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豐企業社即李文豐
被 告 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郁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
承攬被告位在新竹
縣○○鄉○○街之建案名稱京和愛+之打石、清潔及整理等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組合工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
)1,450 元,打石工每工每日2,300 元。原告於107 年12月
20日開始施作至108 年1 月31日完工。
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款,被告皆推託不付款。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15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組合
工每工每日新臺幣1,450 元,打石工每工每日2,300 元。
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開始施作至108 年1 月31日完工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粗工日報表40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5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茲
依卷附之40張粗工日報表所示,其中打石工分別是107 年
12月29、30日及108 年1 月4 、7 、8 、14日每日均有1
工次打石工,依每工每日2,300 元計算,共1 萬3,800 元
(計算式如下:2,300 ×6 =13,800),其餘為組合工共
計58工次,依每工每日1,450 元計算,共計8 萬4,100 元
(計算式如下:1,450 ×58=84,100),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之報酬逾9 萬7,900 元(計算式如下:13,800+84,100
=97,900)部分,自屬無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7,
9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
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