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威宏即威宏防水工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違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參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再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
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
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
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
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準此,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
債務履行地,不必然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相同,
倘承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承攬報酬給付事件本
院具特別審判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之。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兩造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405,000 元,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工程
款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於
起訴狀內記載該工程施工地點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惟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履行地不必然與聲請人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相同,換言之
,聲請人仍須就兩造曾
合意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亦在新竹境
內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然綜觀全卷內容
,未見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款給付履行地之約
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憑,
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
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縱被告施工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亦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
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4 段60之23號5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紙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