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勤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武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忠勳 被   告 吳榮裕即建陞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緞鋼貨品,約 定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刀具費用45,000元, 合計85,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9,000元,尚積欠66,000元 。被告又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台壽水盤蓋1050.4KG、 TC水盤蓋989.5KG,價金分別為186,295元、173,416元,期 間又要求為模具修改,費用為2,000元,加計稅額18,086元 ,合計104年間積欠原告貨款共379,797元。是被告共積欠原 告445,797元(即66,000元+379,797元=445,797元)。為 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9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請求,然原告 之2筆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445,7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模 具保管卡、送貨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債 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先後於98年間及104年間分別積欠原告貨款66,00 0元、379,797元,然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2日始聲請發支 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參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3409號支付命令卷),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 5,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