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昂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培信
訴訟代理人 林芝映
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4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2月間間向原告訂
貨5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1,441元,約定付款條件為
當月結60天,以匯款方式每15日支付貨款,然被告
迄未給付
該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對帳單簡要表、採購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1,44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