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陳秀玉       林賢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峰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建物,面積二十一平方公 尺、綠色區域之紅磚牆及其所圍空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被告陳秀玉、林賢 峰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林賢興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玉、林賢峰為被告,求為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 述土地區、段相同,均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 色部分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000 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2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 8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林章南(已於103 年1 月24日 死亡)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將上開請求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239-18地號土地(按應為239-28地號土地之 誤載)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 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紅磚牆及其 所圍空地,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7 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73 頁)。嗣原告查明系爭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林章南所 有,遂於108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賢興、林韻庭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99 頁)。再因原告遭被告占用之 土地業經合併、分割為239-28地號土地,而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11 頁)。另被告陳秀玉及林韻 庭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表示已對被繼承人林章南拋棄繼承 ,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7 號民事影本附卷以佐 (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331 至333 頁),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林韻庭之起訴,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玉為 系爭鐵皮建物之現占有人,且因被告稱已自行拆除鑑定圖上 占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此為補 充測量後,原告乃依該測量結果,一併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賢峰、林賢興應將坐落於239-28地號 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 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之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 紅磚牆及其所圍空地,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賢峰、林賢興應給付原告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賢峰、林賢興應自107 年10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秀 玉應將坐落於239-28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 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及如補充鑑定 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紅磚牆及其所圍空地,占用面積3 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秀玉應給付原 告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秀玉應自107 年10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1 頁)。原告最終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此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2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 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239-28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又林韻庭未於期日到場,惟其代理人對 原告之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1 頁),另請求拆 除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 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239-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將239-1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 公司),又239-19地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5日先併入同段23 9-18地號土地,再於同日分割為239-28地號土地,昌運公司 復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有 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5 至157 頁、第237 至241 頁、第371 至377 頁),本 院復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勤豐公司( 見本院卷第295 頁),受告知人勤豐公司並未聲請承當訴訟 ,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故原告仍得繼續為當事 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239-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係分割自原告於106 年9 月 1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之239 地號土地而來,239 -19 地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5日辦理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 為239-18地號土地,239-18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239-28 地號土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章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239-28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補充鑑定圖所示,嗣後並由被告林賢峰 、林賢興2 人繼承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陳秀玉則為系爭鐵皮建物之現占有人,故自原告於 取得23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被 告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占有239-28地 號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部分土地予原 告。再被告無任何權利,卻長期使用所占用土地部分,應賠 償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以239-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239-28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之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7 年10月31 日止,以13個月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 元,併自 107 年11月1 日(原告誤載為107 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0 元。 ㈡、又原告於107 年5月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確定此占用情 事後,曾函催被告儘速拆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239-28地號土地 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 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 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紅磚 牆及其所圍空地,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原告誤載為107 年10月3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39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林賢峰之祖父即訴外人林 勝乾所有,於76年間售予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盟公司),再由原告經法院拍定標得,當時為免日後有 土地糾紛,乃於76年4 月28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中載明「永久保持村道進入華林木材行,原有道路寬度 、長度不得廢除」等語,足見林勝乾與偉盟公司均同意令華 林木材行占有使用,並依約通行,詎原告竟以拆屋還地為由 改變現狀,實無理由。又經鑑定結果,補充鑑定圖中綠色區 域為紅磚牆及其所圍空地所測面積3 平方公尺,非被告所建 造,被告對於拆除此部分無意見。又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前手偉盟公司為239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時即已興建完成,但非渠等所建造,因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原係由為林章南以木造搭建而成,嗣由被告陳秀玉自 行出資改建為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至補充鑑定圖中之紅 磚牆等部分早於出租之前即已存在,然前手偉盟公司不即時 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而越界占用部分距離 原告其他239 地號土地約有35公尺之高度落差,占用面積極 小,可見被告越界建築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無法加 以使用,且占用部分為房屋樑柱,逕行拆除恐使房屋毀損而 無法使用,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害遠大於原告所有239-28地號 土地被占用之損失。原告固不同意對方之請求,但願承購占 用土地。又原告請求租金以10% 計算利息,顯屬過高。況原 告要求被告將被挖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有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甚者,原告已將239-28地號土 地出售予昌運公司,昌運公司再移轉所有權予勤豐公司,並 均已完成過戶手續,故原告已無權主張拆屋還地,而勤豐公 司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不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係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39 地號土地本由 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來,並於106 年9 月27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239 地號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分割出23 9-19地號土地,239-19地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5日合併為23 9-18地號土地並同時分割出239-28地號土地,原告並將239 -28 地號土地出售,現為勤豐公司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章南興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239-28地號土地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黃色、綠色區域,面積分別為21、3 平方公尺 ;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林章南係於103 年 1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秀玉、林賢興、林賢 峰、訴外人林韻庭共計4 人,除被告林賢興、林賢峰外,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秀玉、林韻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以103 年5月14日新院千家碩二103 司繼197 字第6680號函准予備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 29頁、第237 至241 頁、第371 至377 頁、本院103 年度司 繼字第197 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 109 年1 月22日測籍字第1091330488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383 至385 頁、第433至435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239-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1、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同此見解)。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 限,是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建 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 2、經查,239 地號土地本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 有權,嗣239 地號土地分割出239-19、239-28地號土地,原 告並將239-28地號土地出售,現為勤豐公司所有,有上開二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237 至241 頁、第371 至 377 頁),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林章南,被告林賢興、林賢峰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秀玉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渠等並占用239-28地號土地範圍如補充鑑定圖所示面 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1月6 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 驗筆錄、附圖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03 頁、第383 至385 頁、第433 至435 頁),則被告 林賢興、林賢峰因繼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有事實上處 分權,另被告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生(即被繼承人 林章南)最開始是搭建木造,伊後來才改鐵皮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頁),此與被告林賢興、林賢峰到庭陳明系爭鐵皮 建物與彼等無涉,目前為被告陳秀玉所管理使用中乙節大致 相符,是被告陳秀玉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有同意林勝乾興建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故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保持村道進入華林木 材行,原有道路寬度、長度不得廢除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 書當事人係林勝乾與訴外人賴文正,其契約之效力要不得拘 束本件原告,況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亦無被告所辯 稱有同意林勝乾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約定,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 用239-28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7日因拍賣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107 年12月28日將239-19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昌運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及自 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礙難准 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 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39-2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106 年1 月、107 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此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464-1 頁);239-28地號土地周邊位於山區,四周為 樹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279 頁) ,再斟酌被告利用239-2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按 租金利率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就超過4%之部分自屬無據, 故依被告占用239-28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77元【計算式:(21+3 )㎡×960 ×4%÷12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400 天)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0 元【計算式:(21+3 )㎡×96 0 ×4%÷365 ×400 =1,010 】,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 107 年11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7元【計 算式:(21+3 )㎡×960 ×4%÷12=77】,要屬有據,可 以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予被告 陳秀玉、林賢峰(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另追加起訴 狀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林賢興(見本院卷第309 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各該日之翌日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239-28地號土地如補充鑑 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 、綠色區域(面積3 平方公尺)之紅磚牆及其所圍空地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 人之翌日即被告陳秀 玉、林賢峰自107 年11月9 日起、被告林賢興自108年7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公告現值10,300元×24㎡=24 7,200 元)。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僅就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部分敗訴,惟被告長 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即低於 市價;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部分屬返還土地聲明之附 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