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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昂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信 訴訟代理人 林芝映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4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2月間間向原告訂 貨5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1,441元,約定付款條件為 當月結60天,以匯款方式每15日支付貨款,然被告未給付 該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對帳單簡要表、採購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1,44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