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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嘉豐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三一六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6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以其向本院提起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655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259號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4,296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係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扣薪受償4,296元(利息部分,因 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6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適 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 351元【計算式:4,296元×5%×(2+10/12)=609元,元 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9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