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得勝
訴訟代理人 林怡汝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電子零件10批,扣除部分退貨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1,573 元,而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
迄今未付分文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73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表明
兩造間
債權債務並
非單純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表、
統一發票及退貨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僅泛稱兩造間債權
債務並非單純
云云,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
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
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211,573 元,
於法
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原告對於
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係於108
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從而,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73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