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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寛律師 被   告 陳鳳珍(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鳳禮(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光榮(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光燃(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福妹(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祖銘(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婕誼(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裕軒(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怡馨(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玉蓮(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繼承人)       陳寶珠(陳報狀誤載為陳寶妹)       陳家琇(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繼承人)       張婉庭(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逢廣(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逢書(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菁容(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美珠(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明珠(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淑珍(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黃麗筠(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子黃明港之繼承人)       黃靖璇(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子黃明港之繼承人)       黃貴嶸(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子黃明港之繼承人)       黃明興(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繼承人)       黃柏人(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繼承人)       黃麗安(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繼承人)       廖陳李妹(陳黃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土所共有,爰 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黃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4950/42120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兩造共有土地裁判分 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陳明原共有人陳黃土於原告起訴前即已 死亡,且原共有人陳黃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乃裁定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被告即原共有人陳黃土之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共有人陳黃土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即原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嗣雖經原告以民事陳報狀陳 明補正原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原 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陳黃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共有 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陳黃土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下所述,可得確認原告並未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一)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黃土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所示,陳春蘭(已歿)、陳琳蒨(已歿)、陳玉 景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黃土之長女、三女、四女(另有養女 即被告廖陳李妹),顯然尚有被繼承人陳黃土之次女(且 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被繼承人陳黃土次女之戶籍 資料,亦無從認定生死),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 共同被告。 (二)被繼承人陳黃土係於民國72年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 黃土之長子陳鑫奎係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故陳鑫奎 之配偶陳傅雙妹亦為陳鑫奎之繼承人,而為被繼承人陳黃 土之再轉繼承人,惟原告並未將陳鑫奎之配偶陳傅雙妹列 為被繼承人陳黃土之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四、綜上,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已死亡共有人陳黃土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陳黃土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且尚有繼承人無法確 認之情形(即被繼承人陳黃土之次女無從認定生死,而無從 確認繼承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