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岳
訴訟代理人 范馨佩
陳啟琛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液
晶顯示器模組等產品,原告即依被告採購產品進行內部備料
及製造作業,並依訂單交付成品予被告,
詎料被告未依約付
款,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9萬7,163 元,另原告依被告
訂單已完成備料部分貨款1 萬7,570 元,共計41萬4,733 元
,屢經催討,
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4,73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
異
議狀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
僅泛稱
兩造間
債權債務並
非單純等語,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
之採購單約明貨款結算以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止為當月貨款
,原告依約交付成品予被告並隨貨附上發票,依付款條件之
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30
日,被告卻未如期付款,迄今仍積欠如前揭所述39萬7,163
元之貨款未給付,是被告本應自108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
3 日及同年5 月1 日起負給付各期到期款項之遲延責任。另
原告依被告訂單完成備料款項1 萬7,570 元部分,原告對於
兩造是否約定此部分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1萬4,7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