巷,往華興街方向,適 有原告李曉玫騎車自中華路405 巷15號幼兒園內駛出,並暫 停在15號前方之網狀線內,妨礙被告前進動線,被告見狀煞 車始因雨勢打滑,機車滑行並撞擊原告李曉玫之機車左側致 生系爭車禍,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4-38 、40-47 頁)。按網狀線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定有 明文。從而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原告李曉玫違反規定臨 時停車於網狀線內,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故原告 李曉玫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堪認定。本院審酌 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 原告李曉玫應就系爭車禍各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李曉玫(母)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陶宛誼(女 ),原告李曉玫為原告陶宛誼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李曉玫 為原告廣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1-52 頁),是原告李曉玫亦為原告廣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陶宛誼、廣富公司亦 應受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三、原告李曉玫所受腰部挫傷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㈠、原告李曉玫主張:系爭車禍當天是下雨天,我有穿雨衣,所 以外傷不是很明顯,東元醫院開給我的藥就是消炎、止痛, 但腳傷一直沒有好,朋友就建議我去做中醫治療,一開始是 去仁人中醫,狀況還不是很好,後來就再去信彰中醫,腳傷 才比較好,中醫師說是因為車禍撞擊造成我的腰部有受傷, 所以腳部血腫沒有辦法好等語(本院卷第18-19 、21、62頁 )。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信彰中醫之診療時間 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期間,且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註明 腰傷,惟急診醫院東元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腰傷,故 原告李曉玫之腰傷跟系爭車禍的關聯性有疑義等語(本院卷 第12、19頁)。 ㈡、查原告李曉玫於106 年1 月23日因系爭車禍首次至仁人中醫 就醫,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李曉玫左側小腿挫傷,醫囑建議多 休息,持續復健(調字卷第14頁);另信彰中醫診斷證明書 載原告李曉玫於106 年2 月24日因車禍腰部挫傷首次就診, 醫囑建議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共就診16次(調字卷第13頁 )。可知,原告李曉玫至信彰中醫初診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之 發生時間僅約1 個多月,因原告李曉玫前已至仁人中醫持續 接受治療未見其效,左側小腿仍持續腫脹,方改至信彰中醫 治療腰傷,衡情車禍撞擊對於人體所造成之傷勢,未必在當 下可立即顯現,原告李曉玫上開傷情之變化歷程尚無其他外 力介入,並有原告李曉玫左側小腿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9頁),至原告李曉玫腰傷獲得適當治療後, 其左側小腿腫脹方告逐漸消褪,可見兩者間確有牽連關係。 再者,被告僅空言爭執原告李曉玫腰部挫傷與系爭車禍之因 果關係,但就原告腰部的傷,是因其他外力所造成一事,未 見被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則被告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 ㈢、綜上,原告李曉玫主張其腰部挫傷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 認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過失相抵部分見第五點所 示計算): ㈠、原告陶宛誼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950 元: 此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足(調字卷第11頁)。 ⒉精神慰撫金3,000元: 原告陶宛誼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 成年人,需照顧者幫忙注意挫傷情形至少3 日,此有東元醫 院108 年4 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526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3 頁背面),原告陶宛誼精神應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 13,967元(調字卷第62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陶宛誼主張精神慰撫金在3,000 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 ㈡、原告李曉玫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22,660元【計算式:1,040+18,420+3200=22,660】 ⑴東元醫院1,040 元: 此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調字卷第12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 ⑵仁人中醫18,420元: 被告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左側小腿挫傷需持續復健之情況 甚少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依仁人中醫醫囑建議原告李 曉玫持續復健(調字卷第14、16-21 頁),本院觀諸原告所 提之腿傷照片,確實血腫不退,須經施以針灸治療。是原告 李曉玫主張其支出仁人中醫自費醫療費用18,420元損害,核 無不合。 ⑶信彰中醫3,200元: 原告李曉玫所受腰部挫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此部分原告自費醫療費用3,200 元,有信彰中醫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李曉玫請求 被告賠償3,200 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7,280元: 查原告李曉玫至信彰中醫就診共16次,來回共32趟,此有信 彰中醫收據可證(調字卷第15頁),原告李曉玫自住處至信 彰中醫(桃園縣○○鎮○○路○○號)之計程車車資,本院依 職權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APP ,一趟車資約540-650 元 ,是原告李曉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7,280元【計算式:54 0 32=17,2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 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非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之必要支出, 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5,200元: ⑴查原告李曉玫自98年6 月10日起投保薪資為33,000元,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調字卷第24頁), 平均每日薪資為1,100 元。次查原告李曉玫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仁人中醫就診共68次、信彰中醫就診共16次,總計84 次(調字卷第13-14 頁),然並無醫囑原告李曉玫無法工作 ,故縱使原告李曉玫提出廣富公司請假單(調字卷第25-27 頁),尚難逕認其請假日數全數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 告李曉玫之薪資損失應按其因就醫未能上班之日數共84日計 之,每日薪資1,100 元,共92,400元【計算式:(16+68 ) 1,100=92,400】。 ⑵監評損失2,800元: ①原告李曉玫為美容職類乙、丙級技術士術科之監評人員,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0年1 月核發之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驗監評人員證書可證(調字卷第23頁)。 ②原告李曉玫主張:監評工作需長時間站立,惟其因系爭車 禍受傷,無法久站,被迫婉拒監評工作,勞委會規定,年 度技術士監評人員可以在全省擔任監評,就一個梯次而言 ,不能超過10次,其受傷期間確實有10場次無法參與監評 ,每場次報酬約為2,800 元,其受聘擔任監評確屬常態, 有多所學校之聘書、公文可佐,但因106 年受傷無法接聘 ,故無從提出106 年度之受聘公文等語。 ③本院審酌原告李曉玫業已提出其因病假而未獲聘任為大成 高中106 年度第1 梯次106 年5 月9 日在校生專案檢定美 容丙級監評工作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0頁),核至 原告李曉玫就醫紀錄,其確因系爭車禍之傷勢無法應聘, 損失該場次之報酬,為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又監評報酬之數額,參考原告提出東泰高中1 日報 酬2,824 元、中興商工1 日報酬2,812 元(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主張其損失擔任美容監評1 日之報酬2,800 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至於原告李曉玫另提108 年間勞動部聘書、苗栗縣私立大 成高中函、苗栗縣私立中興高工函、新生醫護管理專校函 、新竹縣私立東泰高中函(本院卷第53-58 頁),均為受 聘擔任108 年間之監評工作,本院無法據此逆推原告李曉 玫早於106 年間即有受聘擔任監評之常態,亦無法認定每 年至少有10場監評之多,是原告李曉玫欲以108 年度之勞 動部聘書和各學校函文證明其106 年度確未能受聘擔任美 容類監評達10場次之主張,尚嫌不足,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李曉玫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受左側小腿腫 脹之擾,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且有持續復健回診之需求 ,原告李曉玫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告106 年之所得為145, 518元 ,且名下有不動產,被告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13,9 67 元( 調字卷第59-65 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李曉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尚屬合理。 ㈢、原告廣富公司之機車修理費用650 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廣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6,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頁),應堪足採信。惟 查該機車係00年8 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字 卷第2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3日)已 使用將近9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又逾耐用年限固 定資產之殘值為成本1/10。查機車修理費用6,500 元,故原 告廣富公司所受修車費用損失應為650 元【計算式:6,500 ×1/10=650 】。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陶宛誼3,950 元【計算式:950+3,000 =3,950 】;原告李曉玫165,140 元【計算式:22,660+17,280+95,200+30,000 = 165,140 】 ;原告廣富公司650 元。另前揭所述,本件原告有百分之30 過失責任,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僅得就前述損害百分之70向被告 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陶宛誼2,765 元【計算式:3,950 ×7/10=2,765 】、原 告李曉玫115,598 元【計算式:165,140 ×7/10=115,598 】、原告廣富公司455 元【計算式:650 ×7/10=455 】及 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知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