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羅麗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錦祿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貨物之買受人究係被告許錦祿、蔣美蘭?或訴外人福生
商行?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補正以許錦祿、蔣美蘭為被告之原因,並確認究欲以何人為
被告。
三、提出福生商行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及其組織設立證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