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嘉豐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六五五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五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6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以其向本院提起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5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259號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
程序,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4,296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係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扣薪受償4,296元(利息部分,因
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
適。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96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應適
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
351元【計算式:4,296元×5%×(2+10/12)=609元,元
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9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