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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勝 訴訟代理人 林怡汝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電子零件10批,扣除部分退貨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1,573 元,而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迄今未付分文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7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 兩造間債權債務並非單純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表、 統一發票及退貨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權 債務並非單純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 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 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211,573 元,於法 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對於 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73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