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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羅麗敏 被   告 許錦祿       蔣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 ,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認該商號 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650 號判決意旨)。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起訴狀雖記載「許錦祿」 、「蔣美蘭」為被告,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福生商店」,原告未表明是否起訴真意係以「許錦祿」及 「福生商店」2 人為被告,或以「許錦祿」、「蔣美蘭」及 「福生商店」3 人為被告,是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所指不 明,復未提出「福生商店」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 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首揭規定,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