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陶宛誼
法定
代理人 陶文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曉玫
原 告 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被 告 劉知緯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宛誼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李曉玫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原告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
臺幣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曉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陶宛誼、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曉玫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巷
○○號前,突然人車倒地,機車因而滑行,並撞擊
適停止在旁
之原告李曉玫騎乘原告廣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陶宛
誼之左側(下稱
系爭車禍),致原告李曉玫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陶宛誼受有左
上腹壁挫傷、左膝挫擦傷,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
參,廣富公司之機車亦部分損毀。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陶宛誼之身體、健康,原告陶宛誼所
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新臺幣(下同)10,950
元:
㈠、醫療費用950 元。
㈡、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陶宛誼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
上開
傷害,除精神上之莫名恐懼久久不散外,亦有長達十餘日受
傷勢影響,生活作息及行動上飽受困擾與不便,故向被告請
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曉玫之身體、健康,原告李曉玫所
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291,660 元:
㈠、醫療費用共計22,660元:
⒈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40元。
⒉仁人中醫診所(下稱仁人中醫)18,420元;信彰中醫診所
(下稱信彰中醫)3,200 元:
原告李曉玫受傷之左小腿雖外觀並無明顯傷口,然卻持續
發炎腫脹未見改善,遂改採中醫療法,透過熱敷、針灸、
電療等治療方式,以減緩疼痛不適感,另於信彰中醫治療
期間,又再經確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㈡、交通費用19,200元:
原告李曉玫因醫療需要,須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信彰中醫
,以大都會衛星計程車所預估之車資單趟約600 元-645元,
以最低車資600 元計算,往返車資為1,200 元,前往信彰中
醫就診共16次,故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0元。
㈢、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20,000元:
原告李曉玫為使受傷部位盡快痊癒,購買大量消炎貼布及營
養補給品。
㈣、薪資損失共計179,800 元:
⒈原告李曉玫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時需請假就醫而有薪資損失
,累計請假140 日約4.6 個月,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3,000
元核算,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151,800 元。
⒉監評薪資損失部分為28,000元:
原告李曉玫為美容職類乙、丙級技術士術科之監評人員,因
每場次考評人數均有近百人次,需長時間站立,
惟因系爭車
禍造成之傷害,無法久站,而被迫婉拒監評工作,計有10場
次無法參與考評,每場次之
報酬以2,800 元計算,計有28,0
00元之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李曉玫因無端遭受被告撞擊,除飽受驚嚇外,肢體上之
傷勢,更造成生活、工作上之不便,必須經常請假就醫,精
神上倍受折磨等語,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原告廣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被告追撞造成部分毀損,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
有維修紀錄及發票影本
可佐。
五、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宛誼10,950元、原告李
曉玫291,660 元、原告廣富公司6,5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人車倒地,機車因而
滑行致生系爭車禍。
二、惟否認應賠償原告陶宛誼、李曉玫、廣富公司主張之上開金
額。並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證被告就
系爭車禍不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尚未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強制險給付。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陶宛誼部分: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未記載陶宛誼,究否為系爭車禍
之當事人,又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
因果關係不無疑
義。
㈡、原告李曉玫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東元醫院1,040 元:倘為系爭車禍所致,不爭執。
⑵原告李曉玫因腰部挫傷至信彰中醫就診之時間為106 年2 月
24日開始,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期間,是否與系爭車禍
具有因果關係,容有疑問;另仁人中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本診
斷書
法律訴訟無效,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左側小腿挫傷需持
續復健之情況甚少,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之
醫療行為,被告爭執之。
⒉交通費用:
原告李曉玫之傷勢
非下肢不能行走,亦未開刀住院,是否必
須乘坐計程車就診,應由原告舉證其必要性。
⒊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
非屬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之必需品,應予扣除。
⒋薪資損失:
原告李曉玫主張請假140 日及投保薪資33,000元,究竟如何
計算,原告應就此舉證。另原告聲稱無法久站之監評場次共
10場次,每場次報酬2,800 元,看不出來原告李曉玫每年固
定都去做監評的工作,被告對此亦有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廣富公司部分:
車損之修理費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
予以折舊較為妥適等語。
四、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陶宛誼是否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受有上開傷害與系爭
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李曉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雙方過失之
比例為何?
三、原告李曉玫受有腰部挫傷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陶宛誼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業已
載明原告陶宛誼確實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由原告李曉玫搭載
之乘客(本院卷第24頁),原告陶宛誼與原告李曉玫同時入
東元醫院急診,復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108 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是原告
陶宛誼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並因而受有傷害,
堪認
無訛。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
任: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過失,惟辯稱並非全部責任。經查,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被告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李曉玫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則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肇事原因(調
字卷第33頁)。原告李曉玫亦稱:我對於警方出具的初判表
雖然有意見,但我沒有要聲請鑑定,請法官做出一個適當的
過失比例等語(本院卷第62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直行於中華路405 巷,往華興街方向,適
有原告李曉玫騎車自中華路405 巷15號幼兒園內駛出,並暫
停在15號前方之網狀線內,妨礙被告前進動線,被告見狀煞
車始因雨勢打滑,機車滑行並撞擊原告李曉玫之機車左側致
生系爭車禍,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4-38 、40-47 頁)。按網狀線
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定有
明文。從而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詎原告李曉玫違反規定臨
時停車於網狀線內,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故原告
李曉玫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
洵堪認定。本院審酌
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
原告李曉玫應就系爭車禍各負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李曉玫(母)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陶宛誼(女
),原告李曉玫為原告陶宛誼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李曉玫
為原告廣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1-52 頁),是原告李曉玫亦為原告廣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陶宛誼、廣富公司亦
應受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三、原告李曉玫所受腰部挫傷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㈠、原告李曉玫主張:系爭車禍當天是下雨天,我有穿雨衣,所
以外傷不是很明顯,東元醫院開給我的藥就是消炎、止痛,
但腳傷一直沒有好,朋友就建議我去做中醫治療,一開始是
去仁人中醫,狀況還不是很好,後來就再去信彰中醫,腳傷
才比較好,中醫師說是因為車禍撞擊造成我的腰部有受傷,
所以腳部血腫沒有辦法好等語(本院卷第18-19 、21、62頁
)。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略以:信彰中醫之診療時間
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期間,且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註明
腰傷,惟急診醫院東元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腰傷,故
原告李曉玫之腰傷跟系爭車禍的關聯性有疑義等語(本院卷
第12、19頁)。
㈡、查原告李曉玫於106 年1 月23日因系爭車禍首次至仁人中醫
就醫,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李曉玫左側小腿挫傷,醫囑建議多
休息,持續復健(調字卷第14頁);另信彰中醫診斷證明書
載原告李曉玫於106 年2 月24日因車禍腰部挫傷首次就診,
醫囑建議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共就診16次(調字卷第13頁
)。可知,原告李曉玫至信彰中醫初診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之
發生時間僅約1 個多月,因原告李曉玫前已至仁人中醫持續
接受治療未見其效,左側小腿仍持續腫脹,方改至信彰中醫
治療腰傷,衡情車禍撞擊對於人體所造成之傷勢,未必在當
下可立即顯現,原告李曉玫上開傷情之變化歷程尚無其他外
力介入,並有原告李曉玫左側小腿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9頁),
迨至原告李曉玫腰傷獲得適當治療後,
其左側小腿腫脹方告逐漸消褪,可見兩者間確有牽連關係。
再者,被告僅空言爭執原告李曉玫腰部挫傷與系爭車禍之因
果關係,但就原告腰部的傷,是因其他外力所造成一事,未
見被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則被告之
抗辯自不足為採
。
㈢、綜上,原告李曉玫主張其腰部挫傷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
認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過失相抵部分見第五點所
示計算):
㈠、原告陶宛誼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950 元:
此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足(調字卷第11頁)。
⒉精神慰撫金3,000元:
原告陶宛誼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
成年人,需照顧者幫忙注意挫傷情形至少3 日,此有東元醫
院108 年4 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526號函
可憑(本院卷
第3 頁背面),原告陶宛誼精神應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
13,967元(調字卷第62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態樣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陶宛誼主張精神慰撫金在3,000 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
㈡、原告李曉玫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22,660元【計算式:1,040+18,420+3200=22,660】
⑴東元醫院1,040 元:
此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調字卷第12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
⑵仁人中醫18,420元:
被告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左側小腿挫傷需持續復健之情況
甚少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依仁人中醫醫囑建議原告李
曉玫持續復健(調字卷第14、16-21 頁),本院
觀諸原告所
提之腿傷照片,確實血腫不退,須經施以針灸治療。是原告
李曉玫主張其支出仁人中醫自費醫療費用18,420元損害,
核
無不合。
⑶信彰中醫3,200元:
原告李曉玫所受腰部挫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此部分原告自費醫療費用3,200 元,有信彰中醫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李曉玫請求
被告賠償3,200 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7,280元:
查原告李曉玫至信彰中醫就診共16次,來回共32趟,此有信
彰中醫收據可證(調字卷第15頁),原告李曉玫自住處至信
彰中醫(桃園縣○○鎮○○路○○號)之計程車車資,本院
依
職權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APP ,一趟車資約540-650 元
,是原告李曉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7,280元【計算式:54
0 32=17,28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
消炎貼布和營養補給品非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之必要支出,
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5,200元:
⑴查原告李曉玫自98年6 月10日起投保薪資為33,000元,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調字卷第24頁),
平均每日薪資為1,100 元。次查原告李曉玫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至仁人中醫就診共68次、信彰中醫就診共16次,總計84
次(調字卷第13-14 頁),然並無醫囑原告李曉玫無法工作
,故縱使原告李曉玫提出廣富公司請假單(調字卷第25-27
頁),尚難逕認其請假日數全數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以,原
告李曉玫之薪資損失應按其因就醫未能上班之日數共84日計
之,每日薪資1,100 元,共92,400元【計算式:(16+68 )
1,100=92,400】。
⑵監評損失2,800元:
①原告李曉玫為美容職類乙、丙級技術士術科之監評人員,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0年1 月核發之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驗監評人員證書可證(調字卷第23頁)。
②原告李曉玫主張:監評工作需長時間站立,惟其因系爭車
禍受傷,無法久站,被迫婉拒監評工作,勞委會規定,年
度技術士監評人員可以在全省擔任監評,就一個梯次而言
,不能超過10次,其受傷期間確實有10場次無法參與監評
,每場次報酬約為2,800 元,其受聘擔任監評確屬常態,
有多所學校之聘書、公文可佐,但因106 年受傷無法接聘
,故無從提出106 年度之受聘公文等語。
③本院審酌原告李曉玫業已提出其因病假而未獲聘任為大成
高中106 年度第1 梯次106 年5 月9 日在校生專案檢定美
容丙級監評工作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0頁),核至
原告李曉玫就醫紀錄,其確因系爭車禍之傷勢無法應聘,
損失該場次之報酬,為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又監評報酬之數額,參考原告提出東泰高中1 日報
酬2,824 元、中興商工1 日報酬2,812 元(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主張其損失擔任美容監評1 日之報酬2,800 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至於原告李曉玫另提108 年間勞動部聘書、苗栗縣私立大
成高中函、苗栗縣私立中興高工函、新生醫護管理專校函
、新竹縣私立東泰高中函(本院卷第53-58 頁),均為受
聘擔任108 年間之監評工作,本院無法據此逆推原告李曉
玫早於106 年間即有受聘擔任監評之常態,亦無法認定每
年至少有10場監評之多,是原告李曉玫欲以108 年度之勞
動部聘書和各學校函文證明其106 年度確未能受聘擔任美
容類監評達10場次之主張,尚嫌不足,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李曉玫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受左側小腿腫
脹之擾,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且有持續復健回診之需求
,原告李曉玫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告106 年之所得為145, 518元
,且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106 年之薪資所得為13,9 67 元(
調字卷第59-65 頁)、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李曉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尚屬合理。
㈢、原告廣富公司之機車修理費用650 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廣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6,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
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頁),
應堪足採信。
惟
查該機車係00年8 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調字
卷第2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3日)已
使用將近9 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又逾耐用年限固
定資產之殘值為成本1/10。查機車修理費用6,500 元,故原
告廣富公司所受修車費用損失應為650 元【計算式:6,500
×1/10=650 】。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陶宛誼3,950
元【計算式:950+3,000 =3,950 】;原告李曉玫165,140
元【計算式:22,660+17,280+95,200+30,000 = 165,140 】
;原告廣富公司650 元。另前揭所述,本件原告有百分之30
過失責任,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僅得就前述損害百分之70向被告
求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陶宛誼2,765 元【計算式:3,950 ×7/10=2,765 】、原
告李曉玫115,598 元【計算式:165,140 ×7/10=115,598
】、原告廣富公司455 元【計算式:650 ×7/10=455 】及
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