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偉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1條第1項、第
24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原告如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
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樓,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
聲請人起
訴主張本件訴訟
乃因兩造合作德州樸克記帳APP出現流程糾
紛,經討論後雙方均同意終止合約所生,足見本件係屬因契
約所生爭執,而依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訂之系統專案
開發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
可稽,
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