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相 對 人 周瓊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有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之契約,被告 今僅繳付部分金額,而拒絕支付餘款予原告,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 之5 ,且兩造就上開約定另訂有契約書,其上第17條約定如 因該契約約定事項涉訟,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書面合意, 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