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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偉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1條第1項、第 24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原告如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 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樓,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起 訴主張本件訴訟乃因兩造合作德州樸克記帳APP出現流程糾 紛,經討論後雙方均同意終止合約所生,足見本件係屬因契 約所生爭執,而依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訂之系統專案 開發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