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 告 陳黃土(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
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爰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惟被告陳黃土已於
民國72年1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早已喪失
當事人能力,原告復未以該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陳黃土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即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