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帝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淑琴
訴訟代理人 羅麗敏
被 告 許錦祿
蔣美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
,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
而非認該商號
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650 號判決意旨)。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其
起訴狀雖記載「許錦祿」
、「蔣美蘭」為被告,
惟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福生商店」,原告未表明是否起訴真意係以「許錦祿」及
「福生商店」2 人為被告,或以「許錦祿」、「蔣美蘭」及
「福生商店」3 人為被告,是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所指不
明,復未提出「福生商店」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
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
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
首揭規定,其訴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