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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金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習恭 訴訟代理人 蔡裕發       陳月霞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78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組合件、 零件,迄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7,788元,雖經原告 迭次催付,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兩造間電子 郵件往來、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