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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勳 訴訟代理人 蔡瑞娟 被   告 亦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琪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訂立貨物供應契約,已於107年7月間 履行完畢,依照雙方交易常規,被告本應於同年9月1日給付 貨款252,000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3件民事案件,第1件為本院107年度北 小字第44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雙方已在本院製作和解筆 錄,本案為第2件,另外第3件亦在本院審理中,之前因為希 望一起處理,但因原告與被告認知不同,被告也同意分開計 算,願意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另 案和解筆錄、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81至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給付本案之貨款(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 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