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寛
律師
被 告 陳鳳珍(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
繼承人)
陳鳳禮(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
繼承人)
陳光榮(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光燃(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福妹(陳黃土之子陳鑫奎之繼承人)
陳祖銘(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婕誼(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裕軒(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怡馨(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子陳旭南之繼承人)
陳玉蓮(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繼承人)
陳寶珠(
陳報狀誤載為陳寶妹)
陳家琇(陳黃土之子陳鑫驍之繼承人)
張婉庭(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逢廣(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逢書(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菁容(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美珠(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明珠(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張淑珍(陳黃土之女陳春蘭之繼承人)
黃麗筠(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子黃明港之繼承人)
黃靖璇(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子黃明港之繼承人)
黃貴嶸(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子黃明港之繼承人)
黃明興(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繼承人)
黃柏人(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繼承人)
黃麗安(陳黃土之女陳琳蒨之繼承人)
廖陳李妹(陳黃土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
參照)。又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土所共有,
爰
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黃土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34950/42120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
兩造共有土地
裁判分
割等語。
三、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陳明原共有人陳黃土於原告起訴前即已
死亡,且原共有人陳黃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乃裁定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被告即原共有人陳黃土之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原共有人陳黃土之除戶
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即原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嗣雖經原告以民事陳報狀陳
明補正原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原
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陳黃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共有
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陳黃土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下所述,可得確認原告並未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黃土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一)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黃土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所示,陳春蘭(已歿)、陳琳蒨(已歿)、陳玉
景分別係被繼承人陳黃土之長女、三女、四女(另有養女
即被告廖陳李妹),顯然尚有被繼承人陳黃土之次女(且
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被繼承人陳黃土次女之戶籍
資料,亦無從認定生死),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
共同被告。
(二)被繼承人陳黃土係於民國72年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
黃土之長子陳鑫奎係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故陳鑫奎
之配偶陳傅雙妹亦為陳鑫奎之繼承人,而為被繼承人陳黃
土之再轉繼承人,
惟原告並未將陳鑫奎之配偶陳傅雙妹列
為被繼承人陳黃土之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四、綜上,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已死亡共有人陳黃土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陳黃土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且尚有繼承人無法確
認之情形(即被繼承人陳黃土之次女無從認定生死,而無從
確認繼承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