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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違約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威宏即威宏防水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違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參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再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 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 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 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 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承攬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之 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相同, 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攬報酬給付事件本 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405,000 元,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工程 款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履行地不必然與聲請人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相同,換言之 ,聲請人仍須就兩造曾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亦在新竹境 內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 ,未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給付履行地之約 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縱被告施工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亦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 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4 段60之23號5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