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陳黃土(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被告陳黃土已於 民國72年1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早已喪失 當事人能力,原告復未以該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即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