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 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朝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峰
訴訟代理人 柯佳蓉
被 告 呂紹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