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昇勳
訴訟代理人 蔡瑞娟
被 告 亦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琪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前訂立貨物供應契約,已於107年7月間
履行完畢,依照雙方交易常規,被告本應於同年9月1日給付
貨款252,000元,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3件民事案件,第1件為本院107年度北
小字第442號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雙方已在本院製作和解筆
錄,
本案為第2件,另外第3件亦在本院審理中,之前因為希
望一起處理,但因原告與被告認知不同,被告也同意分開計
算,願意給付本件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存證信函、另
案和解筆錄、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81至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給付本案之貨款(見本院卷第77頁
),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
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