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勤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武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忠勳
被 告 吳榮裕即建陞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緞鋼貨品,約
定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刀具費用45,000元,
合計85,000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19,000元,尚積欠66,000元
。被告又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台壽水盤蓋1050.4KG、
TC水盤蓋989.5KG,價金分別為186,295元、173,416元,
期
間又要求為模具修改,費用為2,000元,加計稅額18,086元
,合計104年間積欠原告貨款共379,797元。是被告共積欠原
告445,797元(即66,000元+379,797元=445,797元)。為
此,
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9
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請求,然原告
之2筆貨款
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445,79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模
具保管卡、送貨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
債
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先後於98年間及104年間分別積欠原告貨款66,00
0元、379,797元,然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2日始
聲請發支
付命令(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
聲
請狀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參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3409號支付命令卷),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
5,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